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重訴字第4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重訴字第45號原告隆雲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吳璇珠 訴訟代理人 曾朝誠 律師複代理人 賴錫卿 律師被告 黃國忠 訴訟代理人 錢裕國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土地應予原物分割,其分割方法:如附圖方案一(乙)所示一○一八、一○一八之二、一○一八之三部分面積六千二百八十五‧七二平方公尺土地由原告取得;如附圖方案一(乙)所示一○一八㈠、一○一八之一部分面積六千二百八十五‧七一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取得。
被告應補償原告新臺幣伍拾柒萬伍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如附表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
各為2分之1,並無不分割之協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前經被告向新北市政府申請調處分割為如附圖方案一(乙)之分割方案,惟上開分割方案將被告一部分土地分配於原告土地之前方,致影響原告土地之利用,應由原告分得如附圖方案一(甲)所示之1018⑴、1018-1部分土地,並由原告按鑑定結果補償被告,為此提起本訴,並聲明: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准予合併分割,其分割方法為如附圖方案一(甲)所示1018⑴、1018-1部分土地分歸由原告取得,10
18、1018-2、1018-3部分土地分歸由被告取得。㈡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⒈系爭1018地號土地之使用分區為風景區,依據「變更萬里都
市計畫書」,對於風景區開發規定應另行擬定細部計畫並俟細部計畫完成法定程序後始得開發建築,因細部計畫尚未完成,無從判定依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分割後會形成袋地,且經探勘現場,公路兩旁皆存在既有巷道通往住宅區,並無被告所謂1018、1018-2、1018-3部分土地為袋地之事實。
⒉系爭1020地號土地雖為原告與第三人所共有,然屬「變更萬
里都市計畫書」都市計劃範圍外不能開發之保謢區土地,被告將緊鄰不能開發之土地部分分割給原告,損及原告利用土地之利益,且系爭土地左右兩邊坡度不同,如依被告所提分割方案,原告分得部分將成袋地,並因坡度過高無法利用。
二、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其抗辯略以:㈠被告同意兩造共有系爭土地予以合併分割,惟分割方法為如
附圖方案一(乙)所示1018⑴、1018-1部分土地分歸由被告取得,1018、1018-2、1018-3部分土地分歸由原告取得,此分割方法亦為新北市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決議之分割方案,被告就兩造分得土地之價差,願以金錢補償原告。
㈡原告提起合併分割之各筆土地,本即均不與道路相通,故對
原告而言,任何分割均不影響原告所配得之土地仍為袋地,且與附圖方案一(乙)所示1018⑴、1018-1部分相鄰之新北市○里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993、993-2地號土地)為被告所有,其中系爭993地號土地本即與道路相鄰,如將1018⑴、1018-1部分土地分歸由被告取得,可達成土地利用相連貫性之目的,並減少因土地分割發生袋地之情形,況原告係與附圖方案一(乙)所示1018、1018-2、1018-3部分相鄰之新北市○里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1020、1020-1地號土地)之共有人,由原告取得1018、1018-2、1018-3部分土地,可使土地利用連貫,並未損及原告利用土地之利益。如依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將使被告所有系爭993、993-2地號土地與系爭土地分散使用,並致被告分得之1018、1018-2、1018-3部分土地形成無道路相連之袋地,原告亦未因此分割方法而取得與道路相連之利益,實非可達系爭土地最佳經濟效用之方案。
三、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㈡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1/2,依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並無訂有不分割之期限,且系爭土地相鄰,地目均為林,未訂定使用分區,有原告所提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可稽,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兩造既就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法令復未限制系爭土地合併分割,原告請求合併裁判分割,核無不合,本院自應為適當分割方法之判決。
四、次按裁判上定分割共有物之方法時,法院有自由裁量權,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惟應審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整體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查系爭土地目前均為山坡地,種植雜木,無任何建築物,與道路均不相鄰,與系爭土地相鄰之系爭1020、1020-1地號土地及系爭993、993-2地號土地分別為原告與第三人共有及被告所有,且被告所有系爭993地號土地與新北市○里區○○路相鄰,兩造均同意分割後相差0.01平方公尺,劃分在面對土地左側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兩造勘驗屬實,製有101年12月3日、102年3月26日勘驗筆錄,並囑託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測量,有該所102年4月12日新北汐地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復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及系爭993、993-2、1020、1020-1地號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憑。本院審酌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為如附圖方案一之甲案,被告則主張如附圖方案一所示之乙案,甲、乙案不同之處在於兩造分得之土地位置互相對換,即兩造均希望分得1018⑴、1018-1部分土地,惟如附圖方案一(乙)之1018、1018-2、1018-3部分土地若分歸原告所有,將可與同為原告所有之相鄰系爭1020、1020-1地號土地合併使用,另1018⑴、1018-1部分土地分歸被告所有,則可與同為被告所有之相鄰系爭993、993-2地號土地合併使用,各共有人就土地之使用更具完整性,於分割後應能獲取更高之經濟效用,堪認此分割方案較能同時符合兩造經濟效用及最佳利益。
五、再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如依原物數量按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其價值顯不相當者,自應按其價值按應有部分之比例定分配,方屬公平,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676號判例可資參照。系爭土地之價值經本院囑託景陽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據該事務所依一般、區域及個別因素分析,並以比較法綜合評比,再參酌當地交通情況、里鄰環境、公共設施、鄰近使用現況、當地房地產交易現況等因素而以102年10月22日估算其價值,其中1018、1018-2、1018-3部分面積分別為61
90.03、80.69、15平方公尺,土地價值為新臺幣(下同)25,340,000元,1018⑴、1018-1部分面積分別為6143.07、142.64平方公尺,土地價值為26,490,000元,有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在卷足憑,上開估價報告詳細說明估價資料來源,並以其專業分析價格,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採信。系爭土地分割後,因各部分所處位置不同,經濟價值亦隨之殊異,原告取得之1018、1018-2、1018-3部分土地價值為25,340,000元,被告取得之1018⑴、1018-1部分土地價值為26,490,000元,兩者相差1,150,000元,依上開說明,被告應補償原告575,000元(計算式:1,150,000元÷2=575,000元),原告所取得之土地價值及補償(25,340,000元+575,000元=25,915,000元),與被告取得之土地價值(26,490,000元-575,000元=25,915,000元)始為相當。
六、從而,原告依共有之法律關係,訴請法院准予裁判分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以原物分配於兩造及命被告以金錢補償原告,爰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七、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法院既不受原告聲明分割方案之拘束,故如准予裁判分割,原告之訴即有理由,自無敗訴之問題。又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共有人縱然同意分割,只要不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即必須被列為被告而應訴,故被告之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且兩造均因本件裁判分割而同霑利益,故本院認於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於法院准予分割,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時,仍應由兩造分別依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較符公平原則,附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月10日
民事庭法官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月10日
書記官修丕龍附表:
┌──┬────┬────┬──┬───┬──┬────────┐│編號│縣市○鄉鎮市區○段│地號│地目│面積(平方公尺)││├──┼────┼────┼──┼───┼──┼────────┤│一│新北市│萬里區│海洋│1018│林│12,333.10│├──┼────┼────┼──┼───┼──┼────────┤│二│新北市│萬里區│海洋│1018-1│林│142.64│├──┼────┼────┼──┼───┼──┼────────┤│三│新北市│萬里區│海洋│1018-2│林│80.69│├──┼────┼────┼──┼───┼──┼────────┤│四│新北市│萬里區│海洋│1018-3│林│15.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