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基隆 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5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596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成照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343
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成照犯收受贓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郭成照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民國100年6月20日以100年度苗簡字第5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0年9月16日入監,101年2月15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於101年2月9日以100年度易字第7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6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01年5月17日入監,102年4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
二、詎郭成照猶不知悛悔,分別為下列犯行:㈠郭成照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陳先生交付之車牌號碼0000
-00號之車牌0面,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因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車牌遭註銷,而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102年7月底某日,在新北市五股區某公園,收受 龔俊民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0面,並懸掛於其所有原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貨車使用。
㈡緣郭成照積欠 陳萬來 債務關係,竟夥同陳萬來(另案移送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共同基於意圖為陳萬來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推由郭成照駕駛懸掛車號0000-00號車牌之自用小客車並搭載陳萬來,於102年8月29日凌晨3時10分許,共同至新北市○○區○○路3段571巷之5之雲門工程新倉庫內,其二人下車,而陳萬來行動不便,郭成照即分派陳萬來至該車內,依指示接受指揮竊取該倉庫之C型鋼放置車內,乃由郭成照徒手竊取存放該倉庫之 劉穎穎 之所有
C型鋼12支,並由陳萬來排放該車內適當車內場所,得手後,郭成照駕車並搭載陳萬來離開現場,嗣該竊得之C型鋼12支,由郭成照交給陳萬來處理,以報答陳萬來對其照顧恩情,再由陳萬來將該竊得之C型鋼12該竊得之C型鋼12擺放於其淡水老家某附近空地上,預備供己搭建車棚使用,迨隔數日後亦消失不見。
㈢郭成照又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102年8月間某日,
駕車行經新北市○○區○○○00號旁道路,徒手竊取 王耀隆 所有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0面,得手後懸掛在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使用。
㈣ 嗣經警 發現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貨車涉犯上開
雲門工程新倉庫竊盜案,並調閱監視器發現該貨車停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0號停車格前,經警於102年9月2日下午7時30分許,在該停車格附近,埋伏查獲郭成照前來駕車,並扣得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車牌0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龔俊民、劉穎穎、王耀隆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定。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證據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被告郭成照、檢察官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對本院所提示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供述,包括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證據,就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而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見本院102年度訴字第596號卷,以下簡稱本院卷,第20至24頁、第90至104頁),經核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規定,本判決所引用如下揭所示之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等,均俱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郭成照除共同犯竊盜罪之犯罪事實外,其餘就上揭收受贓物、單獨普通竊盜事實,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均承不諱(見偵卷第4至7頁反面、第8至9頁、第70至
71頁;本院卷第20至24頁、第90至104頁),核與證人劉穎穎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龔俊民、王耀隆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 王希智 於偵查、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情節均大致相符(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3438號卷,下稱偵卷,第10至11頁、第12至14頁、第15至17頁、第94頁正反面;本院卷第34至37頁、第49至50頁反面),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1份、證物照片1張、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查獲現場照片15張、3371-DB號車牌停車列表1紙、新北市停車繳費通知單2紙(車號:00-0000)、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1紙(牌號:3371-DB)、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0)1紙、贓物領據1紙(CV-6248自小客車車牌0面,王耀隆)、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0)1紙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9至20頁、第21至26頁、第27頁、第28至30頁、第31至34頁、第35頁、第36頁、第37頁、第38頁、第39頁、第43頁),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均堪採信。
三、又被告郭成照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雖矢口否認有何上揭共同犯竊盜罪之犯行,並辯稱:伊未前往上開雲門工程倉庫,亦未共同徒手行竊云云。惟查,本院於103年1月6日審判程序時當庭播放光碟並勘驗雲門工程倉庫監視器畫面,播放結果顯示:光碟內顯示時間102年8月29日凌晨2時55分42秒的時候有出現一個人,拿著一個C型鋼,就是被告郭成照,到了同日凌晨2時55分到56分31秒的時候,被告郭成照跟證人陳萬來在交談,叫陳萬來先上車,陳萬來就先上車,接下來就是被告郭成照自己一個人在搬C型鋼,陸續搬了總共12支,最後把車開走等畫面清晰可見(見本院卷第98頁正反面),並有上開光碟及勘驗雲門工程倉庫監視器畫面照片在卷可憑。再證人陳萬來於本院103年1月6日審判程序時具結證稱:102年8月29日凌晨2時55分42秒現在出現在螢幕上有一個人手拿C型鋼,就是郭成照,56分31秒有一個人坐在C型鋼上面也是郭成照,他好像叫我上車子上面,1次搬1支,都是郭成照在搬的,我在裡面,報案人劉穎穎說是13支,因為那個時候我是沒有算,是郭成照跟我講說12支,因為我在車上只有幫他負責接進來放好,他有算我沒有算,經過我看完當庭播放監視畫面我想起來了,因為郭成照他本身有欠我錢,欠我將近28萬元的錢,那時候郭成照駕車搭載我去起訴書所載示之新北市○○區○○路三段571巷之5雲門工程公司倉庫內,徒手搬運C型鋼,那天是郭成照叫我先上車,就由郭成照一人徒手搬運C型鋼到貨車上,我在貨車上將C型鋼擺好,前後郭成照總共搬運了12支的C型鋼上車,後來郭成照上車就將貨車開走並且搭載我離開現場,剛才我是因為沒有看到這個監視器畫面光碟,所以我才講錯了,經過我仔細觀看監視器畫面光碟以後,我現在想起來了,102年8月29日凌晨2時42分我跟郭成照有在新北市○○區○○路三段571巷之5雲門工程倉庫內徒手竊取C型鋼,我都有承認,之前郭成照有積欠我欠款,並告訴我說我如果幫他一點忙,弄一點東西給我,彌補一些他欠我的債務,我說隨便,反正那麼久都給你欠了,你怎麼做我就怎麼配合你,我在這邊跟審判長講,我希望說你勸勸他承認這個案子,因為怎麼講,做什麼事情男子漢大丈夫,敢做敢當,又差不了一條案子,他如果承認的話,請求審判長給他一個從輕發落,我之前也有很多前科,但是我現在已經改過了,並且在經營我的事業,我敢作敢當,我不會去誣陷被告郭成照,因為那個也不是很值錢,我幹嘛誣陷郭成照,而且我生活又不是過不去,家裡還有2個小孩子要養,現在最大才高中,我都快60歲的人了,我哪還有力氣去做這種,我也是想要幫助郭成照,他是約我去他住的地方,好像是8月28日吃完晚餐以後,大概8點多了,也沒有進去他家,就是在他放車子的地方,就在新北市○○區○○街那邊,就在高速公路底下,我不知道那條街是幾巷幾號,他把車子停在停車格,我去那邊等,他就過來,車子都是他開的,他的車子我不會開,他那台車子太爛了,我根本不會開,我都是被他載,他載我目標哪裡我都沒有問,都是由他帶路,我從頭到尾沒有問這個事情等語明確綦詳(見本院卷第90至10
4頁)。併參諸證人王希智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雙城派出所警員亦於本院103年1月6日審判程序時具結證稱:
:陳萬來承認是他向郭成照借的車輛前往案發地點犯案,經詢問另外一位現場檢視那些錄影帶跟犯罪行為的影帶,確認竊嫌是兩名,其中一名陳萬來自承是他本人,本件竊嫌陳萬來都移送另案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8月29日車輛從三峽往新店方向,單行道路行到案發地點新北市○○區○○路3段571巷之5雲門工程的倉庫,進入巷內,發現一台白色自小貨車進入,由乘客處下車一名在前頭把風之後,駕駛下車開後車斗,從乘客座位下來的那一名再繞回來與他共同搬運C型鋼上車,影像只有2人,共同行竊也是2個人,在本院卷第64頁有陳萬來他本人及被告簽名,確實是陳萬來他本人無誤,穿著都與相片中相符,穿短褲,服飾跟人都經確認了等語甚明(見本院卷第90至104頁),並有雲門工程倉庫監視器光碟播放翻拍照片、光碟在卷可稽。末酌被告郭成照於本院103年1月6日審判程序時供坦:上開雲門工程倉庫監視器光碟播放翻拍照片,是我與陳萬來一起去,因為我有欠陳萬來錢,搬運C型鋼上車的人是,車上的那個人是陳萬來沒錯,C型鋼12支對我來說我也沒有用,我沒有拿12支的C型鋼,證人陳萬來上述的證詞都實在,C型鋼是他載回去的,陳萬來是要C型鋼去搭車棚的,我全部承認,起訴書所載有關雲門工程倉庫的C型鋼是我跟陳萬來共同去偷竊的等語明確綦詳(見本院卷第90至104頁),並有上開筆錄、雲門工程倉庫監視器光碟播放翻拍照片、光碟在卷可佐,是被告上揭共同犯竊盜罪之犯行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郭成照上開收受贓物、共同竊盜、單獨普通竊盜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郭成照就上開事實欄二、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
第1項收受贓物罪;其就上開事實欄二、㈡、㈢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㈡被告郭成照與另案陳萬來間,就上開事實欄二、㈡共同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郭成照所犯上開收受贓物盜、單獨犯普通竊盜罪、共同犯竊盜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有上揭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暨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茲審酌被告不思正當工作以獲取財物,竟妄想以竊盜手段不
勞而獲、或因收受前開來路不明之贓物,損及被害人之財產,並使贓物流向追查趨於困難,觀念顯有偏差,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經濟狀況貧寒及小學肄業、智識程度、所竊取財物價值非鉅、部分被害人已取回遭竊之物品,被害人所受損失程度,被告有悔改之意及其得不多,並有被告102年9月3日警詢筆錄在卷可佐等一切情狀,爰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依法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用啟自新。
㈥又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所載被告郭成照與真實姓名不
詳之男子共同竊取C型鋼13支等詞載示,惟經證人陳萬來於
102年12月14日警詢及本院103年1月6日審理時均自白供承該男子身份即其本人,有該各該調查筆錄及審判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至55頁、第90至104頁),且經本院於103年1月6日當庭播放光碟勘驗監視器畫面內容,亦經被告郭成照、證人陳萬來共同確認竊取之支數為12支,詳如上述理由,故起訴書㈡所載之「該真實姓名不詳之男子」爰予更正為「陳萬來」,C型鋼「13支」應更正為「12支」,併予敘明。
㈦至於扣案之乳膠手套2雙、手電筒1支、油壓剪1把、工作白
手套1雙、鐵撬2條、千斤鈎2個、滑輪2個等物,因均與本案犯罪無涉,此觀諸被告於本院103年1月6日審判程序時供稱:扣案物證與本案犯罪無關,那些都是我之前工作所需的工具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01頁反面至第102頁)。此外,亦無任何積極證據證明上開扣案物,與本案有任何關連性,爰均不併予諭知宣告沒收之。
㈧末查,證人陳萬來所涉與被告郭成照共同竊盜部分詳如上開
事實欄二、㈡共同竊盜犯行,業據證人陳萬來於本院103年1月6日審判程序時具結自證己罪之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90至104頁),與被告郭成照供述符合,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103年1月6日發文字號:新北警店刑字第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移送書1紙在卷可徵(見本院卷第108頁)。
因此,本件被告郭成照上開事實欄二、㈡共同竊盜犯行,業經本院上開判決,惟共犯陳萬來經警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中,爰避免同一被告郭成照之同一案件再被訴追或一案兩罰之危險,特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49條第1項、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彥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月1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施添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1月10日
書記官施鴻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