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中簡字第3942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廖健智 律師
複代理人 洪明立 律師
複代理人 乙○○
複代理人 庚○○
被 告 辛○○○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戊○○
訴訟代理人 己○○
被 告 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3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辛○○○應將坐落台中市○○區○○○段○○○○○號土地
上如附圖所示符號A部分面積○‧○○○一公頃建物拆除,並將
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一日起至返還上
開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柒拾壹元。
被告丙○○應將坐落台中市○○區○○○段○○○○○號土地上
如附圖所示符號B部分面積○‧○○○一公頃建物拆除,並將該
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一日起至返還上開
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柒拾壹元。
被告戊○○應將坐落台中市○○區○○○段○○○○○號土地上
如附圖所示符號C部分面積○‧○○○二公頃建物拆除,並將該
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一日起至返還上開
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佰肆拾參元。
被告壬○○應將坐落台中市○○區○○○段○○○○○號土地上
如附圖所示符號D部分面積○‧○○○一公頃建物拆除,並將該
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一日起至返還上開
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柒拾壹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辛○○○、壬○○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
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1、坐落台中市○○區○○○段第1399地號土地為其所有,被告
等人未經其同意且無合法權源,竟佔用前開土地如附圖符號
A、B、C、D部分建屋使用,屢經催討未果,為此本於民法第
767條規定請求被告拆屋還地,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先位聲明:如主文第1至4項所示,
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2、如法院查證後認原告不得請求被告等拆屋還地,原告本於民
法第796條但書規定,請求被告等以相當之價額向原告購買
其等無權占有之土地。並備位聲明:①被告辛○○○、丙○
○、壬○○應各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4,000元及均自民
國(下同)96年5月1日起至移轉登記占有土地之日止,按年
給付471元,②被告戊○○應給付原告108,000元,及自96年
5月1日起至移轉登記占有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943元,③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丙○○、戊○○辯稱:系爭土地如附圖符號B、C部分建
物,早在58至59年間由被告丙○○之祖父 施旭波 所建造,而
當時原告所有之前開土地建物為求屋型方正,必須切入如附
圖編號B、C被告戊○○、丙○○所有之土地,因此昔日雙方
才會協議由施旭波以地交換共同壁及屋後排水溝流通利益,
並非被告丙○○無權占有原告之土地,而係原告無權占有被
告丙○○、戊○○之土地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辛○○○、壬○○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
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主張坐落台中市○○區○○○段第1399地號土地為其所
有,被告佔用系爭土地,並建有如附圖所示符號A、B、C、D
建物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為證,
並經本院履勘現場及囑託台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派員測量屬
實,製有勘驗筆錄、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被告戊○○
、丙○○雖辯稱兩造就系爭土地曾有交換使用之協議,非無
權佔有等語,並提出手繪地籍圖為證,然此地籍圖係被告單
方且事後繪製,無從據以認定確有交換土地使用之協議存在
,此外,其等亦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資料以實其說,所辯難認
真實。按所有權人對於無權佔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
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被告未能證明
其係依據正當權源占用系爭土地,則原告本於前開規定,請
求被告拆屋還地,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亦為民法第179條前段所明定。而無權佔有他人之土地
,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亦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本件被
告佔有系爭土地,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並侵害原告對土地所有權利益之歸屬,致受有損害。是原
告主張被告應返還無權佔用系爭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於法有據。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
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土地法第97條
規定之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又依土地法第148條規
定,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另依
土地法第105條規定,同法第97條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
房屋準用之。是城市地方建築基地之租金亦應以土地申報地
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而無權占用他人之土地設立地上物,
計算不當得利價額之情形,依理應同此解釋。且衡量不當得
利之價額時,尚應綜合考量系爭土地之位置、工商繁榮之程
度、佔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等因素。本院審酌:被告辛
○○○、丙○○、壬○○越界佔用之面積各為1平方公尺,
被告戊○○佔用面積為2平方公尺,系爭土地96年申報地價
為每平方公尺7,910元,有土地申報地價查詢表(資料來源
為台中市地政服務網)在卷為憑。並綜參系爭土地鄰近逢甲
夜市商圈,四周商業活動尚稱繁榮及被告使用系爭土地係作
為建築建物居住使用等情,認原告主張被告辛○○○、丙○
○、壬○○每年各受有471元之利益,被告戊○○則受有943
元利益,應屬適當。是其請求被告返還前述所受利益,亦應
准許。
七、縱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
拆屋還地暨返還所受利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院既
已准許原告先位之訴,自毋庸再就備位之訴併予裁判,併此
敘明。
八、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鍾貴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