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82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上易字第8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上易字第822號上訴人 吳仁良 被上訴人晨旭企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宇君 訴訟代理人 賴盛星 律師複代理人 劉淑琴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6月
3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0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96年8月16日與訴外人滙豐(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滙豐銀行)簽立信用貸款契約,約定貸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8萬8,000元(下稱系爭債務),並於每月17日繳付本金及利息1萬1,138元,惟因金融風暴致伊未能如期繳付97年8月17日及同年9月17日之本金及利息。另滙豐銀行於97年8月28日將系爭債務金額調降為63萬元,且於97年10月間將催收帳款業務委託被上訴人代辦,被上訴人並同意如伊依約清償系爭債務,上開二期未繳帳款即予免除,並恢復伊信用紀錄。伊遂自97年10月9日起陸續依被上訴人指示按月繳納1萬1,200元,以清償系爭債務。詎伊收受聯合徵信中心會員報送授信資料明細時,竟發現每期帳款紀錄仍被註記為遲延,且97年8月17日及9月17日之二期帳款亦未被註銷,被上訴人顯未經滙豐銀行授權得免除伊上開二期帳款、註銷信用不良之紀錄及分期清償系爭債務。而因被上訴人上開無權代理之行為,伊自98年7月1日起,遭面試之銀行或公司拒絕任用,致伊現僅能擔任保全職務,受有薪資差額43萬3,445元之損失;復因債信受損,未能於97年12月就買受之二戶房屋獲得房屋貸款,致受有該二戶房屋價值共計864萬7,666元之損害。茲伊就上開薪資差額損害部分,僅先請求自98年7月1日起至同年12月16日止共169日之20萬元;及就喪失二戶房屋損害部分,僅先請求35萬,合計共55萬元。爰依民法第110條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有權代理本件信用貸款欠款催收事宜,香港上海滙豐銀行於97年10月3日依金融機構作業委託他人處理內部作業制度及程序辦法第14條之規定,就系爭債務催收事宜委託伊處理並通知上訴人,是嗣後受讓其營業、資產及負債之滙豐銀行之催收業務,被上訴人即有權代理。又伊並未承諾上訴人97年8月17日及同年9月17日之二期帳款掛帳暫免繳納、註銷遲繳狀態,暨將系爭債務63萬元一次清償改為分期月繳,亦未承諾免除97年8月17日及同年9月17日2期帳款。伊當時僅係向上訴人表示,其所積欠上開二期帳款金額2萬1,290元,先以掛帳之方式,由上訴人依原訂條件還款1年,並於1年後1次清償全部債務餘額為條件,再幫上訴人向滙豐銀行爭取免除該2期之還款義務,惟上訴人自98年2月11日後即未再向滙豐銀行繳納任何款項,是滙豐銀行於98年4月間就上訴人欠款向聯合徵信中心報送呆帳,故上訴人縱有債信受損,亦係其未按時繳款所致,與伊受滙豐銀行委託處理系爭債務之催收,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其次,上訴人於97年8月間即無任何工作,自無受有薪資差額損失可言。且其亦未舉證證明於該期間有能力另購買房屋,尚難證明其確有喪失二間房屋損害,況此部分之損害與民法第216條第2項所規定之預期利益亦完全無關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50頁反面)
(一)上訴人於94年4月8日以其持有滙豐銀行發行之現金卡申請信用貸款,約定於80萬元範圍內,依浮動利率年利8.6%(本息平均攤還動用貸款)或8.85%(循環動用貸款),以動用之款項計息。嗣後上訴人於96年8月16日與滙豐銀行簽訂貸款金額為78萬8,000元之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上訴人應於每月17日繳付本金及利息1萬1,138元,上訴人自96年9月至97年7月均按月繳納1萬1,138元。於97年10月9日、同年11月10日、同年12月15日、98年1月14日、98年1月15日、98年2月11日各還款1萬1,200元。
(二)上訴人有收到如原證1所示香港上海滙豐銀行信用貸款債權委外催收通知函。
(三)上開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香港上海滙豐銀行信用貸款債權委外催收通知函、上訴人簽發之本票可證(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938號卷,下稱北院卷,第1
0、19至20頁),堪信為真實。
五、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同意就本院104年8月28日準備程序中,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辯論範圍(見本院卷第50頁反面、第51頁)。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一)被上訴人是否無權代理滙豐銀行向上訴人承諾97年8月17日及同年9月17日之二期帳款掛帳暫免繳納,註銷遲繳狀態,上訴人自97年10月9日開始繳款即信用正常?被上訴人是否無權代理滙豐銀行將系爭債務63萬元一次清償改為分期月繳,並承諾免除97年8月17日及同年9月17日二期帳款?
1、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無權代理滙豐銀行向上訴人承諾97年8月17日及同年9月17日之二期帳款掛帳暫免繳納,註銷遲繳狀態,上訴人自97年10月9日開始繳款即信用正常;復無權代理滙豐銀行將系爭債務63萬元一次清償改為分期月繳,並承諾免除97年8月17日及同年9月17日二期帳款等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依上訴人所提與被上訴人之97年10月7日電話錄音譯文所示(見北院卷第11至14頁),上訴人表示:「你這邊看能不能跟那個滙豐講一下,看看可不可以免除掉二次,那我這次就開始繳」、「等於說之前二次沒繳,那二次沒繳,就滙豐吸收嘛,那變成說我有繳,那我就從這次開始就正常繳這樣子」、「這次不是17號嗎,這次不是17號之前,你這邊公司同意的話,我這邊馬上錢入進去阿,就是那二次呢,由公司吸收掉,就當作有繳,那總金額就是67萬左右嘛這樣子,然後,我以後就繼續正常」等語(見北院卷第11頁反面)。被上訴人表示:「那如果抓後面的可不可以?」、「抓後面的,就是說那一筆帳先幫你掛住,21290嘛,那一筆帳先幫你掛著嘛」、「那你可能繳了比如說一年好了,那一年的話一萬一,一年的話12個月,13萬2嘛對不對」、「那13萬2,假設說如果說你可以的話,嗯10682一年13萬2,你後面的話,看可以的話,你要清的時候,到時候再一併幫你扣起來,因為後面的話,處理起來是大概是48萬左右」、「然後你在把你那個總TOTAL去扣掉,你的那個,把你那個總TOTAL去扣掉你之前所繳的錢,然後再去扣掉那一筆2萬1千多,那就是剩下你要還的金額,那等於是說,如果說沒有扣掉那個2萬的話,是48萬嘛,扣掉那2萬的話就變成是46萬,扣後面,拉拉後面,不要拉前面,因為拉前面你沒有做,銀行也不可能會同意,你說拉後面還可以幫你講一下」、「如果說你今天你後面,你繳的又二二六六,那你說,我拉了,到時候誰被罵,還是我被罵」等語(見北院卷第12頁)。上訴人又詢問:「那掛帳掛著會變成沒繳嗎?逾期啊之類」。被上訴人回覆:「逾期是一定逾期的,但是問題是說我先把那個帳掛在那個地方,讓他金額固定下來」(見北院卷第12頁反面)。
2、是依上開電話錄音譯文所示,被上訴人當時係向上訴人表示,上訴人積欠之97年8月17日、同年9月17日二期分期付款金額2萬1,290元以先掛帳之方式處理,倘其依原訂條件每月向滙豐銀行繳納1萬1,138元,持續繳納1年,並於1年後1次清償全部債務餘額,才有可能免除97年8月17日及同年9月17日二期款項2萬1,290元,並明確表示上訴人已逾期,只是先掛帳,並未向上訴人承諾只須其自97年10月9日開始繳款即可信用正常,註銷遲繳狀態,並免除97年8月17日及同年9月17日二期帳款,易言之,上訴人必須完成每月向滙豐銀行繳納1萬1,138元,持續繳納1年,並於1年後1次清償全部債務餘額之條件,才可能以先掛帳其後免除97年8月17日及同年9月17日二期款項2萬1,290元之方式處理。準此,依兩造97年10月7日電話錄音譯文尚無法證明被上訴人無權代理滙豐銀行向上訴人承諾97年8月17日及同年9月17日之二期帳款掛帳暫免繳納,註銷遲繳狀態,上訴人自97年10月9日開始繳款即信用正常,亦未能證明有無權代理滙豐銀行將系爭債務63萬元一次清償改為分期月繳,並承諾免除97年8月17日及同年9月17日二期帳款之情形。
3、上訴人雖主張滙豐銀行於97年8月28日同意如其一次清償全額,系爭債務即降為63萬元,經被上訴人允諾分期月繳
1年後,即可46萬元結清,以新債務取代舊債務,成立新契約,則舊債務(97年8月17日及同年9月17日二期帳款)即已免除,並應註銷遲繳狀態,掛帳亦非信用不良云云。惟查,因清償債務而對於債權人負擔新債務者,除當事人另有意思表示外,若新債務不履行時,其舊債務仍不消滅,民法第320條定有明文。此即學說上所謂新債清償,除非當事人另有約定,其新債務不履行,舊債務仍不消滅。本件被上訴人係承諾上訴人須每月向滙豐銀行繳納1萬1,138元,持續繳納1年,並於1年後1次清償全部債務餘額之條件,才可能以先掛帳其後免除97年8月17日及同年9月17日二期款項2萬1,290元之方式處理,已如上述,而上訴人僅依此方式自97年10月至98年2月各還款1萬1,200元,其後即未再繳款,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25頁)。是上訴人既未依此方式將新債務清償完畢,揆諸上開說明,舊債務即未消滅,尚非新債務成立,舊債務即當然消滅,並可註銷遲繳狀態。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尚無可採。
4、上訴人雖再主張:其於97年10月9日將被上訴人上開承諾,向滙豐銀行查證,滙豐銀行表示被上訴人既已告知就會負責,詎被上訴人竟未履行承諾,應負無權代理之賠償責任云云,並提出與滙豐銀行之97年10月9日電話錄音譯文為憑(見北院卷第16至18頁)。然綜觀該日之電話錄音譯文,上訴人並未將被上訴人承諾內容完整告知滙豐銀行,且滙豐銀行明確表示其已不再處理上訴人案件,而委由外面事務所即被上訴人處理,請上訴人直接與被上訴人處理,上訴人信用已經影響,因已逾期,並附帶提到既然被上訴人有告訴上訴人,被上訴人就會負責到底等語(見北院卷第16至17頁)。是滙豐銀行亦未同意免除上訴人97年8月17日及同年9月17日二期帳款,且信用未受影響。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亦無可採。至上訴人另援引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消字第1號判決(見本院卷第32至36頁),除不能拘束本院外,核該判決亦未認定被上訴人或滙豐銀行同意免除上訴人97年8月17日及同年9月17日二期帳款,難為上訴人主張有利之認定。
5、準此,依上訴人所提上開電話錄音譯文尚無法證明被上訴人無權代理滙豐銀行向上訴人承諾97年8月17日及同年9月17日之二期帳款掛帳暫免繳納,註銷遲繳狀態,上訴人自97年10月9日開始繳款即信用正常;復無權代理滙豐銀行將系爭債務63萬元一次清償改為分期月繳,並承諾免除97年8月17日及同年9月17日二期帳款。
(二)上訴人可否依民法第110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5萬元?上訴人既無法舉證證明被上訴人無權代理滙豐銀行向上訴人承諾97年8月17日及同年9月17日之二期帳款掛帳暫免繳納,註銷遲繳狀態,上訴人自97年10月9日開始繳款即信用正常;復無權代理滙豐銀行將系爭債務63萬元一次清償改為分期月繳,並承諾免除97年8月17日及同年9月17日二期帳款,則上訴人依民法第110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即有未合。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10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
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有未合,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7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莉雲
法官吳素勤法官陳容正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7日
書記官莊昭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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