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度婚字第66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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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婚字第6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婚字第六六三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二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及訴訟送達費用,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一百八十元及訴訟送達費用三百四十元,該項裁定已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應認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詹秀錦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法院書記官楊美芳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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