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6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六三四號
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右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六三四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者外,為五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六條前段有明文規定。又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四百零八條第一項前段亦有明文規定。
二、查本院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六三四號裁定,係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送達被告,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此項抗告期間既無特別規定,依照首開說明,自為五日,則抗告期間至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屆滿,乃抗告人竟遲至九十二年五月十九日始提出抗告,有抗告狀上收狀戳記為憑,揆諸首揭規定,抗告人提起抗告,顯已逾越法定抗告期間,所為抗告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洪慕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趙彩彤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