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42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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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4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四二五號
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壽夫 被告乙○○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二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送達原告。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書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
書記官趙淑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