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55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5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五二號
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乙○○自民國玖拾貳年伍月拾肆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因涉犯常業詐欺罪嫌重大,有事實足認有逃亡及勾串共犯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且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有羈押之必要,而自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四日起執行羈押,並分別於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九十二年三月十四日,各延長羈押二月。
二、經查被告乙○○前因先後二次詐欺罪,分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雲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四年確定,又因侵占罪及偽造文書罪,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一年確定,四罪訂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八年,於八十三年五月十七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八十八年縮刑期滿未撤銷假釋執行完畢。訊據被告坦承詐騙甲○○○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及詐騙庚○○○未得呈,且因謀生之車輛遭友人辛○○借用未還,嗣該車又遭警察查扣,無法做生意,且車子貸款未付清,在將前用以販賣營生之茶業售罄後,即因欠缺收入無法營生,始決意行騙等情,詎其仍不知悔改,欠缺固定收入等情,亦據被告自承在卷,揆諸被告前有多次詐欺前科,且本案除被告自承二件詐欺犯行外,另有被害人己○○○、戊○○、丁○○、丙○○等人指認被告涉犯詐欺罪嫌,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羈押之原因仍未消滅,為免其再犯,認有羈押之必要性。
三、茲經本院訊問被告後,以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著自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起延長羈押二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法官法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五日內得抗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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