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60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六○九號
原告得龍食品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振麟 被告惠陽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段○○○號地下一樓法定代理人 李龍章 住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二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裁定,限期命原告於補費裁定送達原告時起五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劉穎怡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B法院書記官陳雪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