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訴字第122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8年5月7日98年度訴字第12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提上訴理由。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定有明文,此乃法定必備之程式。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98年度訴字第122號第一審判決,雖具狀提起上訴,但其上訴狀並未敘述理由,上訴人上訴之程式顯有未備,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之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未補正,本院將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第1項之規定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第220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8年6月2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月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中華民國98年6月23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