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救字第1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救字第18號抗告人廷霖建材有限公司代表人甲○○相對人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代表人 陳文宗 (局長)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本院98年度救字第1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68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不服本院98年度救字第18號裁定(駁回訴訟救助之聲請),提起抗告。經查抗告人係於民國(下同)98年5月4日收受該裁定,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抗告人提起抗告之期間,應自98年5月5日起,算至98年5月14日(星期四)即已屆滿。抗告人遲至98年5月26日始提起抗告,有收文戳可按,其提起抗告,顯逾上開不變期間,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6月24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楊莉莉
法官畢乃俊法官陳心弘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6月24日
書記官鄭聚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