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度簡附民字第1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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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簡附民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九十三年度簡附民字第一五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列被告因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三四號家暴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原告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三十萬零三百六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賠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⑶原告願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原告 陳述 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晚間十時許,在嘉義市○區○○路○○○號七樓二住處內,徒手毆傷原告乙○○,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訴請被告給付原告醫療費用三百六十元及慰撫金三十萬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准原告供擔保而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甲○○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此為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八條所規定,本件刑事部份(本院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三四號),已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六日以刑事簡易判決處刑在案,茲原告在被告或檢察官未有提起上訴前即九十三年二月十九日,具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揆諸首開法條規定,顯有未合,應予駁回。據上論結,合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簡易庭
法官盧鳳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
書記官林秀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