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簡上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一四號
上訴人即被告之父甲○○被告乙○○右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四七三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四七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上級法院。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得為被告之利益獨立上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五條分別定有明文。是除被告本人外,僅限於被告之配偶及其法定代理人始有獨立上訴權。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第三百六十二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二條前段、第三百六十七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甲○○雖係被告乙○○之父,惟被告乙○○係民國00年0月0日生有退伍令影本等在卷可按,為已滿二十歲之成年人,且甲○○亦自承乙○○並未經宣告禁治產,是上訴人自非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上訴人以本人名義為被告利益獨立提起上訴,於法不符,且屬無從補正之事項,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沈福財
法官陳端宜法官朱美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
書記官尹玉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