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7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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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簡上字第7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簡上字第71號上訴人 羅仲元 法定代理人 劉弘為 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羅欣慧 被上訴人 郭義聖 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廖寂 如被上訴人 郭源燿 訴訟代理人 郭珈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2日本院嘉義簡易庭105年度嘉簡字第80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一)坐落嘉義縣○○鄉○○○段○○○○號之共有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上訴人(應有部分6分之1)與被上訴人 廖寂如 (應有部分6分之1)、郭義聖(應有部分3分之1)、郭源燿(應有部分3分之1)所共有,共有人間並無分管協議或契約,被上訴人未經上訴人之同意,亦無任何合法權源,以其共有之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如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民國(下同)106年4月5日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A所示面積69平方公尺及B所示面積67平方公尺之三合院護龍;附圖C1所示面積179平方公尺之三合院正身;附圖編號D1所示面積25平方公尺之平房(下合稱系爭建物),並分別由被上訴人郭源燿占用A建物、被上訴人郭義聖占用B建物、被上訴人廖寂如、郭義聖、郭源燿占用C1及D1建物,又系爭建物係於98年6月10日物權編修正前即已建造使用,民法第820條並無特別條例溯及既往,則系爭建物為舊法時起造完成,應適用舊法,被上訴人既未經共有人全體同意即屬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故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系爭建物,並將系爭土地占用部分返還予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等語。嗣經原審審理結果,判決上訴人於原審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上訴人不服,依法提起上訴。
(二)系爭土地並無分管協議,原審認定有誤:
1.按民法第820條第1項雖規定:「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3分之2者,其人數不予計算。」惟該條係於98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公布後6個月施行(參見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24條第2項規定),且並無得溯及既往適用之特別規定,是於該條修正前關於共有物之管理事項,自應適用修正前同條項:「共有物,除契約另有訂定外,由共有人共同管理之。」之規定。又共有物分管契約係共有人就共有物管理方法所成立之協定,依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應由共有人全體共同協議訂定之(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585號判決意旨參照)。據此,
修法前分管協議應經全體共有人同意,則本件分管協議成立之時點為何,斯時之共有人為何,是否得全體共有人同意,原審均未說明。
2.依被上訴人所述之繼承關係及答辯狀所述,『祖父遺留之竹造房屋倒塌,父字輩才合資興建現在所居住之房屋,兄弟之間即再次協議房間重新配置因所需求之房間數而各自出錢合建。此時再次口頭協議分管制土地每戶3分之1…』,分管協議係由訴外人 郭堅 、 郭有妙 、 郭有載 三人共有時所成立,然訴外人郭堅為大房,若有分管協議,豈可能於三合院內毫無分配使用範圍,反由三房即訴外人郭義聖、五房即訴外人郭源燿占用全部三合院及大部分土地,訴外人郭堅之繼承人即被上訴人廖寂如及訴外人 郭芳德 僅能使用系爭土地南面極小面積,D1建物甚至大多為越界建築,被上訴人所辯顯不合常理,亦與一般民間傳統觀念不符。
3.再查被上訴人固然辯稱上訴人之前手即訴外人郭芳德未住在系爭土地上,故未分得房子,僅取得土地,倘若如此,則訴外人郭芳德分管之範圍為何?如上所述,訴外人郭芳德之父親為訴外人 郭義槍 ,屬大房,縱使訴外人郭芳德繼承訴外人郭義槍之分管協議而受拘束,亦不可能完全未分配使用範圍,原審此部分之認定顯有違誤。
4.又查被上訴人所繪製之分管圖與原審判決所認定之分管範圍完全不同,被上訴人繪製之分管圖中二房、四房亦有占用部分房地,現今卻完全歸由被上訴人郭源燿、郭義聖占用。且查若系爭土地有分管協議,共有人各自於土地上搭建房屋,房屋稅籍應各自單獨取得,豈可能會如現狀一般凌亂,被上訴人所抗辯者應係各共有人就『三合院建物』所為分管協議,而非系爭土地。
5.被上訴人所提之用電證明僅能證明被上訴人何時申請用電,無法證明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間存有分管契約且觀郭義槍所聲請之用電地址為門牌號碼60號,惟60號房屋實為被上訴人郭義聖所使用(廖寂如之房屋為日後所建),被上訴人於本次書狀所提出之附件二附圖(本院卷129頁)又與原審所主張之分管情形有別,足認被上訴人所述均僅為就房屋之分配使用,全體共有人就土地並無分管契約存在。
6.退萬步言,縱認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有分管協議,亦應僅限於三合院之建築,被上訴人廖寂如於系爭土地南側所有之D1建物為磚造,與其他建物均為竹造有明顯不同,顯為日後所增建,且增建之區域又位於土地角落,實難相信該區域為被上訴人所分配管領。
(三)退步言,縱認有分管協議,上訴人應不受拘束:
1.原審以三合院建築坐落之外觀、屋齡老舊、共有人均為家族成員等情,而認上訴人應可得而知系爭土地有分管契約存在,而應受拘束,不得主張拆屋還地,固非無見。然查,本件拍定價格甚低,上訴人於購買前未至現場勘驗土地使用現況,拍賣公告上亦未載明土地上有三合院建築,原審遽認上訴人知情尚有未洽。
2.又『查封時,書記官應作成查封筆錄,載明下列事項:
二、不動產之所在地、種類、實際狀況、使用情形、現場調查所得之海砂屋、輻射屋、地震受創、嚴重漏水、火災受損、建物內有非自然死亡或其他足以影響交易之特殊情事及其應記明之事項。』、『執行法官或書記官,為調查前條第一項第二款情事或其他權利關係,得依下列方式行之…』強制執行法第77條、第77條之1定有明文。因此,執行法院於查封程序時即有調查不動產之實際狀況及使用情形之權,本件拍賣公告上載明未有分管協議應係經調查後之結果所為記載,而非債權人之陳報,蓋債權人豈可能知悉土地上是否有分管契約,更何況土地上若有分管契約將嚴重影響應買人之投標意願及投標金額,執行法院豈可能完全聽任債權人之陳報而為記載。本件執行法院若未調查,根本無須於備註欄第六點載明『全部地號之土地係拍賣應有部分土地,未有分管協議』,既然有此記載,上訴人善意信任而購買系爭不動產,縱有分管協議,亦不受拘束。
3.原審判決內容稱執行法院並無實體調查糾紛或判定權利歸屬之權,上訴人何嘗又不是如此,縱使知悉有三合院之外觀及屋齡老舊等情,土地上之房屋為何人所建,現為何人所有,是否經全體共有人同意,上訴人根本無權調查,如何能謂上訴人可得而知分管契約之存在?『不點交』也不等同於被上訴人有占有權源,應買人根據拍賣公告上之資訊而投標,應受相當保障,倘拍賣公告如原審判決所述不可信,難道要投標人一一向土地共有人詢問拍賣土地是否有共有契約後,才可應買嗎?如此日後何人敢購買持分土地,債權人又如何才能受償滿足債權?
4.被上訴人間若真存有分管契約,何以未於拍賣前向執行處陳明?於上訴人拍定系爭土地後方主張存在分管契約,顯然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審判決認定系爭土地上存有分管協議且上訴人應受拘束,顯有違誤,爰請求廢棄原判決,並上訴聲明:
1.原判決廢棄。
2.被上訴人郭源燿應將坐落於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如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106年4月5日複丈成果圖所示之A建物(面積69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3.被上訴人郭義聖應將坐落於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如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106年4月5日複丈成果圖所示之B建物(面積67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4.被上訴人廖寂如、郭義聖、郭源燿應將坐落於嘉義縣○○鄉○○○段○○○○號土地上如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106年4月5日複丈成果圖所示之C1建物(面積179平方公尺)、D1建物(面積25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5.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則以:
(一)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變動如下:原始所有權人係訴外人 郭受 ,接著是訴外人郭受三名兒子即訴外人郭堅、郭有妙、郭有載共有。訴外人郭堅部分登記給訴外人郭義槍,訴外人郭義槍再登記給訴外人郭芳德、 郭村杰 ,訴外人郭村杰再移轉配偶即被上訴人廖寂如(被上訴人該部分陳述與系爭土地異動資料不符,說明如後);訴外人郭有妙部分再移轉給被上訴人郭源燿;訴外人郭有載部分則移轉給被上訴人郭義聖,合先敘明。
(二)本件系爭土地於上訴人經由強制執行程序應買及登記為所有權人名義前確實有分管之協議與事實,被上訴人均有占用權源:
1.訴外人郭芳德原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6分之1)經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6152號強制執行,由上訴人應買,而成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強制執行事件之通知,附表「點交情形」欄已載明「不點交」,「備註」欄第七點亦載明「本件部分地號土地上另有建物,未併付拍賣,拍定後該部分不點交,由拍定人自理」。
2.再由證人證稱之內容可知,附圖之D1及D2係於60年左右由訴外人郭義槍所蓋並由其使用,現由被上訴人廖寂如使用。系爭土地上三合院(附圖之A、B、Cl)於69年左右將舊有建築拆除,於原地另行建築現有之三合院,建蓋完成,即分配範圍(如附件二,本院卷第129頁,編號A及C2加上C1一部份歸由被上訴人郭源燿、編號C3及B一部份加上C1一部份歸由被上訴人郭義聖、編號B一部份歸由訴外人郭義槍(現歸由被上訴人廖寂如)各自使用。
3.另被上訴人向電力公司申請用電證明,訴外人郭義槍用電地址竹崎鄉桃源村黃心寮60號(現改為桃源村桃源60號即D1、D2),於61年供電(附件三,本院卷第131頁),被上訴人郭義聖用電地址竹崎鄉桃源村黃心寮63號(即編號B),於69年6月供電(附件四,本院卷第133頁),被上訴人郭源燿用電地址竹崎鄉桃源村黃心寮67號(即編號A),於69年6月供電(附件五,本院卷第135頁),益證本件系爭土地於上訴人經由強制執行程序應買及登記為所有權人名義前確實有分管之協議與事實。
4.另上訴人經由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6152號強制執行拍賣取得郭芳德之持分,取得之前即存有建物,故不需取得上訴人之同意,而本件依證人證稱之內容,建屋當時,土地所有權人亦互相同意。
5.綜上,本件確實有分管之協議與事實,被上訴人既依分管之協議與事實占有使用特定土地,即屬有權占有,原審判決妥適並無違誤,上訴人之上訴並無理由。
(三)系爭土地於訴外人郭芳德之應有部分遭拍賣前,均是同宗共族之子孫所共有,而土地上之建物亦係均是祖先所留下,於訴外人郭芳德之應有部分遭拍賣前已存在多年,所有共有人對於系爭土地實際上劃定使用範圍,對各自占有管領之部分,互相容忍,對於他共有人使用,各自占有之土地,未予干涉,彼此之間並無任何爭執,已歷經多年。揆諸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1359號判決、83年度台上字第1377號判決、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49號解釋之見解,足見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有默示分管協議。
(四)被上訴人所有之建物均係先祖所搭建,搭建當時彼此有分管契約存在,故搭建房屋當時亦係彼此同意,否則焉有歷經多年,均未予干涉,彼此之間並無任何爭執。按民法第820條第1項,於98年1月23日修正前之內容為「共有物,除契約另有訂定外,由共有人共同管理之。」;修正後之內容為「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本件被上訴人之祖先係依分管契約搭建房屋使用,自符合民法第820條之規定,屬有權占有。
(五)綜上,系爭土地於上訴人登記為所有權人名義前確實有分管之協議(契約)之存在,被上訴人屬有權占有,更何況,建屋多年以來均相安無事,顯見搭建系爭建物之時,土地所有權人均已互相同意,且被上訴人亦已追認同意建屋,再再證明,被上訴人並非無權占有。是以,本件原審判決認定洵屬正確,依分管契約於占有使用特定土地興建系爭房屋(被上訴人祖先所興建),應屬有權占有,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拆除系爭房屋及返還系爭土地,自屬無據。
(六)被上訴人在該地居住幾十年,土地價值也不高,收到法院之通知才知道系爭土地被拍賣,也不知道要向法院陳報分管資料。
(七)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爭點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1.訴外人郭芳德原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6分之1)經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6152號強制執行,由上訴人應買,而成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
2.系爭土地於拍賣前即存有未保存登記建物。
3.上開強制執行事件之通知,附表「點交情形」欄已載明「不點交」,「備註」欄第6點記載「全部地號之土地係拍賣應有部分土地,未有分管協議」;第7點記載「本件部分地號土地上另有建物,未併付拍賣,拍定後該部分不點交,由拍定人自理」。
(二)爭執事項:
1.被上訴人有無占用之權源?
2.上訴人基於系爭土地共有人之地位,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系爭建物是否有理由?
四、法院之判斷
(一)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間存有分管契約等情,被上訴人則辯稱分管協議是上一代訴外人郭有妙、 郭有戴 、郭義槍所口頭約定,他們三人蓋的,各自有約定好土地之使用部分,後來才繼承給其等詞,經查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郭受所有;於41年5月24日及57年11月2日因繼承登記為訴外人郭有妙、郭有載、郭義槍所共有;訴外人郭義槍之1/3應有部分於93年1月27日因分割繼承登記為訴外人郭芳德所有,嗣訴外人郭芳德於94年1月31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1/6應有部分予被告廖寂如(訴外人郭芳德之大嫂),並於105年11月8日由上訴人拍賣取得訴外人郭芳德1/6應有部分;訴外人郭有妙之1/3應有部分於105年6月23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為被告郭源燿所有;訴外人郭有載1/3應有部分於105年6月23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為被告郭義聖所有等情,有系爭土地之異動索引、台灣省嘉義縣土地登記簿、戶籍謄本及被告提出之繼承系統表可稽(原審卷第149至171頁、第249頁),足證上訴人買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確為訴外人郭芳德繼承而來,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則本件應審酌者乃被上訴人所辯稱之上一代分管契約是否存在?
(二)復查經隔離訊問結果,被告郭義聖表示如附圖:「一、編號A是郭有妙(郭源燿的父親)大約是在民國69年蓋的。
二、編號B是我父親郭有載蓋的,也是大約在69年蓋的。
三、編號C1部分,靠編號A部分是郭有妙蓋的,靠編號B部分是郭有載蓋的,中間公廳是郭有妙、郭有載、郭義槍三人,也是在69年蓋的。四、編號部分是郭義槍(郭村杰的父親)蓋的,大約是在60幾年蓋的。因為郭義槍他們人比較多,所以他們才蓋在D1、D2」等語(本院卷第77頁),與被上訴人廖寂如所述:「編號A是郭有妙蓋的,編號B是郭有載蓋的、編號C1靠A是郭有妙蓋的,靠B是郭有載蓋的,D1是郭義槍蓋的。因為我們是大房,人比較多住不下前面,所以就挪到D1,C1是公廳,A是郭源燿他們在用,B是郭義聖在用。」等詞(本院卷第82至83頁),與證人即郭源燿(因病無法出庭)之妹郭珈伶證述:「編號A、B、C1都是我父親郭有妙、郭有載、 郭有亮 (二伯已經過世,無子嗣)蓋的,D1是郭義槍蓋的。」等情(本院卷第84頁),彼此間供述大致相符,衡情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郭有妙、郭有載、郭義槍於60幾年間於系爭土地上建屋,若未就系爭土地有分管協議,當無建屋時並無共有人反對,且40餘年以來均無共有人異議之理,足證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郭有妙、郭有載、郭義槍就系爭土地在建屋前確有分管協議,方有可能於建屋當時及後續分配,當時之共有人及後續之繼承人均同意系爭土地之使用狀況。
(三)上訴人則主張若有分管協議,何以由三房即被上訴人郭義聖與五房即被上訴人郭源燿占用全部三合院及大部分土地,大房郭堅之繼承人即被上訴人廖寂如及訴外人郭芳德僅能使用系爭土地南面極小面積,D1建物甚至大多為越界建築等情,經查被上訴人與訴外人郭芳德原先共有之土地有5筆,有本院拍賣公告可稽(原審卷第251至254頁),系爭土地僅為其中1筆,被上訴人間就該5筆土地合併為分管協議之結果,被上訴人郭義聖、郭源燿使用系爭土地之大部分土地,被上訴人廖寂如及訴外人郭芳德雖僅使用南面極小面積,惟可使用同段1617地號土地即D2部分,與分管協議之常情相符,上訴人以此反推被上訴人間無分管協議,應屬無據。上訴人又稱訴外人郭芳德縱未分配使用房屋,亦應有分管之系爭土地使用範圍,否則與分管之常情有違等詞,經查訴外人郭芳德之應有部分係繼承訴外人郭義槍而來,分管之土地使用範圍自應繼承訴外人郭義槍建屋當時之分管協議,且因郭芳德未使用系爭土地上之建物(目前由郭芳德之大嫂即被上訴人廖寂如使用),而未分配地上建物,則訴外人郭芳德與被上訴人廖寂如共同使用訴外人郭義槍當初協議分管系爭土地之範圍,至於訴外人郭芳德與被上訴人廖寂如協議如何使用訴外人郭義槍分管之系爭土地係其內部約定,與本件分管契約無關,上訴人主張訴外人郭芳德未有分管之系爭土地使用範圍,反推系爭土地並無分管協議,應屬誤解。
(四)上訴人又主張被上訴人間成立者為「三合院建物」之分管契約,並非系爭土地之分管協議,若係土地分管契約應各自建屋,豈有建屋後又有共同使用部分之情形等情,經查被上訴人就附圖B、C1之部分有共同使用之情形,業據被上訴人於原審中陳明:「B的部分是門牌60號,分管給郭義聖、廖寂如共有,A是門牌67號,分管給郭源燿,C1有一部分是郭義聖、有一部分是郭源燿,門牌是63及67號,D1是廖寂如的,門牌是60號」等詞(原審卷第242頁),則被上訴人雖就系爭土地上之建物為使用之分配,然如前所述,上開建物係被上訴人之繼承人即訴外人郭有妙、郭有載、郭義槍於60幾年間所建,於建屋前既已經當時之共有人同意,即屬對共有土地有分管之協議,被上訴人嗣後因繼承取得系爭土地,並繼承其上之建物分配使用,當然繼承其等之被繼承人於建屋時就系爭土地之分管契約,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間成立者乃「三合院建物」之分管契約,並非可採。復查依上開房屋76年1月起課稅,有稅籍證明書可佐(原審卷第99至107頁),而裝表供電時間為61年6月1日及69年6月1日,有台灣電力公司嘉義營業處函3件可參(本院卷第131至135頁),足證上開至少已搭建逾40年以上,長期以來均無使用糾紛,各自按約定方式管理使用,且系爭土地共有人僅有兩造共4人,被上訴人均為家族成員,而上訴人之應有部分則透過拍賣從家族成員即訴外人郭芳德處取得等情,均為兩造所不否認,足認被上訴人辯稱祖先搭建系爭三合院式建物時,對系爭土地彼此間有分管協議存在,各自分配特定部分搭建房屋使用等語,應屬實情,堪值採信。
(五)上訴人再主張縱認被上訴人間有分管協議,但被上訴人並未就分管協議向民事執行處陳報,上訴人無從知悉分管協議存在,自不得以此對抗上訴人云云,經查有關共有物分管契約成立後,共有人將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時,該分管契約對於受讓人是否仍有效力一節,大法官釋字第349號解釋認為就維持法律秩序之安定性而言,如其事實為受讓人明知或可得而知者,縱為債權契約,其契約內容仍非不得對受讓人發生法律上之效力,並使受讓人受拘束。本院認為系爭土地上三合院式建物,外觀老舊,依稅籍資料至少已搭建逾40年以上,長期以來依約定方式管理使用,均無糾紛,依此占有之外觀,原告於拍賣買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時,即可輕易推知或懷疑可能有分管協議存在;又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成員單純,在上訴人因拍賣取得該土地應有部分前,共有人為被上訴人郭義聖、郭源燿、廖寂如及訴外人郭芳德共4人,均為同一家族成員,故家族成員間彼此協議分管土地搭建房屋,本有極高之可能性,故上訴人於拍賣買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前,已有前述客觀情事顯示有分管協議存在,再衡以不動產並非廉價之物,倘上訴人不欲受土地使用之拘束,理應事先探知調查,再決定是否投標購買,從而本院認依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間緊密家族關係,暨系爭三合院式建物坐落及使用情形,以及建物搭建多年長期未有糾紛等外觀情事,上訴人應可得而知系爭土地有分管契約存在,自應受該分管契約之拘束,另查本院第一次拍賣公告時雖有通知被上訴人,然此係通知被上訴人是否行使優先承買權,並未課以被上訴人陳報是否有分管協議之義務,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未陳報分管契約即不受拘束,亦非有據。
(六)上訴人末主張當初向法院拍賣買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時,拍賣公告上載明「未有分管協議」,故上訴人並不知有分管協議存在云云,惟查本院衡諸法院執行處進行拍賣程序時,僅形式認定土地使用現況,執行法院並無實體調查糾紛或判定權利歸屬之權,復經調閱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6152號債務執行卷宗核閱結果,上訴人所謂拍賣公告記載「未有分管協議」等文字,僅係根據執行債權人之陳報所為,並未實地進行調查,且拍賣公告於備註欄更加註「土地上另有建物,未併付拍賣,拍定後該部分不點交,由拍定人自理」,已提醒系爭土地上有建物存在,且說明欄註記「請特別注意附表備註欄之記載是否正確」等語,參以上訴人自認本件拍定價金甚低,未至現場勘查使用狀況等情,足證上訴人係因系爭土地價金甚低購買,對系爭土地之使用狀況並未列入考量,自應承受該土地有分管協議之風險,故上訴人徒以形式認定現況之拍賣公告上載明「未有分管協議」等文句,爭執無從知悉分管協議存在,自難採信。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就系爭土地存在有分管協議,被上訴人於分管位置上之房屋即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上訴人之應有部分既係自原共有人即訴外人郭芳德拍賣取得,而訴外人郭芳德因係與被上訴人同為繼承取得,且上訴人自客觀情事可得而知該分管協議,則上訴人本於系爭土地共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拆除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B、C1及D1所示建物,於法無據,原審依法予以駁回,並無不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舉證,核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說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條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8日
民一庭審判長法官林望民
法官黃茂宏法官林芮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1月8日
書記官邱法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