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度交上訴字第13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交上訴字第13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上訴字第1317號上訴人即被告 李沁坤 選任辯護人 陳澤嘉 律師
梁家昊 律師 李佳玟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交訴字第39號中華民國108年8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8年度調偵字第15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肇事逃逸部分撤銷。
李沁坤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
一、李沁坤(原名 李榮庭 )於民國107年12月17日凌晨0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中華 賓士 自用小客車,沿嘉義市○○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友忠路路口欲右轉至友忠路上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遇紅燈應依車道連貫暫停,而依當時天候、路面、視野等客觀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疏未注意其行進方向之交通號誌已顯示為紅燈,且前方適有 吳松軒 (30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母親 梁傳鳳 (54歲)正在停等紅燈轉綠燈,李沁坤乃貿然闖越紅燈號誌右轉,致撞擊吳松軒所騎乘之機車,吳松軒、梁傳鳳人車倒地滑行,吳松軒因此受有左前額壓砸傷併血腫、左臉頰及雙膝多處擦傷,梁傳鳳則受有頭部外傷併硬腦膜下出血、顏面撕裂傷、右膝及右足多處擦傷、牙齒損傷、左側多根肋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梁傳鳳於車禍當日經送醫急救後,曾轉至加護病房救護,嗣後才轉至普通病房。李沁坤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因被害人業於原審撤回告訴,而由原審諭知公訴不受理確定)。詎李沁坤明知其肇事致吳松軒、梁傳鳳受傷,為躲避嗣後的相關民刑事責任,竟基於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未停留於原地對被害人為必要的救護措施,即逕自駕駛車輛離去。幸好有見義勇為的其他駕駛見狀前往追趕李沁坤,記得李沁坤所駕車輛的車號後,提供給警方,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松軒、梁傳鳳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坦承不諱(警卷第2頁、本院卷第17頁上訴理由狀、第104頁審理筆錄參照),且有下列積極證據可資佐證:
㈠證人吳松軒、梁傳鳳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肇事車輛於紅燈
狀態下違規右轉,撞擊其等母子所騎乘的機車,其等母子人車倒地後,肇事車輛隨即離去等情(警卷第5至6頁、第8至9頁,偵字卷第46至47頁)。
㈡證人即現場目擊者 林宗賢 於警詢證稱:肇事車輛闖越紅燈右
轉,撞擊正在停等綠燈的被害人機車,肇事車輛逕行離去後,現場有其他駕駛追趕上去,記得被告車號後回報給警察等情相符(警卷第12頁)。
㈢車禍後的現場狀況及遺留跡證,有到場處理警員所製作的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及車損照片在卷可稽(警卷第18至20頁、第22至39頁)。㈣吳松軒、梁傳鳳因上開車禍事故送醫急診,吳松軒、梁傳鳳
經診斷受有上開傷勢,梁傳鳳於車禍當日還曾轉至加護病房,後來才轉至普通病房住院數日等情,並有 戴德森 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附卷足憑(警卷第13至14頁)。
㈤被告所駕駛之車輛左前方車頭大燈附近有嚴重之凹損,左前
方大燈下方之保險桿部分零件掉落等情,有司法警察查獲被告時,在被告車輛取證的照片5張附卷可稽(見警卷第35至37頁上方照片)。而吳松軒所騎乘之機車於遭撞擊後往前滑行並倒地,機車車牌掉落在地上,機車後方有23.8公尺之刮地痕,並有掉落碎片,其中包括與被告車輛顏色同為黑色之保險桿零件碎片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警卷第18、23頁下方照片至30頁),而前揭掉落於車禍事故現場之黑色保險桿零件碎片,經比對恰與被告之車輛左前方大燈下方保險桿掉落之部位吻合,有照片2張存卷可參(警卷第35頁),足見被告之車輛與吳松軒所騎乘之機車碰撞後,被告之車輛左前方車頭有嚴重毀損,保險桿零件甚至因此掉落於車禍事故現場,且吳松軒所騎乘之機車因遭撞擊向前滑行,並產生長達23.8公尺之刮地痕,由此可知兩車間碰撞之力道不小,勢必會產生足使被告查知之碰撞聲響,堪認被告於主觀上應會知悉有本案車禍事故發生。
㈥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
揮,行至有號誌之交岔路口,遇紅燈應依車道連貫暫停,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第12款定有明文,被告於本案車禍事故發生之際,其行向之燈光號誌既顯示紅燈,本即應遵循號誌暫停,又依當時之客觀情況為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且被告係自吳松軒所騎乘之機車後方行駛至嘉義市○○路與友忠路口,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足認被告應得注意吳松軒所騎乘之機車正在其前方停等紅燈,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參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其沒有注意到吳松軒正在停等紅燈,也沒有注意號誌就直接開過去等語(原審卷第94頁),顯見被告並未善盡其注意義務而注意到其前方有吳松軒正在停等紅燈,即逕行闖越紅燈而右轉,並因此發生本案車禍事故,被告自有未遵守燈光號誌之過失甚明。
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按88年4月21日增訂公布之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同條規定,提高刑度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構成要件均相同),有關「肇事」部分,可能語意所及之範圍,包括「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或「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因不可抗力、被害人或第三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其中「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為該條所涵蓋,其文義並無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777號解釋文可資參照。被告就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具有未遵守燈光號誌之過失,業如前述,被告之行為屬過失之肇事行為,自為刑法第185條之4之規定所涵蓋,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三、被告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其刑的規定:㈠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775號解釋文公布後,「刑法第47條第
1項累犯加重其刑」的適用原則:⒈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
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就累犯的構成要件而言,立法者就被告的「前案」要件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並未限定被告係觸犯何種罪名,亦未區分被告係故意犯或過失犯。就被告構成累犯的「效果」,則係規定法院「應」一律要加重其刑,而非賦予法院「裁量」是否要加重其刑,此乃因「累犯」的立法政策源於:「受刑後復犯罪,可證明通常刑之不足以懲治其特別惡性,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累犯之加重,係因犯罪行為人之刑罰反應力薄弱,需再延長其矯正期間,以助其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歷次立法理由參照),此立法政策亦與一般人民的生活經驗及國民感情相符,因此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775號解釋意旨稱:「依上開系爭規定法律文義及立法理由觀之,立法者係認為行為人於前罪徒刑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內又故意違犯後罪,因累犯者之主觀惡性較重,故所違犯之後罪應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因此系爭規定所加重處罰者,係後罪行為,而非前罪行為,自不生是否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依此,法官仍有依照立法者的意旨,忠實適用刑法第47條規定的義務。
⒉其次,上開大法官會議解釋文認為刑法第47條規定部分違憲
的地方,則僅限於:「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者,方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大法官會議認為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該解釋理由並舉例:「本來法院認為諭知6月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即可收矯正之效或足以維持法秩序,但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因累犯加重最低本刑之結果,法院仍須宣告7月以上有期徒刑,致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的情形。
⒊另本院認為,依照大法官會議上開解釋的意旨,本於同一法
理(或舉輕以明重的法理),如行為人係:「觸犯最輕本刑有期徒刑1年以上之罪,而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經法院認為可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諭知6月有期徒刑,即可收矯正之效或足以維持法秩序,但因累犯加重最低本刑的結果,法院仍需宣告7月以上有期徒刑」之案例,應亦符合司法院大法官會議上開解釋意旨,即法官應於個案中裁量是否會因為加重其刑,而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
㈡本案被告前科紀錄:①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以97年度壢簡字第19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②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17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③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
1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④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10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⑤於98年間因妨害兵役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11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⑥於98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1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⑦於98年間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43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①至⑤所處罪刑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254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上開⑥至⑦所處罪刑嗣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聲字第51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二執行刑經接續執行後,於103年1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原審卷第9至31頁)。
㈢被告於受上開徒刑之執行完畢後,短短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已有特別惡性,且對於刑罰的反應力薄弱。其次,被告於本案係闖越紅燈逕行右轉,開車撞擊遵守規定、停等紅燈轉綠燈的吳松軒、梁傳鳳母子,且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現場機車遭撞倒地之後滑行的刮地痕長達23.8公尺(警卷第18頁),被害人機車車體遭撞損壞,車牌扭曲變形,與車身分離,車體零件碎片、安全帽彈出散落現場,有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警卷第23頁以下),參以被告賓士車輛的車頭保險桿零件也散落現場(如上所述),可見被告撞擊被害人的力道甚重。又吳松軒、梁傳鳳因此受有上開傷勢,年邁的梁傳鳳17日凌晨急診係先送加護病房,病情穩定後19日才轉普通病房繼續住院數日,有吳松軒、梁傳鳳上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警卷第14、13頁),案發現場亦可見吳松軒、梁傳鳳的血跡斑斑(警卷第18頁現場圖、第24頁現場照片),且被告係在深夜、大馬路上撞到被害人後逃逸,被害人若無人及時救護,後續傷勢可能擴大,後續面對來往車輛的交通危險亦可能提高。又被告於警詢、原審所辯稱:其因急著回家看望身體不適的奶奶,方才急著離開現場云云(警卷第2頁、原審卷第67頁),然被告於警詢、本院均坦承其所指的奶奶身體不適,係指膝蓋不舒服云云(警卷第2頁、本院卷第110頁),顯然並非急迫、合理的離開事由。因此本案被告的犯罪情節非輕,並無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775號所稱「經以累犯加重其刑,導致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導致被告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撤銷原審判決的理由:㈠原審審理後,認為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1年4月),固非無見,惟查:
⒈被告符合累犯的規定,且應加重其刑,原審竟以:「被告前
案之犯罪型態、罪質、侵害法益之情節、程度均與本案殊異,且前案執行完畢迄本案再犯之期間已將近5年,尚難逕認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而未加重其刑,原審對於累犯的定義、立法政策、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均有誤會,認事用法乃有違誤。
⒉依照被告警詢筆錄的記載,被告於警詢中確曾坦承犯罪(警
卷第1頁以下),亦即被告於案發後並非自警詢、偵查迄原審均否認犯罪,原審漏未斟酌此點對被告量刑有利的事項,亦有未洽。另被告上訴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罪,相較於被告在原審否認犯罪的態度,此點有利於被告量刑的事項,亦應一併考量。(至於辯護人上訴意旨狀主張被告於偵查也有認罪,原審漏未斟酌云云,然觀諸卷內被告偵查筆錄,被告僅承認客觀肇事逃逸事實,卻矢口否認肇事犯意,因此被告於偵查中係否認犯罪無誤,辯護人所辯內容與卷內證據不符,並不可採)。
㈡被告上訴,主張原審漏未斟酌上開編號2有利於被告的量刑
事由,原審量刑過重等語,為有理由,加上原審尚有編號1適用法則不當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㈢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因闖越紅燈之過失而肇事,造成吳松
軒、梁傳鳳受傷,肇事後未下車察看並為必要處置,使吳松軒、梁傳鳳之傷勢,處在可能因為未及送醫急救,或後續來車繼續撞擊,而有繼續加重的風險當中,且吳松軒、梁傳鳳日後亦可能求償無門,被告肇事情節非輕,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於警詢曾經認罪,雖於偵查、原審否認犯罪,然於本院終仍坦承犯罪,且於原審業與吳松軒、梁傳鳳達成和解,賠償吳松軒、梁傳鳳共約新臺幣60萬元,有嘉義縣水上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存卷足稽(原審卷第47頁),兼衡被害人於原審表示:其等身體目前幸好已經沒有大礙,被告很有誠意前來和解,對於量刑沒有意見(原審卷第72頁),兼衡被告自陳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777號解釋稱:「88年上開規定有關刑
度部分,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尚無不符,未違反比例原則,
102年修正公布之上開規定,一律以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其法定刑,致對犯罪情節輕微者無從為易科罰金之宣告,對此等情節輕微個案構成顯然過苛之處罰,於此範圍內,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有違。此違反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2年時,失其效力」,本案被告肇事逃逸的情節並非輕微,如依現行法科以1年以上有期徒刑,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7號解釋意旨所指顯然過苛的情形,本院仍應依法審判,附此敘明。
㈤另辯護人上訴主張:大法官會議上開解釋意旨,既然已經指
出現行刑法第185條之4「一年以上七年以下」的刑度有違憲疑慮,法院即應適用88年度刑法第185條之4的法定刑度論科(即6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云云。然觀諸大法官會議上開解釋文,係認為「一律以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其法定刑,致對犯罪情節輕微者無從為易科罰金之宣告,對此等情節輕微個案構成顯然過苛之處罰,於此範圍內,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有違」,本案被告的犯罪情節並非屬輕微情形,已如前述,現行法的刑度在本案被告的情形並無違憲疑慮,本院自應依現行法量刑,而無從以舊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為基準量刑。
㈥又本案被告犯行甚為明確,被告於案發後於警詢雖曾坦承犯
罪,然於偵查、原審卻矢口否犯肇逃犯意,可見被告面對司法仍有心存僥倖的心態。又被告雖已賠償被害人損害,獲得被害人原諒,然被告於本案的犯罪情節非輕,而肇事逃逸係將被害人棄置現場不顧,嚴重影響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且因而將使被害人求償、究責無門的犯罪型態,幾經社會輿論呼籲駕駛人切勿為此犯罪,因而立法者方會於修法時加重其刑罰,加上依照被告所陳的肇事逃逸理由,亦無任何值得同情理解之處,因此被告本案犯罪亦無刑法第59條情輕法重減輕其刑的適用,且上開所宣告之刑亦有執行的必要,並無宣告緩刑的空間,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簡靜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志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7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黃國永
法官翁世容法官蔡川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玟心中華民國108年11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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