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交訴字第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交訴字第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訴字第39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沁坤(原名李榮庭)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調偵字第1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沁坤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李沁坤(原名李榮庭)於民國107年12月17日凌晨0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市○○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友忠路路口欲右轉至友忠路上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遇紅燈應依車道連貫暫停,而依當時之客觀情況為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其行進方向之交通號誌已顯示為紅燈且前方適有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梁○○正在停等紅燈,即貿然闖越紅燈號誌右轉,致撞擊吳○○所騎乘之機車,吳○○、梁○○人車倒地,吳○○因此受有左前額壓砸傷併血腫、左臉頰及雙膝多處擦傷,梁○○則受有頭部外傷併硬腦膜下出血、顏面撕裂傷、右膝及右足多處擦傷、牙齒損傷、左側多根肋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經本院諭知公訴不受理如後述)。詎李沁坤明知其肇事致吳○○、梁○○受傷,竟基於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未停留於原地,亦未等候員警到場處理或為其他必要之救護措施,即逕自駕駛車輛離去。嗣吳○○、梁○○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梁○○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案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李沁坤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交訴字卷第69至70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與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又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後述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承認於上開時間、地點發生車禍事故後,即逕自駕駛車輛離去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其撞到時不知道有發生車禍,如果知道有發生車禍就會叫救護車,其回到家後,祖母說車頭壞了,其才趕回去車禍事故現場,其並無肇事逃逸之故意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07年12月17日凌晨0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市○○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友忠路路口時,被告行進方向之交通號誌顯示為紅燈,且吳○○正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母親梁○○停在該路口等紅燈,被告竟闖越紅燈右轉至友忠路上,並撞擊吳○○所騎乘之機車,吳○○、梁○○因而人車倒地,被告於此車禍事故發生後,未停留於原地,旋即駕駛車輛沿友忠路離去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認(見嘉市警一偵字第0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卷】第2頁,108年度偵字第1428號卷【下稱偵字卷】第46頁,本院交訴字卷第67至68、9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梁○○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警卷第5至6、8至9頁,偵字卷第46至47頁)、證人即現場目擊者林○○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第12頁)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35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8至20、22至39頁)。又吳○○、梁○○因上開車禍事故而受傷並前往急診,吳○○經診斷受有左前額壓砸傷併血腫、左臉頰及雙膝多處擦傷,梁○○受有頭部外傷併硬腦膜下出血、顏面撕裂傷、右膝及右足多處擦傷、牙齒損傷、左側多根肋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此有 戴德森 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附卷足憑(見警卷第13至14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上詞置辯,然查:
⒈本案車禍事故發生之經過,係被告駕駛車輛行經嘉義市○
○路與友忠路口時,闖越紅燈右轉,並碰撞適在被告車輛前方停等紅燈之吳○○所騎乘之機車乙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又本案車禍事故發生時之客觀狀況為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1份附卷可參(見警卷第20頁),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發生車禍時視線良好,沒有下雨、起霧,也有路燈等語(見本院交訴字卷第94頁),足認本案車禍事故發生時,被告當能清楚看見其車輛前方之狀況,則被告對於其闖越紅燈右轉時,其車輛前方碰撞正在停等紅燈之吳○○、梁○○乙事,實難諉為不知。
⒉又被告所駕駛之車輛左前方車頭大燈附近有嚴重之凹損,
左前方大燈下方之保險桿部分零件掉落等情,有照片5張附卷可稽(見警卷第35至37頁上方照片),另吳○○所騎乘之機車於遭撞擊後往前滑行並倒地,機車車牌掉落在地上,機車後方有23.8公尺之刮地痕,並有掉落碎片,其中包括與被告車輛顏色同為黑色之保險桿零件碎片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照片15張在卷可憑(見警卷第
18、23頁下方照片至30頁),而前揭掉落於車禍事故現場之黑色保險桿零件碎片,經比對恰與被告之車輛左前方大燈下方保險桿掉落之部位吻合,有照片2張存卷可參(見警卷第35頁),足見被告之車輛與吳○○所騎乘之機車碰撞後,被告之車輛左前方車頭有嚴重毀損,保險桿零件甚至因此掉落於車禍事故現場,且吳○○所騎乘之機車因遭撞擊向前滑行,並產生長達23.8公尺之刮地痕,由此可知兩車間碰撞之力道不小,勢必會產生足使被告查知之碰撞聲響,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本案車禍事故發生時,其有聽到異常的聲音等語(見本院交訴字卷第95頁),堪認被告於主觀上知悉有本案車禍事故發生甚明。
⒊況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其駕駛車輛要趕回嘉義縣水上鄉之
住處,行經嘉義市○○路、友忠路口時追撞1部機車,因為家中有急事,趕著回家所以未停車察看,其因為本案車禍事故有受傷,但沒有就醫等語(見警卷第2頁),是被告於警詢時已坦承其知悉本案車禍事故發生,但因趕著回家方逕自離開現場之肇事逃逸犯行,甚能明確陳述其有因本案車禍事故受傷之事,顯是知悉有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則被告此部分於警詢時之供述,應非子虛,且被告上開於警詢之自白乃不利於己之供述,其所涉犯者為最輕本刑有期徒刑1年以上之罪,法定刑度非輕,若非確屬事實,殊難想像被告有虛偽捏造前揭事實而率爾陷己於刑責之可能,其嗣後方翻異其詞否認犯罪,當屬卸責之詞,實難採信。
㈢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
指揮,行至有號誌之交岔路口,遇紅燈應依車道連貫暫停,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第12款定有明文,被告於本案車禍事故發生之際,其行向之燈光號誌既顯示紅燈,本即應遵循號誌暫停,又依當時之客觀情況為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且被告係自吳○○所騎乘之機車後方行駛至嘉義市○○路與友忠路口,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足認被告應得注意吳○○所騎乘之機車正在其前方停等紅燈,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沒有注意到吳○○正在停等紅燈,也沒有注意號誌就直接開過去等語(見本院交訴字卷第94頁),顯見被告並未善盡其注意義務而注意到其前方有吳○○正在停等紅燈,即逕行闖越紅燈而右轉,並因此發生本案車禍事故,被告自有未遵守燈光號誌之過失甚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88年4月21日增訂公布之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同條規定,提高刑度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構成要件均相同)其中有關「肇事」部分,可能語意所及之範圍,包括「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或「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因不可抗力、被害人或第三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除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為該條所涵蓋,而無不明確外,其餘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事故之情形是否構成「肇事」,尚非一般受規範者所得理解或預見,於此範圍內,其文義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此違反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司法院釋字第777號解釋文可資參照。查被告就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具有未遵守燈光號誌之過失,業如前述,故被告之行為,屬過失之肇事行為,自為刑法第18
5條之4之規定所涵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被告前①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
年度壢簡字第19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②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17
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6月,各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③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1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④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10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⑤於98年間,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11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⑥於98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1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⑦於98年間,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4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①至⑤所處罪刑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2545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上開⑥至⑦所處罪刑,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聲字第512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二執行刑經接續執行後,於103年1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見本院交訴字卷第
9至31頁),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上開執行完畢之前案之犯罪型態、罪質、侵害法益之情節、程度均與本案殊異,且前案執行完畢迄本案再犯之期間已將近5年,尚難僅因其曾有受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即逕認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依據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不加重最低本刑。又本案既未依前揭累犯之規定加重最低本刑,自毋庸於主文中贅載構成累犯,亦無需於據上論斷欄記載論以累犯之規定,以免迭生誤認主文與理由相互衝突之爭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車輛,因闖越紅燈
之過失而肇事,造成吳○○、梁○○受傷,肇事後未下車察看並為必要處置,竟未為任何停留即逕自駕駛車輛離去,不僅對吳○○、梁○○之身體安全造成潛在之危險,亦危及公共交通安全秩序之保障,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業與吳○○、梁○○達成和解,並賠償吳○○、梁○○之損失,此有嘉義縣水上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份存卷足稽(見本院交訴字卷第47頁),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肇事之情節、吳○○、梁○○所受傷勢均非輕及渠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表示之意見(見本院交訴字卷第72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目前從事中古車買賣工作之生活狀況(見本院交訴字卷第97頁)、否認犯行之態度及其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考量本案車禍事故之經過係被告駕駛車輛闖越紅燈右轉並撞擊正在停等紅燈之吳○○之機車,被告應負全部肇事責任,且過失情節非輕,又被告造成吳○○、梁○○所受傷勢亦非輕微,其於犯後復矢口否認犯行,本院認被告經審酌後所量處之刑尚稱適當,並無情節輕微個案顯然過苛之情形,依據司法院釋字第777號解釋意旨,本院仍應依法審判,附此敘明。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事實欄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事實欄一所示之方式肇事,致吳○○、梁○○分別受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傷害,經吳○○、梁○○提起告訴,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84條前段則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之結果,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法定刑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按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即為新臺幣
1萬5,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法定刑則提高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按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之規定,即為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論處。
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案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該罪名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吳○○、梁○○於本案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交訴字卷第51頁),揆諸前揭規定,爰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刑法第185條之4,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靜玉提起公訴,檢察官江金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8月29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秋瑩
法官李東益法官官怡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8月29日
書記官李彥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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