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1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偽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191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唐義龍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唐義龍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叁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唐義龍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7行關於「候」之記載應更正為「後」,第9行關於「?」之記載後應增加「)」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偽證罪之構成,以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或於檢察官偵查時,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之陳述為要件。所謂虛偽之陳述,係指與案件之真正事實相悖,而足以陷偵查或審判於錯誤之危險者而言。且偽證罪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一有偽證行為,無論當事人是否因而受有利或不利之判決,均不影響其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2427號、71年台上字第8127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 陳萬陸 被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審理後,雖未採信被告前開虛偽證詞,仍不影響其偽證罪之成立。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又被告犯本件之罪後,業於民國104年12月14日檢查事務官詢問時自白犯行,而陳萬陸被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
103年度訴字第363號判決無罪,嗣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706號判決駁回上訴,並於104年12月24日確定等情,有偵訊筆錄,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陳萬陸)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依此,被告於其所虛偽陳述之另案裁判確定前自白,應依刑法第172條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其具結後之據實陳述義務及偽證罪之刑罰效果,猶就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陳述,所為足以影響司法審判權行使之正確性,浪費司法調查資源,所為誠屬不應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所為之虛偽證詞終未獲法院採納,未造成錯誤裁判結果,犯罪所生危害並未擴大,復考量其犯罪之目的、手段及其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68條、第17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3月18日
簡易庭法官程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3月18日
書記官黃依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68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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