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單禁沒字第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違禁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單禁沒字第4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高志杰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8年度聲沒字第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壹個(驗餘毛重壹點貳柒柒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高志杰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毒聲字第6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
8年2月22日以107年度毒偵字第769、13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1.28公克,取樣0.0025公克,驗餘毛重1.2775公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1項及第40條第2項之規定,單獨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
7年度毒聲字第6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8年2月22日以107年度毒偵字第769、13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裁定書、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
1份在卷可稽。而扣案之晶體1包經送鑑定後,確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節,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稽(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107年度毒偵字第5549號卷第45頁),且依同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沒收銷燬之。上開扣案毒品經送驗既屬違禁物無訛,從而,聲請人聲請就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要無不合,應予准許;而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亦應視同毒品一併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送鑑耗損部分,既已滅失,已非屬違禁物品,即無由宣告沒收銷燬之,併此敘明。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楊心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邱淑秋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