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1年台抗字第4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聲請法官迴避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一○一年度台抗字第四四四號抗告人 林祐睿 上列抗告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一0一年四月六日駁回聲請法官迴避之裁定(一0一年度聲字第二七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本件抗告人林祐睿因妨害性自主案件,聲請法官迴避,於原審聲請意旨略稱:原審將移轉管轄之聲請逕為裁定駁回,將證據列為保密,致委任之辯護人無法閱卷,請求調查證據,為合議庭不採,足證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十八條第二款之規定,聲請合議庭審判長、法官迴避云云。原裁定則以抗告人所指上開原因,其中有關聲請移轉管轄,既係向原審承辦股(行股)聲請移轉管轄,則經承辦股送請輪分後予以裁駁,尚難認承辦之合議庭執行職務有何偏頗不公之情事。至於證據如何調查,係屬法官職權之正當行使,抗告人所舉上開事由,與是否有偏頗之虞無涉,其聲請為無理由,因而裁定駁回,已記明其理由,於法尚無不合。抗告意旨,泛謂本案為重罪案件,剛接案之 李文福 、 陳顯榮 、 翁金緞 三位法官根本不及閱卷,即行言詞辯論審理,又不採抗告人所提調查證據,對於該承辦法官能否為公平之裁判,均足生懷疑云云,全憑己意任意指摘,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一年五月二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賴忠星
法官呂丹玉法官蔡名曜法官葉麗霞法官吳燦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一年五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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