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交上易字第3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交上易字第3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上易字第310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嘉祥輔佐人即被告之父呂建生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上字第286號,中華民國110年8月23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344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呂嘉祥(下稱被告)於民國108年9月5日下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平鎮區中豐路由龍潭往中壢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5時20分許,行經該路段629號前,原應注意變換車道之際,應讓直行車先行,亦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逕自行駛之車道向右切,同向右後方適有由告訴人 陳惠微 (下稱告訴人)所騎乘搭載其女 陳金燕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駛至,一時煞避不及,致告訴人及陳金燕人車倒地,告訴人因此受有左側上臂挫傷、左側大腿擦傷、左側踝部挫傷及左側前胸壁挫傷等傷害(就陳金燕部分所涉過失傷害未據告訴)。嗣警方到場處理,被告於犯罪未發覺前,當場向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仍有合理之懷疑,自不得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且依無罪推定原則、被告無自證無罪之義務,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即藉由補強證據之存在,以擔保告訴人陳述之證明力。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犯過失傷害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之指述與證人陳金燕之證言、聯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現場照片等件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上開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該路段,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陳金燕自被告機車之後方駛至,撞及被告機車後輪檔泥板下方處,因而倒地並受有上開傷勢等情,然堅詞否認有何過失,辯稱:事發當時,伊行駛在車道內,僅稍微向右閃避前車,並未變換車道,不知如何發生碰撞事故,於本案碰撞事故並無過失等語。
四、經查:㈠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平
鎮區中豐路由龍潭往中壢方向行駛,在中豐路629號前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側上臂挫傷、左側大腿擦傷、左側踝部挫傷及左側前胸壁挫傷之傷害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述明確(偵字第13443號卷第27頁),並有聯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足憑(偵字第13443號卷第33頁)。又上開事故發生之路段,內側設有白虛線,分隔同向2車道,外側車道與內側第一、二車道間,則劃設有白實線,分隔快、慢車道一節,有卷附現場照片在卷可稽(偵字第13443號卷第69頁),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㈡就上開事故之發生原因,告訴人先於警詢中指稱:其機車係
左側車身擦傷、前方擋板翹起來,第一次撞擊部位在前輪等語(偵字第13443號卷第27頁);嗣於偵訊時指稱:被告原本在伊左前方,突然變換車道向右切,未打方向燈,伊車子被他勾到,並未撞到被告車輛後方,被告機車完全沒有損傷等語(偵字第13443號卷第93頁);復於原審指稱:被告機車忽然向右切換車道到伊右前方,勾到伊車子前輪上方等語(原審交簡上卷第46頁),由告訴人上開指述中,有關其機車是否有與被告機車發生擦碰一節,前後並非一致;而證人即告訴人機車後座之乘客陳金燕於警詢時則稱,被告機車突然向右切、告訴人機車閃避不及才會發生本件事故等語(偵字第13443號卷第37頁),並未提及告訴人機車是否因擦碰或勾到被告機車而倒地,自難以此佐證告訴人上開於警詢、偵訊時指稱前輪撞到被告機車、勾到被告機車等說法,究竟何者為真。再觀之卷附現場照片,被告後輪上方擋泥板處,固有較為深色之痕跡,而告訴人機車前輪上方護蓋之右前側,亦可見有刮擦痕存在(偵字第13443號卷第65、73頁),然此與告訴人所述「前輪撞到」之位置亦有不符,而告訴人所述因被告機車向右切而「勾到」告訴人機車,客觀上亦難僅造成被告機車後輪上方擋泥板略為深色之擦痕,上開照片中所見車體之痕跡,是否即係因本件事故所造成,亦非無疑。是無從以告訴人所稱前輪撞到或勾到被告機車等情,據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㈢雖告訴人又指稱本件事故是被告突然向右變換車道致其閃避
不及所致,於警詢時指稱:發現危險狀況時距離大概15公分、來不及反應等語,並於原審指稱,被告向右移動時,與伊距離已不到一部機車等語(偵字第13443號卷第27頁,原審交簡上卷第46頁),惟觀之卷附診斷證明書所載,告訴人受傷部位均是在左側肢體,已如前述,可見事故發生當時,告訴人機車係向左側傾倒,依照一般物理法則,應是受到來自右側方向之作用力,始會向左傾倒。再對照告訴人一再指稱被告機車原先行駛在其左前方、突然向右切之說法,則被告機車應是自告訴人機車之左前方偏駛而來,衡諸一般車輛向右偏駛時,對於其右側來車而言,作用力係來自左側,通常會導致右側來車向右側傾倒,本件告訴人機車卻是向左傾倒,是以此等傾倒之方向,亦無法佐證告訴人所指被告突然向右變換車道之說法為真實,自難逕予採憑。
㈣況依證人陳金燕之證述,告訴人係沿中豐路之外側車道往中
壢方向行駛(偵字第13443號卷第37頁),而被告於警詢時亦供承係行駛在中豐路往中壢方向的慢車道等語(偵字第13443號卷第18頁),佐以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載(偵字第13443號卷第41頁),本案事故發生位置是中豐路之外側車道即慢車道,足認被告與告訴人於本件事故發生前,係行駛在同一車道無誤。而卷內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機車原行駛在內側車道而向右變換至慢車道之情,自不能僅以告訴人指稱被告變換車道之說法,即據以認定被告變換車道不當,而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既被告與告訴人騎乘機車駛於同一車道,告訴人之機車在右後,被告之機車在左前,以此等行駛動線,姑不論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就行駛在同一車道之車輛,規定後車與前車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實無從課以駛於前方之被告機車負擔應注意車前狀況或保持兩車並行距離之注意義務,而就本件事故有何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情狀。
五、綜上,以卷內現有證據,均無從證明被告有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指之變換車道應讓直行車先行、注意兩車並行間隔、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情事,自不能僅以告訴人片面指述,與其受傷之狀況,即推論被告就本案事故有何過失可言。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指過失傷害犯行,既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六、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為第一審判決,而諭知被告無罪,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固稱:被告於警詢時供承行駛在慢車道,行進路線為由左至右,稍微往右,且於偵訊時亦供稱告訴人在其右側,向右移動時,告訴人的車就衝過來,撞上伊正後方,可見有從外側車道切至路肩之情,被告機車與告訴人機車係在同向二車道並行,並非駛於同一車道,且被告供稱係為閃避前車始向右行駛,且已注意右側有無來車,何以不以燈光或手勢示警,可見被告此節所辯不足採信,而告訴人始終指稱被告突然從左前方駛至其右前方,致其閃避不及而發生本件事故,佐以卷附現場照片,亦未見被告機車有何撞擊痕跡,可見告訴人並未追撞被告機車,亦非駛於同一車道之前後車,已違反變換車道應開啟方向燈、禮讓直行車及注意安全距離等注意義務而有過失。原審未查明上情,遽為無罪判決,自有未妥云云。惟:依被告及證人陳金燕於警詢時所述,及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載,可見被告及告訴人於事故發生前均行駛在慢車道亦即外側車道上,並無駛於路肩之情,而偵訊筆錄係記載檢察官問及:「為何自外車道向右切至路肩」等語(偵字第13443號卷第90頁),並無被告自承變換車道之情,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與上開卷證資料不符,不足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更無從據此推論被告與告訴人機車於案發時有並行在不同車道之狀況。至被告雖自承有向右偏駛,然告訴人機車係向左傾倒,惟此節尚難佐證告訴人所指係因被告右切而倒地一節之真實性,亦如前述。而被告與告訴人前後行駛在同一車道,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變換車道之駕駛行為,自無從認被告應注意開啟方向燈、禮讓直行車、注意安全距離而不注意之過失。檢察官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自非有據。從而,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以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朱秀晴提起上訴,經檢察官郭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3月8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王美玲
法官陳銘壎法官汪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高妤瑄中華民國111年3月8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