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更更字第3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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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消債更更字第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更更字第30號聲請人 謝秋練 代理人 胡鳳嬌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經本院合議庭於民國98年6月30日以98年度消債抗第182號裁定廢棄後,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文更生及保全處分之聲請均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本條例第8條所明定。次按依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除非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否則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本條例第151條第5項規定意旨甚明。是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固由債務人按其條件履行,惟需於其後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因不可歸責於己,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此項規定旨在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序,蓋以債務清償方案係經當事人行使程序選擇權所為之債務清理契約,債務人應受該成立之協議所拘束。債務人既已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如認該協商方案履行有其他不適當情形,自仍應再循協商途徑謀求解決。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為:聲請人於民國(下同)95年間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達成協商,自95年10月起,分108期,利率6%,每月10日繳交新台幣(下同)41,519元。惟每個月依協商條件應清償金額加上房貸35,000元,超過聲請人每個月之收入36,500元,故有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又聲請人明知還不起,惟若不接受協商條件,每月要繳約8、9萬元,且利息不斷滾複利與違約金,銀行每天均會有催收,足以讓聲請人無法正常工作,故不得不答應。且縱使聲請人反應無法繳交協商條件,銀行也告知只有那個條件,不接受就再滾利計算,所以實無協商空間,為此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於98年3月5日與配偶均遭頷英股份有限公司資遣,目前均失業待業中,又抗告人名下之房屋業經法院拍定,故實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毀諾。㈡又查95年協商當時均係銀行處於主導之地位,雖然明知協商金額高於收入仍願意簽立,係因當時如不簽立,循環利息不斷加高,答應至少可降低利息增加之速度,且當時協商機制並不完備,銀行並未自律,仍剝削債務人,故才衍生消債條例由法院審核之機制,故協商當時金額高於收入,應非不屬不可歸責之事由。
四、查本件聲請人前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銀行國泰世華銀行成立債務協商,約定自95年10月起,分108期,利率6%,由聲請人每月10日繳納41,519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聲請人於96年4月毀諾未繳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向國泰世華銀行查詢明確,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是依首揭說明與規定,聲請人如欲聲請更生,就其毀諾須有本條例第151條第5項但書所稱之「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事由」方得提出。
四、經查:㈠聲請人於原聲請狀主張其每月應繳協商金額41,519元加計
房貸35,000元,超過每月收入36,500元,故有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云云。惟聲請人於95年間向國泰世華銀行申請債務協商時,曾自行切結有每月收入50,000元乙情,業據本院向國泰世華銀行查詢明確,有公務電話紀錄表為憑,顯與聲請人就其每月所得為36,500元之主張互相矛盾,聲請人所陳,並非可採。而聲請人於抗告意旨就其每月實際收入狀況究竟為何,仍未舉證以實其說,僅空言泛稱協商當時金額高於收入等語,故聲請人主張其每月收入36,500元,即難憑信。而縱然聲請人所切結每月收入50,000元僅較協商金額41,519元略高一情為真,惟此係聲請人與債權銀行成立協商時即已存在並明知之狀況,其仍願於收入切結書填載每月收入50,000元並與債權銀行達成協商,本諸誠信原則,事後自不得再以此為由再予爭執。
況若依聲請人主張之月收入36,500元,而能負擔每月必要支出26,000元(每月家庭費用支出53,294元,配偶 陳阿溫 負擔27,294元,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之「聲請前兩年內必要支出欄」),同時又依約按月繳款6期之久,益徵聲請人應另有其他財產來源或未供報稅之收入足敷支付,則其是否確實無力負擔每月41,519元之協商款項,非無疑問。故聲請人以上開情事據為其事後毀諾之不可歸責事由,洵非有據。
㈡聲請人另主張其每月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26,000元(全家
支出共53,294元,包含房貸35,000元、全戶6人勞健保費5,944元、水、電、瓦斯及電話費3,350元、全戶6人膳食費9,000元,配偶陳阿溫分擔27,294元)及每月支付子女謝○穎、謝○妤、謝○娜、謝○錩扶養費各3,000元(共38,000元)。惟上開費用,於95年間聲請人與最大債權銀行成立協商之際,即已現實存在,聲請人自已將之列入協商金額是否逾聲請人之能力之評估,於客觀事實並未有顯著變動之下,亦難認係協商成立後有何情事變更致生履行有重大困難之情事。況聲請人之4名子女分別為72、74、78及00年出生,皆已成年或將屆成年,聲請人依法非但不需對子女負擔扶養義務,渠等反而應有謀生能力貼補家庭所需生活費用,否則以聲請人之經濟及收入狀況,殊難想像其尚有負擔每月26,000元生活費用之能力,聲請人有無據實控制及說明其必要支出狀況,已屬可疑,尚難盡信。
而聲請人自95年10月間成立協商迄96年3月間止,既均得依原協商條件履行,益徵其尚有除工作收入以外之其餘經濟來源或資產可供履行協議,自無法認定聲請人履行協議已有重大困難。復參諸聲請人係居住於臺北縣,依行政院主計處所公告97年度臺北縣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為9,829元,該費用已包括食、衣、住、行之費用,聲請人既已負債,自應更節衣縮食、力求簡約。故聲請人每月超逾9,829元範圍之生活支出,尚難認屬維持基本生活之必要支出。
㈢聲請人於抗告意旨主張其於98年3月5日與配偶均遭頷英股
份有限公司資遣,目前均失業待業中,又抗告人名下之房屋業經法院拍定,故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毀諾云云。
惟查,聲請人所有門牌號碼臺北縣○○市○○路○○號8樓之房屋及其坐落基地,業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98年4月1日進行拍賣程序時,由 柯秋華 得標買受,並已發給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拍定總金額為5,180,000元,此有聲請人提出本院98年4月9日板院輔97執壽字第47817號執行命令附卷可稽(見本院98年度消債抗字第182號卷第14頁以下)。然聲請人未依約自96年4月起繳納協商款項,既如前述,則聲請人對原裁定所指摘關於其收入、支出狀況真實與否等情,始終未能提出證明文件以為證明,僅主張顯與先前毀諾行為無涉之失業、房屋遭拍賣之事實,聲請人以之據為毀諾之不可歸責事由,不足採取,併此敘明。
㈣末按銀行公會針對95年度銀行公會協商案件已毀諾之客戶
,業已決議可申請「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即由最大無擔保債權銀行依據前置協商清償方案之精神和原則,與債務人重新協商議訂符合債務人繳款能力之月付款金額,該方案最長為180期,利率最低為0%。是聲請人如認該清償協議之利率、期數有調整之必要,俾利其清償,自得再向最大無擔保債權銀行申請協商,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主張其毀諾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尚難採信,此外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有何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原協議內容有重大困難情事,是本件聲請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規定即有不符,依上開說明,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又本件更生之聲請既經駁回,則聲請人保全處分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財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8年7月30日
書記官孫國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