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審訴字第138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審訴字第1385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
冊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伍萬貳仟叁佰貳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叁拾柒萬柒仟柒佰玖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延滯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零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10月9日與原告成立現金卡信用貸款契約(帳號: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即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之現金,按年息15.5%按日計息,而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逾期清償者,原告得自應付還本日或付息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改依年息20%計算遲延利息,並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同到期。詎被告自91年10月9日核撥貸款起至97年6月
2日止,尚欠新台幣(下同)552,325元(含本金377,799元、利息174,526元),經屢向被告催討,未獲置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現金卡申請書、增補約定書,帳務明細、交易查詢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23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劉又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12月23日
書記官潘惠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