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審訴字第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審訴字第16號原告甲○○被告悅富針織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
丁○○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自被告公司設立時迄今,為被告公司股東之身分及權利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84年起任職於訴外人越富公司,越富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亦為其姊夫,雖曾於86年間以擬另成立被告悅富針織有限公司為由,邀請其擔任被告公司之股東,惟業經原告拒絕,詎料原告卻仍遭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未經其同意而持其資料,於86年10月28日將原告冒名登記為被告公司股東。嗣因被告公司於95年3月9日停止營業,並經臺北市政府於95年11月9日以府建商字第09571265400號廢止公司登記在案後,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以原告為被告公司之法定清算人,於97年8月8日發核定稅額繳款書與原告要求處理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繳納稅額事宜,原告方知此情,然原告既非被告公司股東,為免除上開與原告無涉之不利與負擔,自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請求確認原告為被告公司股東之身分與權利關係不存在。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公司章程、設立登記事項卡各一份、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稅額繳款書二紙為憑,而被告公司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即視同自認,應堪認原告上開主張屬實。是以,原告既係未經同意而遭冒用名義登記為被告公司股東,其於被告公司登記初始即未曾取得被告公司股東身分資格及股東權利,原告請求予以確認,即為有據。
三、從而,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請求確認為被告股東之身分及股東權利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7年12月23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林麗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12月23日
書記官李承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