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上訴字第7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794號上訴人即被告 戴小茵
(送達代收人 游美麗 住○○市○○區○○○路00巷00號0樓)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69號,中華民國110年1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228、576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戴小茵犯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罪所處罪刑(含沒收)及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戴小茵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事實
一、 何嘉豐 (所涉本件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犯行,業經原審法院判處罪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於民國108
年11月間,加入由真實身分不詳、綽號「原子小金剛」(亦有使用「 維納斯 」之綽號)之成年人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負責領取人頭帳戶包裹之「取簿手」及以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被害人匯入款項之「車手」,因何嘉豐於108年12月間不便至臺北、新北地區領取人頭帳戶包裹,遂以領取每個包裹可得新臺幣(下同)1,000元及當日車資2,000元之高額報酬,委請戴小茵前往指定地點收取人頭帳戶包裹,戴小茵為獲取何嘉豐允諾之報酬而表同意。何嘉豐、戴小茵即與「原子小金剛」、其餘真實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戴小茵依何嘉豐之指示,於108年12月24日凌晨1時38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水鑫門市,領取內有附表「受款帳戶」欄所示帳戶存摺、提款卡之包裹後,於同日持往桃園市空軍一號客運站,將該包裹寄送至何嘉豐指定之客運站,由何嘉豐領取保管;俟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對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施以附表「詐騙經過」欄所示詐術,使各該被害人陷於錯誤,於附表「匯款時、地、金額」所示時間、地點,分別將各該金額款項匯入附表「受款帳戶」欄所示帳戶後,何嘉豐即依「原子小金剛」之指示,於附表「提款時、地、金額」欄所示時、地,以各該受款帳戶之提款卡,提領各次所示金額之現金,並於提款當日將提領現金扣除其以提款金額百分之2計算之報酬後,將餘額交予「原子小金剛」指定之人,以將該等詐得款項透過層層轉手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確保詐欺犯罪所得,遂行詐欺及洗錢犯行(何嘉豐、戴小茵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由法院另案審理)。嗣附表所示被害人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警方循線於109年
1月9日下午2時30分許,在戴小茵位於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2樓之住處執行搜索,查扣戴小茵所有與何嘉豐聯繫犯罪所用之IPHONE6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 夏麗美 、 蔡金章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四條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除如上所述外,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戴小茵(下稱被告)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均表示沒意見(見本院卷第68至69、71、95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或非供述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本院亦認為均應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對其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9至71、95至99頁),且其中關於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2項規定,證物如為文書部分,係屬證物範圍。該等可為證據之文書,已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即提示或告以要旨,自具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228號偵卷【下稱第1228號偵卷】第13至14、15至20、141至149、155至157,109年度偵字第5762號偵卷【下稱第5762號偵卷】第15至20頁,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警卷【下稱警卷】第4頁,原審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629號刑事卷【下稱審訴卷】第55至57頁、71至74,109年度訴字第469號刑事卷【下稱訴字卷】第135至146、261至273頁,本院卷第68、72、94、99至101頁),並據證人即同案被告何嘉豐於警詢、偵查及原審證述明確(見第5762號偵卷第9至14頁,警卷第3至7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517號偵卷【下稱第4517號偵卷】第45至46頁,原審訴卷第95至99頁,原審訴字卷第167至169、171至181、第207至21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夏麗美、蔡金章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見第1228號偵卷第67至70、79至82頁,第5762號偵卷第55至58、67至70頁),並有交貨便明細查詢、統一超商水鑫門市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告戴小茵提供之寄貨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附表「證據」欄所載證據在卷可稽(見第1228偵卷第25至29、103至107、159頁),是被告上揭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及刑之減輕部分:
(一)按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將針對特定犯罪所得之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動態過程,皆納為洗錢行為,並分別對應為該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及第3款之規定,其中該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之洗錢行為,係指掩飾或隱匿犯特定犯罪所得金流軌跡,以消除特定犯罪所得之不法可追溯性而阻止司法追查而言。故而,倘行為人知悉係充作存匯特定犯罪不法所得贓款之用途而提供金融帳戶,則該等已得手贓款之原始「來源」,即因另行轉存匯入行為人所提供之金融帳戶而告模糊,並遮蔽其與特定犯罪之連結;又苟行為人復將存匯於其所提供金融帳戶內之贓款,故意提領現金後轉存或匯至其他金融帳戶,或直接交付與不詳之收款人,將會造成該等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不明,而該等犯罪所得贓款輾轉流向他處後,其「來源」於特定犯罪之脈絡更形隱微甚至消泯,而喪失其不法之可追溯性,原本連貫之金流軌跡即遭阻斷,行為人上揭製造金流斷點以妨阻司法追查之主觀意思與客觀行為,自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洗錢行為定義規定,而該當同法第14條第1項所規定「有第2條各款(第2款)所列洗錢行為者」之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洗錢防制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修正後該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可參)。本件被告依同案被告何嘉豐之指示,領取內有附表「受款帳戶」欄所示帳戶存摺、提款卡之包裹後,將該包裹寄予何嘉豐收受,俟附表所示被害人因遭詐騙將款項分別存匯入各該受款帳戶後,何嘉豐即依「原子小金剛」之指示,將附表所示被害人匯入款項領出交予「原子小金剛」指定之人,因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已遭提領為現金並轉出,致使檢警機關因該等被害人匯入款項已提領為現金,並經層層轉手,難以追溯款項之來源、去向,形成追查之斷點及阻礙,是核被告就附表所示各次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起訴書雖未引用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名;然起訴書既已記載附表所示被害人因遭詐騙,將款項匯入各該受款帳戶後,所匯款項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之事實,復經原審及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當庭告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名(見訴字卷第135、
171、207、261頁,本院卷第67、93頁),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二)次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13號判決意旨可參)。本件雖無證據證明同案被告何嘉豐與被告直接對附表所示被害人施用詐術,然被告既依何嘉豐之指示,領取內有附表「受款帳戶」欄所示帳戶存摺、提款卡之包裹,並將該包裹寄至指定地點,再由何嘉豐領取後,依「原子小金剛」之指示將被害人匯入各該帳戶之款項轉出,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完成詐欺取財犯行,並確保獲得不法利潤,顯係與其他集團成員彼此分工,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參酌前揭所述,被告自應就該詐欺集團成員行為之結果共同負責,是被告與何嘉豐、「原子小金剛」及其餘真實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所犯加重詐欺及洗錢罪部分,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又被告就附表所示各編號犯行,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重依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被告就附表各編號所示犯行,分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而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是本案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雖為想像競合犯,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被告罪名所涉相關加重、減免其刑之規定,仍應列予說明,並於量刑時在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度內合併評價。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於原審、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洗錢犯行均自白不諱,本案被告就其為獲取報酬而受何嘉豐之委託前往指定之地點收取人頭帳戶包裹,而後寄送何嘉豐指定之地點,由何嘉豐依「原子小金剛」之指示,於附表「提款時、地、金額」欄所示時、地,以各該受款帳戶之提款卡,提領各次所示金額之現金,並於提款當日將提領現金扣除其依提款金額計算之報酬後,將餘額交予「原子小金剛」指定之人,以將該等詐得款項透過層層轉手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確保詐欺犯罪所得,遂行詐欺及洗錢犯行等事實,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始終供述詳實,業如前述,應認其對洗錢行為主要構成要件事實有所自白,是就此部分減輕事由,自應由量刑時併予衡酌。
(六)被告構成累犯,但不予加重其刑:被告前因服用酒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桃交簡字第4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8年4月29日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7至41頁),足認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累犯之要件。惟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法院就符合累犯要件之被告,仍應以其是否有其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事由,妥適審酌「被告前、後案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是否相同或類似」、「前案執行完畢與後案發生之時間相距長短」、「前案是故意或過失所犯」、「前案執行是入監執行完畢,抑或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前、後案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侵害情形如何」、「後案犯罪之動機、目的、計畫」、「犯罪行為人之年齡、性格、生長環境、學識、經歷、反省態度」等情綜合判斷,以觀其有無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決定是否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本院審酌被告所為前案與本案之犯罪類型、原因、行為態樣均屬相異,侵害之法益型態有別等節,復無證據足以認定被告就本案犯行,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認尚無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均不予加重其刑。
三、撤銷改判、量刑及沒收部分:
(一)原審就被告上揭犯行,認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本案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2罪間雖為想像競合犯,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被告罪名所涉相關減免其刑之規定,仍應列予說明,並於量刑時在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度內合併評價,惟原審就此部分僅於判決理由欄說明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而未於量刑理由加以說明並斟酌,亦有未洽。㈡又被告於原審已與告訴人夏麗美達成民事和解,除由被告於原審由被告賠償告訴人夏麗美所受損害2萬元,有原審和解筆錄1份附卷可稽(見原審審訴卷第79至81頁),被告於原審僅給付1萬2,900元,其餘款項7,100元已在本院審理中當庭給付告訴人夏麗美完畢(見本院卷第98、105頁),堪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是被告量刑基礎與原審自有不同,原審就此部分未及審酌,尚有未妥。本件被告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主張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等語,為有理由,且原判決亦有上開無可維持之瑕疵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正值年輕力壯之際,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生活所需,竟貪圖詐欺集團成員允諾之報酬,參與詐欺集團之分工,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隱匿、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致被害人受有損害,復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及秩序非微,併參以各次詐欺犯行所得之金額及被告所獲報酬之數額;兼衡其犯罪後坦承所有犯行,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偵查、審判中自白減刑規定相符;另參酌被告於原審已與告訴人夏麗美達成民事和解,由被告賠償告訴人夏麗美所受損害2萬元,有原審和解筆錄1份附卷可稽(見原審審訴卷第79至81頁),被告於原審僅給付1萬2,900元,其餘款項7,100元已在本院審理中當庭給付告訴人夏麗美完畢(見本院卷第98、105頁),堪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再審酌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稱其具有高中畢業之學歷,目前從事服務業,月薪2萬元,已婚、無子女,現與男友同住,、其需與哥哥、二姊共同扶養母親及罹患重度躁鬱症之大姊等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原審訴字卷第272頁,本院卷第102頁)及告訴人夏麗美於本院審理期間當庭表示對被告之科刑沒有意見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02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以示懲儆。
(三)又被告前因服用酒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桃交簡字第4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108年4月29日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己如前述,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核與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緩刑要件不符,本案自無法宣告緩刑,是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請求給予緩刑宣告,尚屬無據,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1、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38條之1宣告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經查:
⑴扣案之IPHONE6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為被告所有,供其與同案被告何嘉豐聯絡領取人頭帳戶包裹事宜所用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明在卷(見原審訴字卷第263頁),並有扣案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微信對話紀錄各1份附卷可參(見第1228號偵卷第45至47頁,第5762號偵卷第25至35頁),足認該扣案行動電話(含SIM卡)係屬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附表編號1至2所示各該罪名項下宣告沒收。
⑵被告於108年12月24日領取 黃湘庭 寄出內有附表所示受款帳戶
存摺、提款卡之包裹,可得當日車資2,000元及領取包裹之報酬1,000元,已據詐欺集團上游匯入被告帳戶等情,業經被告及同案被告何嘉豐供述明確(見原審訴字卷第137、14
0、172頁),復有被告提供之存摺內頁影本在卷可憑(見第1228號偵卷第161頁),足認被告就本案犯行所獲犯罪所得為3,000元,因未據扣案,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惟衡諸被告已與告訴人夏麗美達成和解,並依和解內容給付2萬元予告訴人夏麗美,業如前述,堪認被告給付之和解金額,已逾其因本案應沒收犯罪所得之數額,若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被告之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
2、末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因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倘法條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本件被告未實際自本案受款帳戶提領被害人匯入之款項,且同案被告何嘉豐自附表所示受款帳戶提領詐得款項後,已將扣除所獲報酬之餘款交予「原子小金剛」指定之人而轉出,足見此等款項非屬於被告及同案被告何嘉豐所有,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同案被告何嘉豐就該等轉出之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揆諸上開說明,自無從就附表所示被害人存匯入各該受款帳戶之款項,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
2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世揚提起公訴,檢察官董怡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5月18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周煙平
法官連育群法官吳炳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淑婷中華民國110年5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
編號被害人詐騙經過匯款時、地、金額受款帳戶提款時、地、金額證據罪名及宣告刑1夏麗美夏麗美於108年12月22日晚間8時14分許,接獲真實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男性成員來電,對方佯稱為夏麗美之姪子「 夏德浩 」,已變更電話號碼等詞,復於同年月24日上午10時50分許,接獲該名自稱「夏德浩」之人來電,對方訛稱因投資法拍屋需向夏麗美借款,隔日即可還款等詞,致夏麗美陷於錯誤,於右列匯款時、地,以臨櫃匯款方式匯款。 嗣夏麗美 向親友詢問夏德浩還款事宜,始悉受騙。108年12月24日上午1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號國泰世華銀行四維分行,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科博館分行戶名黃湘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受款帳戶)。108年12月24日中午12時15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00號中國信託銀行員林分行,提領10萬元。1.證人夏麗美於警詢時所述(偵1228卷第79頁至第81頁)。2.夏麗美提供之存摺封面影本(偵1228卷第83頁)。3.中國信託銀行109年5月11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9104965號函檢附之本案中信受款帳戶交易明細(偵5762卷第100頁)。4.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9年11月9日新北警刑科字第1094576027號函及檢附之提領明細、提領地點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訴字卷第121頁、第125頁、第127頁)。戴小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IPHONE6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沒收。2蔡金章蔡金章於108年12月23日下午4時5分許,接獲真實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男性成員來電,對方佯稱為蔡金章前外甥女婿「 曾明杉 」,外出遊玩要帶禮物予蔡金章等詞,復於同年月24日上午11時33分許,接獲該名自稱「曾明杉」之人來電,對方訛稱因急需還款予他人,需向蔡金章借款等詞,致蔡金章陷於錯誤,於右列匯款時、地,自其使用其子 蔡士正 之帳戶,以臨櫃匯款方式匯款。嗣蔡金章向親友詢問曾明杉還款事宜,始悉受騙。108年12月24日下午1時41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精進分社,匯款23萬元(另支付手續費30元)。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庫)衛道分行戶名黃湘庭、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合庫受款帳戶)。108年12月24日在雲林附近某處自動櫃員機,提領3萬元、3萬元、3萬元。1.證人蔡金章於警詢時所述(偵1228卷第67頁至第69頁)。2.蔡金章提供之匯款回條、存摺照片、通聯紀錄(偵1228卷第71頁至第74頁)。3.合庫衛道分行109年5月28日合金衛道字第1090001844號函檢附之本案合庫受款帳戶交易明細(偵5762卷第103頁至第105頁)。4.提領明細、提領地點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雲林縣政府警察局虎尾分局卷第29頁、第33頁、偵4517卷第33頁至第35頁)。戴小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IPHONE6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沒收。108年12月24日在雲林附近某處自動櫃員機,提領3萬元、3萬元。108年12月25日凌晨0時18分、19分許,在雲林縣○○鎮○○路00號合庫虎尾分行,提領3萬元、3萬元、2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