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勞上易字第4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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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勞上易字第4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給付退休金差額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勞上易字第44號上訴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偉甫 訴訟代理人 趙偉程 律師被上訴人 陳添鈺
劉中金 李寒瀅 鄧清榮 高明發 黃燕霖 共同訴訟代理人葉錦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月2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勞訴字第18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5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事件是否屬普通法院之權限,應以原告起訴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屬於私法上之爭執為斷(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168號、第301號裁定意旨參照)。行政法院與普通法院審判權之分野,在於其所爭執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性質為何,如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屬公法性質者歸行政法院,屬私法性質者,則歸普通法院(司法院釋字第540號解釋參照)。次按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84條雖謂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其有關退休等事項,應適用公務員法令之規定,惟並未規定因此所生之爭議,究應由普通法院抑或行政法院審判,仍應依爭議之性質定審判權之歸屬(司法院釋字第759號解釋理由書參照)。又公營事業依公司法規定設立者,為私法人,與其人員間,為私法上之契約關係,雙方如就契約關係已否消滅有爭執,應循民事訴訟途徑解決(司法院釋字第305號解釋參照)。
二、查上訴人為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被上訴人陳添鈺、劉中金(合稱陳添鈺等2人)為派用人員,屬勞基法第84條之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63、64頁)。惟上訴人係依公司法設立之股份有限公司,屬私法人,陳添鈺等2人請求上訴人給付退休金差額,核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應屬私權爭議事項,非基於公法關係而為請求,普通法院自有審判權(最高法院96年度台再字第6號判決意旨參照),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陳添鈺等2人與被上訴人李寒瀅、鄧清榮、高明發、黃燕霖(合稱李寒瀅等4人)分別自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服務年資起算日期」欄所示日期起受僱於上訴人所屬石門發電廠,陳添鈺等2人擔任電機工程監,李寒瀅等4人擔任機械技術員,並各於如附表「退休日期」欄所示之日退休。陳添鈺等2人為派用人員,李寒瀅等4人為僱用人員,退休金基數應如附表「退休金基數」欄所示,退休前6個月或3個月之工資應包括初夜點心費及深夜點心費(下稱系爭夜點費),其平均數額如附表「平均夜點費」欄所示。詎上訴人計算伊退休金時,未將系爭夜點費列入平均工資計算,致短付伊退休金,自應補發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差額」欄所示之退休金差額(下稱系爭退休金差額)等情。爰依民國108年8月30日修正前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下稱退撫辦法)第3條、第6條規定、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下稱退休規則)第9條、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84條之2等規定,請求命上訴人給付伊系爭退休金差額本息,並聲明:上訴人應分別給付被上訴人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差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各自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伊為經濟部所屬國營事業,依國營事業管理法(下稱國管法)規定,實施用人費率單一薪給制,所屬人員從事工作之報酬業於所支領之基本薪給充分反映,且員工之退休、撫卹、資遣及離職等事項,悉依退撫辦法與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作業手冊(下稱作業手冊)辦理。系爭夜點費不屬退撫辦法、作業手冊及經濟部核定准列計平均工資之項目,不得列入平均工資計算,尚不得據108年8月30日修正前退撫辦法第3條、第6條主張依勞基法規定計算其平均工資。系爭夜點費為恩惠性給與,非勞務對價,不屬工資,不得列入平均工資計算。縱認系爭夜點費屬工資,應僅輪班人員加發部分即初夜點心費及深夜點心費部分得列入平均工資計算。另勞基法施行前,系爭夜點費本非屬工資範疇,縱認勞基法施行後得認為工資,至多僅能將勞基法施行後之年資列入計算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63、64頁):
(一)被上訴人分別自附表「服務年資起算日期」欄所示日期起受僱於上訴人所屬石門發電廠,並陸續於附表「退休日期」欄所示之日退休,被上訴人依勞基法施行前後之工作年資所計算之退休基數各如附表「退休金基數」欄所示。
(二)陳添鈺等2人為派用人員,屬勞基法第84條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其退休事項,依勞基法第84條規定,應適用公務員法令,即依國管法第33條授權經濟部訂定之退撫辦法規定辦理。李寒瀅等4人均為僱用人員,屬純勞工身分,依其工作年資屬勞基法73年8月1日施行前後,應分別依工廠工人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與勞基法第55條第1項規定辦理。
(三)被上訴人受僱於上訴人期間,採全天候24小時三班制輪值作業。陳添鈺、劉中金、李寒瀅、鄧清榮之日班為上午7時45分至下午1時55分,小夜班為下午1時45分至晚上10時5分,大夜班為晚上9時55分至翌日上午7時55分;高明發、黃燕霖之日班為上午7時55分至下午4時5分,小夜班為下午3時55分至晚上10時5分,大夜班為晚上9時55分至翌日上午8時5分。
各班工作地點、性質均相同,僅服勤時間不同。被上訴人均需輪班。
(四)被上訴人退休前3個月、6個月領取之夜點費之平均金額如附表「平均夜點費」欄所示。
(五)上訴人長期發給輪值小夜班及大夜班之人員夜點費,發給之數額歷經多次調整,自77年7月起,除原發給之夜點費外,另外加發夜點費,而就初夜點心費有「一般初夜點心費」、「加發初夜點心費」之別,就深夜點心費亦有「一般深夜點心費」、「加發深夜點心費」之分;自92年1月1日起發給輪值小夜班人員之初夜點心費250元(一般初夜點心費75元+加發初夜點心費175元),發給輪值大夜班人員之深夜點心費400元(一般深夜點心費150元+加發深夜點心費為250元),均由實際到班輪值之人員領取,其數額不因員工作業種類、年資、職級等而差異,惟若有調職代班或請假,則歸實際代班人員領取。非輪值人員亦得領取一般初夜點心費75元及一般深夜點心費150元。
(六)上訴人於被上訴人退休後,已各給付被上訴人未將夜點費納入平均工資計算之退休金。
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核發退休金時,未將系爭夜點費納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爰依退撫辦法第3條、第6條、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3項、第84條之2、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等規定,請求上訴人補發系爭退休金差額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之爭點為:㈠系爭夜點費是否應計入被上訴人之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補發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差額」欄所示之金額,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關於被上訴人退休事項之法律適用部分:
1.按勞基法第84條前段規定:「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其有關任(派)免、薪資、獎懲、退休、撫卹及保險(含職業災害)等事項,應適用公務員法令之規定。」所稱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係指依各項公務員人事法令任用、派用、聘用、遴用而於同法第3條所定各業從事工作獲致薪資之人員。勞基法施行細則第50條前段定有明文。另國管法於100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第33條規定:「國營事業人員之進用、考核、退休、撫卹、資遣及其他人事管理事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國營事業主管機關擬訂辦法,報請行政院核定」,則國營事業人員依上開各項公務員人事法令聘用之人員,其退休、撫卹及資遣,即應依各該國營事業主管機關擬訂之辦法辦理。退撫辦法第1條復明定:「本辦法依國營事業管理法第33條規定定之」,可知退撫辦法即屬勞基法第84條所定之公務員法令。
2.又依108年8月30日修正前退撫辦法第3條:「本辦法所稱基數,係指計算事由發生時1個月平均工資。平均工資依勞基法有關規定辦理」,第6條規定:「各機構人員退休金按其在勞動基準法施行前後之工作年資,分別依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及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計算。其在15年以內之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2個基數;超過15年之工作年資,在勞動基準法施行前者,每滿1年給與半個基數,最高給與35個基數,超過之工作年資不予計算,在勞動基準法施行後者,每滿1年給與1個基數。其剩餘年資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1年計。但其在勞動基準法施行前後之工作年資,合計退休金最高給與45個基數為限」。再按89年9月25日發佈廢止之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規定:「工人退休金之給與規定如左:一、依第5條規定自願退休之工人及依第六條規定命令退休之工人,工作年資滿15年者,應由工廠給與30個基數之退休金,工作年資超過15年者,每逾1年增給半個基數之退休金,其賸餘年資滿半年者以1年計算,未滿半年者不計。合計最高以35個基數為限」。又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如下:一、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2個基數。但超過15年之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1個基數,最高總數以45個基數為限」、「前項第1款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1個月平均工資」。查上訴人為經濟部所屬之國營事業機構,陳添鈺等2人為派用人員,屬勞基法第84條所稱之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於107年8月1日退休,其退休事項應依修正前退撫辦法,已如前述,故其平均工資依該辦法第3條,依勞基法規定辦理,並依該辦法第6條,按勞基法施行前後之工作年資,分別依退休規則及勞基法之規定計算退休金。
3.另按勞工工作年資自受僱之日起算,適用本法前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其當時應適用之法令規定計算;當時無法令可資適用者,依各該事業單位自訂之規定或勞雇雙方之協商計算之。適用本法後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第17條及第55條規定計算。勞基法第84條之2定有明文。又108年8月30日修正前退撫辦法第2條規定:「本辦法所稱各機構人員,指各機構支領薪給之派用人員及雇用人員」。查李寒瀅等4人均為上訴人之僱用人員,屬純勞工身分,分別於附表「退休日期」欄退休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其等退休事項自應適用勞基法之規定,退休金給與標準,於勞基法73年8月1日施行前之工作年資,係依當時應適用之修正前退撫辦法,進而依退休規則為據,於勞基法公布施行後之工作年資,退休金給與標準則應依勞基法規定。縱李寒瀅等4人屬退撫辦法第2條規定之雇用人員,有退撫辦法之適用,惟依修正前退撫辦法第3條規定,其等平均工資亦依勞基法規定辦理。
4.據上,兩造間關於計算退休金之平均工資,均應依勞基法之規定辦理,退休金給與標準,則按勞基法施行前後之工作年資,分別依退休規則及勞基法之規定計算。
(二)系爭夜點費應否計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
1.依勞基法第2條第4款規定:「平均工資: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又工資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同條第3款定有明文。故所謂工資,應屬「勞務之對價」及「經常性之給與」,至於其給付名稱為何,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08號判決意旨參照)。則系爭夜點費是否屬於工資,自應依一般社會交易之健全觀念,判斷是否具備勞工因提供勞務而由雇主獲致對價之「勞務對價性」,及有無於固定常態工作中可取得、具有制度上經常性之「經常性給與」為依據。
2.查被上訴人任職上訴人期間,均須依上訴人排班,從事24小時三班固定輪值之工作,各班工作地點、性質相同,僅服勤時間不同;上訴人係依被上訴人實際輪值大、小夜班時段及次數發給系爭夜點費,金額固定為小夜班250元、大夜班400元,不因工作內容、經驗、學歷、技能、年資、職級、勞心勞力程度而有差別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64、65頁)。足見被上訴人於受僱期間均須輪班工作,則其輪值大、小夜班已成為常態性之工作型態,與一般公司行號為應付臨時性之業務需求偶而為之者有間,且其只要輪值大、小夜班,即可獲得固定數額之系爭夜點費。故系爭夜點費係被上訴人從事常態性夜間輪值工作所可取得之給與,制度上具有經常性。又上訴人雖未區分員工薪資高低、工作內容及職級等之不同,而統一發給相同金額之系爭夜點費,惟系爭夜點費既為輪值大、小夜班之勞工所獨有,且上訴人係依被上訴人實際輪值大、小夜班之次數多寡為計算夜點費之基準,與被上訴人提供勞務間有密切關連性。又工作時間及場所等均為工作環境之一部分,係與勞務提出密切相關之工作條件,而三班輪值、於夜間工作之生活方式與常人相反,不利於勞工之生活及健康,是上訴人基於事業性質有24小時僱用勞工之需求,就此類三班輪值且須於夜間工作之勞工,與日間之勞工就相同內容之工作給予不同工資待遇乃屬合理,無違勞基法關於薪資平等原則之規定。足見系爭夜點費係上訴人對於因環境、時間之特殊工作條件而對勞工所增加之給付,本質上應屬輪值夜班時段之勞務對價。是以,系爭夜點費已成為兩造間因特定工作條件,制度上成為勞工固定常態工作中於一般情形下提供勞務即可經常性取得之對價,符合「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之要件,故其具工資之性質而應納入平均工資之計算基礎,應堪認定。
3.上訴人雖辯稱:其為體恤輪班人員及非輪班人員因天災、事變、突發事件搶修而於初、深夜時段出勤,自日據時代即有支給出勤人員初、深夜點心費,原係發放食品,嗣於64年間,因報銷手續繁瑣,改發放現款,且自42年迄今,就員工輪值初夜及深夜所發給夜點費之相關公文中皆以「點心費」、「餐點費」、「餐費」表示,預算科目為「C20值班誤餐費」,並有通知員工知悉,是員工就該夜點費之發給屬點心福利而非薪資,均有合意,其於92年3月調整夜點費函文已載明其是否調整夜點費係參酌公司經營狀況及負擔能力,並未隨消費者物價指數上漲或調薪幅度為調整,且須出勤2小時以上始能報支領取1次夜點費,據此沿革,可知系爭夜點費屬購買點心予夜間輪班員工代金,係單方恩惠性給與之性質云云,並提出前述關於「點心費」、「餐費」、「餐點費」及調整夜點費之函文、通知等為證(見原審卷第153至159頁、本院卷第55至58頁)。惟依勞基法第2條第3款就工資所為定義,只須符合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故實物之給與亦涵蓋在工資之範疇內。且上訴人就被上訴人之工作型態採24小時輪班制,並固定發給餐點或系爭夜點費,又係發給於實際夜間輪班之員工,此在被上訴人等受僱時即為知悉,自為勞動契約之內容,至於發給餐點後來換成發給系爭夜點費,僅是給付方式之變更,被上訴人收受並未為反對之意思,故縱然系爭夜點費之沿革係由實物給與之方式改為現金而來,惟因兩造在成立勞動契約時,已知悉工作型態為固定輪班,並均認知輪值小、大夜班者即可領取系爭夜點費,可見此項給付就上訴人而言,係明確認知在被上訴人提供小、大夜班之勞務時,即有給付義務,而被上訴人亦認知其若輪值小、大夜班,即可領取此項給付。則雙方就此應已有共識及合意,並已具備在固定輪班工作型態下「勞務對價」及「經常性給與」之性質,自屬工資之一環。自不能僅因上訴人在函文稱為「餐費」、「點心費」、「餐點費」等名義有別,即否認其為工資之本質。另上訴人因「輪班人員」及「非輪班人員」之辛勞度不同,而支給不同標準之夜點費,是員工實際領取之金額仍有因工作內容不同而有些許差異,已如前述,至於夜點費之給付標準及由上訴人視前述情況調整,已因歷年運作而形成雙方合意之內容,尚難以此否定系爭夜點費屬工資之性質。此外,上訴人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將系爭夜點費由實物改為金錢給付時,兩造即有合意將系爭夜點費排除在工資之外,則上訴人前開抗辯,尚不足採。
4.上訴人又辯稱:修正前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款將夜點費明文排除於工資之外,及94年間刪除上開條文改由具體個案認定,系爭夜點費本即屬於餐費之性質而為福利措施,無論修正前後,均非屬工資之範疇云云。惟94年6月14日修正前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款雖將「差旅費、差旅津貼、交際費、夜點費及誤餐費等」排除於「經常性給與」之外,然該款所指夜點費,應限於雇主體恤夜間輪班工作之勞工,不固定給與購買點心之費用。系爭夜點費屬固定輪班工作型態下經常性給與之勞務對價,業如前述,性質與不確定性之差旅費、差旅津貼及交際費等所支出不同,尚不得以發給名目有夜點費,即認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況勞基法施行細則於94年6月14日修正時,已將有關夜點費及誤餐費非屬經常性給與之規定刪除,其修正理由為:「鑒於事業單位迭有將『輪班津貼』或『夜勤津貼』等具有工資性質之給付,以『夜點費』或『誤餐費』名義發放,以減輕雇主日後平均工資之給付責任,實有欠妥,爰修正刪除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款之『夜點費』或『誤餐費』規定,嗣後有關夜點費及誤餐費是否為工資,應依該法第2條第3款規定及上開原則,個案認定」等語。職是,以夜點費名目所為給付是否具有工資性質,仍應依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及上開工資性質之判斷標準,於實際個案認定,而非僅以名目為斷。
5.上訴人另抗辯:其為國營事業,採單一薪給制度,且夜點費非退撫辦法、作業手冊暨所附給與項目表及行政院核定得列入平均工資之項目云云,並提出作業手冊暨給與項目表為據(見原審卷第163至170頁)。惟按國管法第14條僅規定:「國營事業應撙節開支,其人員待遇及福利,應由行政院規定標準,不得為標準以外之開支」,僅在宣示國營事業應依行政院所定相關規定作為給付員工工作報酬之準據,並未明示將夜點費明示於工資外。且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關於退休金計算之平均工資認定,依國管法第33條授權經濟部訂定之退撫辦法第3條規定亦係依勞基法有關規定辦理。單一薪給制僅在於確保勞工可獲得工資之計算基準,並不排除其他依法令可獲得之工資。上訴人尚不得以國營事業採用人費率單一薪給制攸關人事營運成本薪給內涵,作為具工資性質之夜點費排除於平均工資外之正當事由。又作業手冊於「貳、工資與平均工資」固記載「二平均(薪)工資(一)計算平均工資之經常性給與:目前各機構人員之(薪)工資,除單一薪給、延長工作時間工資(超時工作報酬、加班費均屬之,以下同)及經本部核定准併入平均工資計算之經常性給與者(如附件貳之一)外,其餘項目不予列入平均工資計算,…」,且該手冊附件貳之一給與項目表未列入「夜點費」(見原審卷第170頁)。然觀諸該手冊「壹、前言」之「三、研訂本辦法作業手冊」記載:「…為使部屬各機構今後在退撫作業時作法一致,避免對法條文義產生歧誤,並能符合部屬事業人員(包括派、雇用人員)一體適用之考量原則…依據本辦法,研訂系爭手冊以為實務作業之準繩」等語(見原審卷第166頁),可知作業手冊僅係經濟部依退撫辦法研訂之實務作業手冊,對派、僱用人員並無拘束力,更不得因此推認所屬人員已同意捨棄將夜點費列入平均工資之範圍。且依勞基法規定,被上訴人所領取之系爭夜點費屬工資範疇,作業手冊未將之列入平均工資,核與該手冊所據以研訂之退撫辦法規定牴觸。再系爭夜點費是否屬於工資之一部分,屬法院應依職權個案判斷之事項,行政機關所為函釋僅可供參考,並無拘束法院效力,他案判決之認定,於本案亦無拘束力,上訴人所援引之其他相關判決或函釋,均難採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6.上訴人又辯稱:其於77年間,考量輪班人員長期於初、深夜輪班之辛勞,將輪班人員之初、深夜點心費逐漸提高,調整至目前250元(即初夜點心費75元與輪班人員加發初夜點心費175元)及400元(即深夜點心費150元與輪班人員加發深夜點心費250元),非輪班人員則未受有夜點費之加發,即初、深夜點心費75元及150元,輪班人員及非輪班人員支給標準仍均相同,其屬餐費性質應更明確,不應計入工資之一部;若認定系爭夜點費應計入平均工資之一部,亦應僅輪班人員加發夜點費部分(即加發之初夜點心費175元、加發之深夜點心費250元)計入平均工資,屬於餐費性質之初夜點心費75元與深夜點心費150元部分不應計入云云,並提出夜點費歷次調整情形表為據(見本院卷第53頁)。惟系爭夜點費依其性質,確已具備「勞務對價」與「經常性給與」二要件,而屬工資性質,得計入平均工資之範圍以計算被上訴人退休金,業經本院認定於前,同理,本於相同之事證,上訴人所謂之初夜點心費75元與深夜點心費150元,同樣已具備「勞動對價」與「經常性給與」二要件,仍應認定屬工資之範圍,不因上訴人給付名稱不同即割裂其為工資之本質。是上訴人執此辯稱被上訴人請求補發退休金之金額,應排除初夜點心費75元與深夜點心費150元部分云云,亦無可採。
7.上訴人復抗辯:依勞基法第84條之2規定,被上訴人在勞基法施行前任職年資有關退休金平均工資之計算,不包括夜點費,故勞基法施行前之年資不應用以計算夜點費云云。惟關於被上訴人退休金之給與標準,在勞基法73年7月30日制定公布前,應依修正前退撫辦法第6條規定,依當時有效之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規定辦理,業如前述。而依退撫辦法第6條規定:「各機構人員退休金按其在勞動基準法施行前後之工作年資,分別依臺灣省工廠工人系爭退休規則及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計算」,該規定亦與勞基法第84條之2規定相同。
至於退休金基數計算方式所稱工資,依退休規則第10條第2項規定:「前項所稱工資,依工廠法施行細則第4條之規定」,而工廠法施行細則第4條規定:「本法所稱工資係指工人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不論以工資、薪金、津貼、獎金或其他任何名義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給與者均屬之」,對照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規定:「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足見退休規則及勞基法所稱之工資,其內涵相同,故依據勞基法第84條之2規定,在勞基法施行前後之年資,不論係適用退休規則或勞基法,其認定標準均相同,僅需符合「勞務對價」與「經常性給與」,即屬工資,而系爭夜點費係屬工資範圍,業如前述,即應計入被上訴人退休金計算,故上訴人此節所辯,亦無可採。
8.綜上,被上訴人既係因輪值大、小夜班始得領取系爭夜點費,而輪值大、小夜班又已屬固定之工作制度,此種因環境、時間等特殊工作條件而對勞工所增加提出之現金給付,本質上應係該值班時段之勞務對價,即系爭夜點費已成為兩造間因特定工作條件而為固定常態工作中可取得之給與,為勞工因經常性提供勞務所得之報酬,具有「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之性質,自屬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謂之工資,而應納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
(三)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各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差額」欄所示之退休金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1.查被上訴人於上訴人任職期間均跨越勞基法施行前後,應分別依修正前退撫辦法第6條、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與勞基法第55條規定計算,其退休金基數如附表所示,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63、64頁)。又系爭夜點費屬勞基法第2條第3款工資性質,已如前述,則上訴人於被上訴人退休時發給之退休金,自應將之列入其等之平均工資計算。上訴人既不爭執其給付予被上訴人之退休金,均未將其等在職期間每月所領取之夜點費列入平均工資計算(見本院卷第64頁)。茲將被上訴人前開退休前3個月平均夜點費與6個月平均夜點費計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則被上訴人各可請求上訴人補發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差額」欄所示之退休金〔計算式:(退休前3月平均夜點費×勞基法施行前退休金基數)+(退休前6月平均夜點費×勞基法施行後退休金基數)=上訴人應補退休金差額〕。是陳添鈺等2人依修正前退撫辦法第3條、第6條規定,李寒瀅等4人依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勞基法第84條之2、第55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差額」欄所示之退休金,即屬有據。
2.又按勞工退休金之給付,雇主應於勞工退休之日起30日內給付之。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104年10月23日修正前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9條、勞基法第55條第3項前段及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未將被上訴人退休前3個月平均夜點費與6個月平均夜點費計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並於附表「退休日期」欄所示之日起30日內給付之,則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自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3項、修正前退撫辦法第3條、第6條、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差額」欄所示之金額,並加計附表「利息起算日」之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5月18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官方彬彬
法官陳杰正法官沈佳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5月18日
書記官陳禹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