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9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9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94號聲請人 林輝棟 相對人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振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肆萬伍仟元後,本院一0七年度司執字第三九五五0號清償票款執行事件關於聲請人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0七年度補字第五六四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含嗣後分案之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核發86年度執字第11687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7年度司執字第39550號清償票款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繫屬在案,惟相對人所執本票之請求權已罹逾3年時效而消滅,伊得拒絕清償,相對人仍執系爭執行名義向伊為強制執行,伊已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爰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及本院
107年度補字第564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卷宗核閱無訛,足認若聲請人上開主張屬實,其將因系爭執行事件而受有難以回復之損害,故兩造之債權債務是否存在之事實,未經前開債務人異議之訴為實體判決確定前,自有停止該部分強制執行之必要。是以,聲請人之聲請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270,131元
,及自87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7計算之利息。又系爭執行事件已查封聲請人所有之不動產,雖尚未鑑價,惟公告現值已超逾上開債權額,而本件強制執行程序如予停止,將導致相對人未能即時由強制執行得到之金額受償,產生其無從利用該所得分配資金可能受有之損害。而聲請人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爰參酌訴訟時程(約3年4月)、相對人可能受上開未能及時利用金錢可能之損失及增加之勞費等情,認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之擔保金以4萬5000元為適當。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8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郭佳瑛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8月31日
書記官楊淳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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