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苗小字第6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105年度苗小字第620號原告 羅慶生 被告 張信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公示送達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00元,及自民國105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頁反面)。嗣當庭變更請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8頁)。其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5年3月21日向其借款30,000元,約定清償期限為105年3月28日,原告遂依被告之指示如數匯款予被告。詎被告屆期後拒不清償,迭經原告催討,仍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匯款單(見本院卷第2頁)、銀行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30頁、第31頁)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公示送達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且經本院調查前揭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另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05年10月26日由原告登報公示送達於被告,有報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52條前段規定,於105年11月15日發生送達之效力。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0,00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5年11月16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訴訟標的金額在100,000元以下之民事小額訴訟,本院為被告敗訴判決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院併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1,
000元,及公示送達被告之登報費用300元、調取銀行交易明細之手續費100元,合計1,400元及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張新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
書記官劉立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