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4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425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旻浩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蔡文亮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1077號),又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後,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旻浩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暨無法與海洛因析離之包裝袋壹個(毛重共計壹點零肆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暨無法與甲基安非他命析離之包裝袋壹個(毛重共計壹點參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磅秤壹臺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旻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年3月。
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
四、附記事項: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先、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施用行為,同時觸犯前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較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名處斷。
㈡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均未執行完畢),經
本院以96年度聲字第32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2月,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408號裁定減刑為應執行有期徒刑
9年1月確定(下稱甲案,刑期起算日為民國96年3月3日,執行期滿日為104年12月5日);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92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307號裁定減刑為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乙案,刑期起算日為104年12月6日,執行期滿日為105年7月5日),甲案、乙案接續執行,被告於103年3月18日假釋付保護管束,105年5月12日縮刑期滿觀護結束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7頁),惟被告於103年3月18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時,上揭甲案尚未執行完畢,自無一部分之罪已執行完畢之問題。又被告另於假釋期間故意他罪,其前揭假釋已遭撤銷,並於105年8月3日入監執行殘刑,故被告犯本案之罪,應不論以累犯,起訴書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尚有誤會。
㈢本案扣案之海洛因1包(含包裝袋1個,重量為1.04公克)
、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個,重量為1.32公克),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苗栗縣警察局刑警大隊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在卷可參(見偵卷第46頁),復據被告供承扣案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為其所有,係其施用所剩餘等語(見本院卷第28頁反面),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分別用以包覆上開扣案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包裝袋共2個內均含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而無法析離,應整體視為扣案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依前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吸食器1組、磅秤1臺,均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所用,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偵卷第30頁、本院卷第28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併附理由,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雅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義盛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