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苗簡字第9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苗簡字第9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苗簡字第997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克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緝字第1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克秉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GATSBY髮膠貳罐、AUX音源傳輸線壹條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林克秉犯本案竊盜罪之原因、目的、手段,竊得GATSBY髮膠2罐、AUX音源傳輸線1條,被告之行為對告訴人之財產、社會治安已生危害;兼衡被告犯罪後於偵查中坦承犯行,暨其前科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告訴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被告為本案犯行後,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第38條之2
等規定業於民國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
1日施行,又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故本案之沒收,即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㈡被告犯本案竊盜罪所得之GATSBY髮膠2罐、AUX音源傳輸線
1條,即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而上開物品之價值,據告訴人 范晉源 於警詢證稱GATSBY髮膠1罐之價值為新臺幣(下同)99元,AUX音源傳輸線1條之價值為199元,共計損失397元等語(見偵1216卷第23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宣告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修正後)第2條第2項、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雅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義盛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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