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苗簡字第11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苗簡字第11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苗簡字第1104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文慧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14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文慧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更正犯罪事實欄一第
5行之「26日」為「26日某時許」。
二、審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未能體悟毒品對自身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兼衡其已有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再次違犯本罪,顯見其缺乏戒斷毒品之決心及悔改之意,與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自承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8頁),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供犯罪所用之燈泡,未據扣案,衡該物價值甚微,取得容易,沒收無法有效預防犯罪,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魏正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巫穎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1410號被告廖文慧女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鄉○○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文慧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4年12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104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猶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7月26日,在苗栗縣○○鄉○○路000號住處,以燒烤燈泡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7月27日,為警盤查發現其為列管之毒品應受尿液採驗人口,經其同意接受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廖文慧於本署檢察事│被告於上揭時、地,施用│││務官詢問時之自白。│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二│㈠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被告於105年7月27日下午│││驗作業管制紀錄、尿液│3時30分許,親自排放之│││鑑驗代碼對照表各1份│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㈡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應之事實。│││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H10010││││0000000)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
檢察官廖倪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11月6日
書記官林咨研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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