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苗交簡字第13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苗交簡字第13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苗交簡字第1356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東榮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17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東榮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有關被告林東榮前案部分「;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02年1月2日執行完畢」應予刪除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11月15日以10
0年度訴字第4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刑期起算日為101年1月3日,指揮書執畢日為102年1月2日,惟於101年4月2日,該案罪刑經檢察官併同其他3案罪刑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經本院於101年4月25日以101年度聲字第33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9月確定在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是該案於本院裁定應執行刑確定時,尚未執行完畢,自無最高法院104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適用;又本院上開裁定係數罪併罰之情形,是亦無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適用餘地,併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首段所載公共危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品行欠佳。
參以被告為警查獲時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酒後騎乘機車行駛之時間及路段,並因與他車發生碰撞而肇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後認罪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第2項。
(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5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陳茂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
書記官廖仲一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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