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97年度沙秩字第1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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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 97年度沙秩字第12號
移送機關 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
被移送人 甲○○
號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97
年2月29日以中縣甲警偵字第0970003281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在公共場所,意圖賣淫而拉客,處罰鍰新臺幣陸仟元。
事實及理由、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97年2月21日23時許。
(二)地點:臺中縣○○鎮○○路○○街口。
(三)行為:在公共場所,意圖賣淫而拉客。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在警訊中之自白。
(二)警員職務報告書。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四十五條第二項、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二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許文碩
以上為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經本庭向本院普通庭提起抗告。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6 日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二款
有下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
鍰: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意圖賣淫或媒合賣淫而拉
客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