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審交簡字第4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交簡字第42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立宸選任辯護人林欣儀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第8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1年度審交易字第858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立宸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就證據部分補充如下:
㈠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檢察官勘驗筆錄暨擷取畫面。
㈡被告李立宸於本院民國111年12月1日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李立宸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㈡被告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主動向到
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且迄未逃避偵審,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道路交通,本應注意遵守
相關交通法規,以維護交通安全,並確保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竟疏未注意及此,肇致告訴人 張嘉讌 受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所為實應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過失情節、所生危害、告訴人之傷勢、被告雖有意賠償告訴人損失,但因雙方對於調解金額之認知差距過大,以致未能達成調解,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存卷可參,暨被告目前就讀大學中之教育智識程度、未婚、家境小康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辯護人雖請求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惟緩刑屬刑罰權作用之
一環,具有刑罰權之具體效應,亦即犯罪行為人因其犯罪行為而受論罪科刑,具有明確之刑罰宣示,但因基於刑事政策考量,認為其不需進入機構性處遇接受刑罰之執行較為適當,乃設定一定觀察期間,並配合緩刑期內附條件機制。最高法院特指出:諭知緩刑為審判官之職權,本有自由裁量之餘地,而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043號判例、90年度台上字第4406號判決參看)。是以,法院對犯罪行為人宣告緩刑時,應考量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關係修復情形、該犯罪行為對於法益之侵害程度,倘犯罪行為人未能補償被害者所受損害,復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即不宜宣告緩刑,否則,不僅對被告不足生警惕之效,更無法反映被告犯行侵害法益之嚴重性,亦難以達到刑法應報、預防、教化之目的。本案被告雖已坦承犯行,但並未與上開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告訴人損失,亦未能修復雙方關係,且本院已審酌被告坦承犯行、過失情節、自首等情狀為量刑,若再予以緩刑之宣告,恐難達警惕之效果,因認本案不宜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明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月11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蘇怡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林孟君中華民國112年1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調偵字第80號被告李立宸男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呂紹凡 律師
林欣儀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立宸於民國109年9月14日11時5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淡水區中山北路1段往中山路方向行駛,行駛至該路段與大義街之交叉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係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路況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撞擊前方由張嘉讌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致張嘉讌因而倒地,受有右側脛骨平台粉碎性骨折之傷害。李立宸則於肇事後向前來處理車禍之警員自首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張嘉讌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李立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全部犯罪事實。2告訴人張嘉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本件車禍發生之過程及被告有過失之事實。3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與車損照片、監視錄影光碟及畫面截圖、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10年8月4日新北裁鑑字第1105216376號函所附鑑定意見書、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10年10月5日新北交安字第1101638752號函所附鑑定覆議意見書、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11年2月21日新北交工字第1110288633號函、111年8月29日新北交工字第111598518號函本件車禍發生之過程及被告有過失之事實。4淡水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李立宸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前往處理車禍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警員自首坦承肇事,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9月8日
檢察官張志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9月21日
書記官段復怡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