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附民字第7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附民字第7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1年度附民字第722號原告 吳秀玲 被告 呂家齊
陳一瑋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1年度金訴字第366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被告呂家齊部分:
(一)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53條定有明文。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規定,上開民事訴訟法規定雖不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明文準用之列,然一事不再理乃訴訟法上之基本原則,為法理所當然,附帶民事訴訟本質即屬民事訴訟,法院於審理附帶民事訴訟時,自可援用此一法理。次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11年4月6日具狀向被告呂家齊就其被訴詐欺等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以111年度附民字第720號請求賠償損害案件審理中。原告復於111年4月18日就呂家齊同一被訴詐欺等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自屬重複起訴,依前開規定及說明,並非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併此敘明。
二、被告陳一瑋部分: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應為因該犯罪而受損害之人為前提,如非被害人,自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惟所謂「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係指該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而言。故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是項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合法(最高法院101年度台附字第36號判決、104年度台附字第1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檢察官就原告遭詐欺取財部分,並未起訴被告陳一瑋,且陳一瑋亦未經本院認定為共犯,有111年度偵字第2
619、2972、3165號起訴書及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366號判決書在卷可稽,依前揭規定,陳一瑋並非經刑事程序認定對原告為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則原告對之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月1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張兆光
法官蘇琬能法官張毓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黃佩儀中華民國112年1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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