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拍字第23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司拍字第2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拍字第233號聲請人 蔡妤甄 相對人即受託人蔡妤甄債務人即信託人 陶崇發 上列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條之17準用第873條定有明文。次按,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將不動產讓與他人者,依民法第867條但書規定,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抵押權人得本於追及其物之效力實行抵押權(最高法院74年臺抗字第431號判例參照)。又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但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信託法第12條第1項亦有明定。末按,抵押權設定後,抵押不動產經信託登記予抵押權人時,抵押權人固為登記之所有權人,但該等不動產實質上乃為與其自有財產為分離之獨立財產,抵押權人非實際所有權人,其抵押權亦不因混同而消滅,故抵押不動產之抵押權人與信託登記所有權人雖均為同一人,然其以抵押權人之身分行使抵押權,而以自己為受託登記所有權人即相對人向法院聲請拍賣抵押物,即聲請強制執行,應認具備有形式上對立之當事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9號審查意見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債務人即原設定義務人即信託人陶崇發於民國107年9月10日,以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對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責任,設定新臺幣(下同)1,800,000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17年9月9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107年9月11日登記在案。 嗣陶崇發 於107年9月10日簽發面額1,500,000元之本票1紙,向聲請人蔡妤甄借用1,500,000元,隨即於107年9月20日將上開不動產所有權信託移轉登記予相對人蔡妤甄。因陶崇發於約定償清日即107年10月30日未為清償,蔡妤甄於107年11月1日提示本票請求付款而未獲兌現。又陶崇發將前開設定抵押之不動產信託登記予相對人蔡妤甄,其上設定之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為此聲請人蔡妤甄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及本票影本等件為證。
三、經查,本件不動產之抵押權人與信託登記所有權人雖均為蔡妤甄,然蔡妤甄係以抵押權人之身分行使抵押權,而以受託登記之所有權人為本件相對人向法院聲請拍賣抵押物,揆諸前揭說明,可認已具備當事人對立性。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規定,通知陶崇發及蔡妤甄於5日內就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現存債權額陳述意見而逾期未陳述,有本院通知函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開書證後,經核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華民國112年1月1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謝嘉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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