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127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270號原告 陳元發 0000000000000訴訟代理人 林承毅 律師( 法扶 律師)被告 阮文筍 (NGUYENVANTUAN)00000
阮庭 遂(NGUYENDINHTOAI)00000000000000000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阮文筍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 阮庭遂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阮文筍負擔百分之三十一,餘由被告阮庭遂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如原告以新臺幣柒萬元為被告阮文筍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如原告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為被告阮庭遂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阮文筍、阮庭遂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對被告阮庭遂之起訴聲明原為:被告阮庭遂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5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0頁);嗣於本件訴訟進行中,原告將上開聲明變更為:被告阮庭遂應給付原告4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84頁)。
核原告所為,係減縮訴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三、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無明示之意思或其明示之意思依所定應適用之法律無效時,依關係最切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1、2項規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與被告阮文筍、阮庭遂均為越南籍人士,兩造就消費借貸關係並無約定適用之準據法,惟本件借款地係在我國新北市八里區,且借款金額及交付之幣別,均係以新臺幣為之,可見我國民法為關係最密切之法律,故本件準據法應適用我國民法之規定。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阮文筍(NGUYENVANTUAN)於民國110年3月13日在原告任職之公司前,向原告借款20萬元,約定於110年3月20日清償,惟屆期被告阮文筍未依約清償,尚積欠原告借款20萬元迄未清償。㈡被告阮庭遂(NGUYENDINHTOAI)於111年2月26日在訴外人 陳紅幸 所經營位於新北市八里區之東南亞雜貨店,向原告借款56萬元,並約定於翌日還款,惟被告阮庭遂於111年2月27日僅匯款約10萬5000元給原告,尚積欠原告45萬5000元,嗣被告阮庭遂簽立債務確認函(下稱系爭確認函)並交付予原告,原告與被告阮庭遂同意就上開積欠之借款以45萬元計算,並約定被告阮庭遂應於111年3月4日清償,然清償期已屆至,阮庭遂迄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阮文筍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阮庭遂應給付原告4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阮文筍、阮庭遂均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或聲明。
三、經查:㈠原告主張被告阮文筍向其借款20萬元,迄未清償等情,業據
其提出借據(下稱系爭借據)、本票為證(見本院卷第20至22頁);且經證人 裴文俊 證稱: 伊有 看過系爭借據,該借據上阮文筍之簽名確為阮文筍所簽,且伊有看到原告在位於新北市八里區之公司前交付現金20萬元給被告阮文筍,阮文筍尚未還款等語(見本院第78至79頁)。堪認原告主張其與阮文筍間確有成立20萬元之消費借貸契約,原告已交付20萬元借款予阮文筍,阮文筍尚未清償等情,應為可採。
㈡又原告主張被告阮庭遂向其借款56萬元,已清償部分之借款
,並書立系爭確認函交付予其,約定其餘未清償之借款以45萬元計算,且於111年3月4日清償等情,亦據其提出系爭確認函為證(見本院卷第26頁,中文譯本見本院卷第28頁)。且經證人陳紅幸證稱:系爭確認函是原告與被告阮庭遂所簽立,原告在新北市八里區之伊店裏交付現金56萬元給阮庭遂,阮庭遂有以越南幣清償部分之借款,經換算成新臺幣後,雖尚有借款45萬5,000元未清償,惟因兩造在八里警察局簽立系爭確認函時,有說以整數算,所以才於系爭確認函上之數字部分改記載為45萬元,且於兩造在系爭確認函上簽名之前,就已改成45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80至83頁)。堪認原告與被告阮庭遂間確有成立56萬元之消費借貸契約,並交付借款56萬元予阮庭遂,嗣阮庭遂已清償部分借款,且經原告與被告阮庭遂就未清償借款之金額為確認並同意約定改以整數即45萬元計算,而簽立系爭確認函並交付予原告。則原告主張被告阮庭遂尚積欠其借款45萬元迄未清償等語,亦為可採。
㈢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阮文筍、阮庭遂分別於上開約定之清償期屆至時,均未清償借款,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其得請求被告阮文筍給付20萬元,併請求約定之清償期後,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1年10月26日(於111年10月5日公示送達,見本院卷第10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又原告請求被告阮庭遂給付45萬元,併請求約定之清償期後,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1年10月26日(於111年10月5日公示送達公告,見本院第10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阮文筍給付20萬元,及自111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又請求被告阮庭遂給付45萬元,及自111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均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月11日
民事第一庭
法官陳月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1月11日
書記官李佩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