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8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崇瑋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字第3433、3434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吳崇瑋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吳崇瑋前於民國97年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4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第1案);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6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第2案);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97年度訴字第35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第3案)。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4991號裁定第1至3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10月,於100年6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於87年、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兩度經本院分別以87年度毒聲字第1875號、88年度毒聲字第267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於87年
9月24日、88年5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而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分別以87年度偵字第19971號、88年度偵字第11
066號兩度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起訴並戒治,起訴部分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249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強制戒治部分於92年12月24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各別犯意,於101年5月2日上午8、9時許及同年10月5日上午8、9時許,均在臺中市○○區○○巷0○0號住處內,用針筒將海洛因粉末與水混合後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各1次。嗣警於101年5月2日下午2時至4時許,吳崇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號前,因車上載有可疑物品為警攔查時,在未經上開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前,主動自首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並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又於同年10月5日上午10時45分許,在臺中市○○區○○街與文華路交岔路口,因竊盜案為警帶回調查,並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始察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分別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參見本院卷
102年1月23日審判筆錄)坦承不諱,且其於101年5月2日及同年10月5日為警查獲時所採驗之尿液,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委託警方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確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此有尿液採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毒品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採擷尿液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及該公司101年6月1日報告編號UL/2012/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同年10月24日報告編號UL/2012/A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參諸醫學臨床實驗及根據英國藥學會出版之文獻Clarke'sIsolation
andIdentifica-tionofDrugs乙書第293頁載:海洛因經注射入人體後,在體內迅速水解成6-MonoacetyImorphine,再緩緩繼續水解成嗎啡,然後再循嗎啡之代謝方式排出,同書第431頁至第432頁並載有:嗎啡經注射入人體後,約50%以上於8小時內自尿中排出,至24小時排出約90%,但48小時後仍有微量可檢出等語。此外,按通常健康成人一次注射嗎啡15公絲,而以現行採用蟻醛酸試液及鉬鋑銨酸試液檢檢驗其尿液時,注射後8小時內所排尿液易於檢出;8小時至24小時,視其取尿時間及尿量多寡,可能檢出;至24小時以後所排之尿液,用上述方法已難檢出,亦據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73年11月30日(73)藥檢壹字第030221號函釋明確;是依上開說明,佐以被告前揭尿液檢驗報告,足徵被告前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先聲請法院裁定將被告令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且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檢察官應依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予以起訴論罪科刑,此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前段規定自明。次按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僅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
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最高法院95年度臺非字第59號判決、95年度臺非字第65號判決及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定足資參照)。經查,本件被告前於87年、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兩度經本院分別以87年度毒聲字第1875號、88年度毒聲字第267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於87年9月24日、88年5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而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分別以87年度偵字第19971號、88年度偵字第11066號兩度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起訴並戒治,起訴部分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249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強制戒治部分於92年12月24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被告前既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復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且經法院判處罪刑,嗣後業經確定,被告於上開時間再度施用海洛因之犯行等情,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檢察官逕行起訴,要無不合。
四、又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於此期間內持有第一級毒品並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罪。又其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2罪間,時間已有所間隔,顯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於100年6月2日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又被告於
101年5月2日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係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察機關於調查被告另犯竊盜案時,尚不知有施用海洛因行為之前,即主動向員警坦承有施用海洛因情事,此有職務報告在卷可稽(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警卷第1頁),且被告復有接受審判之情,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且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不良素行,歷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程序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顯見意志不堅,且有失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美意,本不宜寬貸,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害及他人,且犯後坦承犯行,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3月5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胡宜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小芬中華民國102年3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