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6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61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賢發選任辯護人邱鎮北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31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賢發未經許可,持有空氣槍,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扣案之空氣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新北鑑0000000000號)沒收。
事實
一、張賢發明知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列之槍械,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具殺傷力空氣槍之犯意,於民國100年間,在不詳地點上網,透過電腦網路設備,連接雅虎奇摩網站上拍賣帳號Z0000000000號賣家即 鄭振豐 所刊登販售空氣槍之網頁,即撥打該網頁上所載鄭振豐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予鄭振豐洽談購槍事宜,並與鄭振豐相約於同年間某日,在高雄市岡山區某處店面內見面,以新臺幣(下同)3萬5,000元之代價向鄭振豐(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中)購得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新北鑑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空氣槍)而持有。嗣警監聽鄭振豐前揭門號行動電話,聽聞張賢發及鄭振豐談論與本案無關之另枝槍械零件之內容,而經警於102年2月21日晚間持搜索票前往張賢發位於桃園縣平鎮市○○路○○○號住處搜索無著,張賢發即於有偵查權限之警員知悉其本案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犯行前,於同年月24日至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自首並報繳系爭空氣槍,並向警員表明其持有槍枝犯行及願接受裁判之意思,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移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
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本案下述據以認定被告張賢發犯罪事實之證據,其中具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表示不爭執,被告張賢發及其辯護人則同意引為證據(見訴字卷第19頁、第41至42頁),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於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且查無不法或不當取得之情形,適宜為本案證據,揆諸前揭說明,均有證據能力。
㈡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而依同法第198條、第208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第206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然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為因應實務上或因量大、急迫等現實需求,併例行性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先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以求時效。此種由檢察機關概括選任鑑定人或概括囑託鑑定機關、團體,再轉知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於調查犯罪時參考辦理之作為,法無明文禁止,係為因應現行刑事訴訟法增訂傳聞法則及其例外規定之實務運作而為。此種由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依檢察官所概括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所為之鑑定結果,與檢察官選任或囑託為鑑定者,性質上並無差異,同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86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2年2月26日北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卷第15頁正、反面)係檢察機關概括授權而委託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執行鑑定職務所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及函覆,揆諸上揭判決意旨,自有證據能力。
㈢另本院以下所引用扣案空氣槍1枝,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核屬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踐行物證之調查程序,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具有證據能力。
㈣另卷附照片係以電子科技設備運作所留存之影像紀錄,核非供述證據,不受傳聞法則之限制,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迭據被告張賢發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卷第1頁反面至第3頁反面、102年度偵字第13179號卷第7至8頁),核與證人即空氣槍賣家鄭振豐於警詢中證述(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卷第3頁反面至第7頁、第8頁反面)、證人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警員 林君毅 於審理中證述(見訴字卷第39頁至第40頁反面)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雅虎奇摩網站網頁影本各1份、扣案物照片3張在卷可查(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卷第7至9頁、第12頁正、反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卷第94頁反面至第96頁)。而系爭空氣槍(槍枝管制編號新北鑑0000000000號)經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及動能測試法鑑定結果:認係氣體動力槍枝,以外接高壓鋼瓶內氣體為發射動力(如所附照片一至四),送鑑時洩氣閥撞鐵及撞鐵插梢與槍身分離,經組裝後(如所附照片五、六)以口徑5.5㎜鉛彈(如所附照片七)測試3次,其中鉛彈(重量0.93g)最大發射速度為171公尺/秒,計算其動能約為14焦耳,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57焦耳/平方公分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
2年2月26日北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暨所附照片7張在卷可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卷第15頁至第16頁反面);又依司法院秘書長81.06.11秘台廳㈡字第06985號函釋內容,殺傷力之標準為在最具威力的適當距離,以彈丸可穿入人體皮肉層之動能為基準;再據日本科學警察研究所之研究結果顯示,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20焦耳/平方公分,則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而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對活豬作射擊測試結果,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24焦耳/平方公分,則足以穿入豬隻皮肉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前揭鑑驗書1份在卷可稽(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卷第15頁正、反面),足見系爭空氣槍得以發射子彈穿入人體皮肉層,確有殺傷力無疑。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空氣槍罪。按持有槍砲乃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續,於終止持有前,均在其犯罪行為實施中。期間法律縱有變更,其行為既繼續實施至新法施行以後,即與犯罪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不同,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查被告本案犯行係自100年間某日起持有至102年2月24日上午9時許攜帶系爭空氣槍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自首(詳如後述)時止,縱認被告持有槍枝之始係100年1月5日前,惟其犯罪行為終了時點係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於
100年1月5日經總統修正公布,同年月7日生效後,揆諸前揭說明,自應適用修正後之新法,無庸為新舊法比較。再被告持有之系爭空氣槍雖具有殺傷力,惟該空氣槍之殺傷力仍較一般槍枝為低,且查無其他事證證明被告有持槍犯罪,犯罪所生惡害及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非屬重大,情節尚屬輕微,爰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就被告所犯之罪減輕其刑。
㈡又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62條定有明文。復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乃屬自首之特別規定。查被告未經許可持有系爭空氣槍之犯行,於未為任何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警員自首,並報繳其持有系爭空氣槍而接受裁判等情,業據證人即警員林君毅於審理中證稱:本案雖係據通訊監察譯文研判通話之雙方可能涉嫌與槍砲相關之犯罪,然在被告尚未持系爭空氣槍至新北市板橋分局投案前,我們在被告住處執行搜索並無查扣任何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之相關事證,我們也不知道被告持有系爭空氣槍等語甚詳(見訴字卷第39頁反面至第40頁),並有警詢筆錄、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存卷可查(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卷第1頁反面至第3頁反面、第7至9頁),揆諸上揭說明,自應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遞減輕其刑。
㈢至被告之辯護人另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有供述槍枝來源,應可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以減刑云云(見102年8月2日之刑事準備程序狀,訴字卷第21頁)。
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惟查,鄭振豐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於被告在102年2月24日攜帶系爭空氣槍至上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自首並供出槍枝來源為鄭振豐前,檢警即已對鄭振豐發動偵查,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卷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卷各1宗(均為影卷)在卷可稽,尚與該條文所稱因而查獲或防止重大危害治安發生等要件不符,核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所定減刑要件不符,被告之辯護人所指核有誤會。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不得持有具殺傷力之槍枝,卻仍任意購入具殺傷力之系爭空氣槍而持有,破壞社會秩序,行為有所不當,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已知悔悟,並參酌其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見訴字卷第5頁正、反面),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本案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4年,以啟自新。復為使被告能記取教訓,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其再度犯罪,依刑法第
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8萬元。
四、扣案具殺傷力之系爭空氣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新北鑑0000000000號)為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6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5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許曉微
法官廖珮伶法官陳郁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亭竹中華民國102年10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