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8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01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一○二年度台上字第八一○號上訴人 許家晉 法定代理人 許潤寶 訴訟代理人 李鳳翱 律師被上訴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法定代理人 伊永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三月二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年度上國字第一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晚間,搭乘訴外人 徐志皓 所駕駛車號0000000之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新北市○○區○○路二段一一九巷時,遭被上訴人之中和分局警員 彭彥凱 以槍口敲打車窗喝令下車否則將開槍,卻未給下車之時間與機會,亦無鳴槍示警或朝輪胎開槍,旋即朝伊所坐副駕駛座開槍射擊,造成伊第一胸椎骨折併脊髓損傷,下肢機能嚴重受損。伊因彭彥凱之故意或重大過失,未依警械使用條例規定使用警械致受傷害,被上訴人自應負賠償之責,伊已於九十八年三月九日以書面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遭拒絕等情,爰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警械使用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伊醫藥費、養護費及精神慰撫金計新台幣(下同)一百九十七萬八千三百五十五元,並自九十八年三月十一日起加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上訴人於第一審原請求給付一百九十二萬九千四百八十九元及自九十八年三月十二日起之利息,嗣於原審減縮醫藥費及擴張養護費之數額,追加聲明如上)。
被上訴人則以:彭彥凱係受命對徐志皓駕駛系爭車輛執行人車查扣職務時遭拒,更遭徐志皓駕車衝撞危及其生命、身體,其依警械使用條例規定使用警槍,瞄準右前車輪射擊,並無不合,當時因處於車輛、身體移動且重心不穩之瞬間,始擊中上訴人,此非其開槍時所明知或可得預見。況時值夜間,車窗又貼有隔熱紙,其不知副駕駛座坐有上訴人,難認有使上訴人受傷之故意或過失,亦不能期待彭彥凱有注意之可能,此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確定,上訴人請求賠償,洵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警械使用條例係警察人員於執行職務使用警械致人傷亡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及範圍之特別規定,其適用應優先於國家賠償法,故本件請求應以警械使用條例為斷,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而為請求部分,已屬無據。又依警察人員警械使用條例第四條、第五條規定所列之情形,如有急迫需要時,並已盡同法第八條、第九條規定之注意義務後,即得在必要之範圍內使用警械,該行為即屬依法令之行為。查上訴人於上揭時地乘坐徐志皓擅自駕駛其父 徐世和 所有之系爭車輛,徐志皓先後將徐世和、攔檢之員警 陳信良 、 邱智宏 撞傷逃逸,彭彥凱接獲通知本應將系爭肇事人車查扣,彭彥凱遂於系爭車輛減速暫停準備會車時,趕至該車右方,拍打車窗喝令下車。彭彥凱於執行上開職務時,使用警槍朝該車射擊,致上訴人中槍受傷,上訴人以彭彥凱使用警械不合警械使用條例第六條所定之「合理使用」,提出重傷害告訴,業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四五二號為不起訴處分,復經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九十九年度上聲議字第一四四六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再依據刑事訴訟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一款規定,徐志皓被追呼為犯罪人,應以現行犯論,且拒捕脫逃中,彭彥凱持槍喝令車內人員下車,亦合於警械使用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得使用槍械之情形。又據彭彥凱於刑案中供述,與證人 王聖凱 、 邱顯斌 證述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進行現場模擬所為研判,堪認彭彥凱係因徐志皓突然將系爭車輛朝其方向駛來,始往後跳開而開槍,則系爭車輛極可能撞及彭彥凱,且案發當日,徐志皓又曾有拒檢駕車逃逸並撞傷員警之情,可見彭彥凱之生命身體已有受到危險之虞,其開槍與警械使用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尤無不合。而案發當時係二十時許,上訴人乘坐之副駕駛座位車窗黏有隔熱紙,有照片可稽,車內未開燈,實無法辨識該座位是否有人乘坐,另參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勤務指揮中心當時無線電通話譯文表中,彭彥凱回報開槍情形時,係稱「沒打到人」及「我下來問兩個小朋友,他們都說沒有打到人」等語,是彭彥凱應無認識副駕駛座有人乘坐,及有開槍傷人之故意。又槍擊現場之騎樓地面高出水平,彭彥凱突遭徐志皓駕車逼進,而在向後閃避過程中,因現場地面不平,重心無法平衡,致其無法於穩定狀態中開槍,以致擊中上訴人,槍擊過程發生於一瞬間,並無足夠時間供彭彥凱思考及判斷如何防止誤射車內乘客,更難認為有過失。此外,據證人 羅之宇 所陳:警察拍車窗後請我們下車,因為徐志皓用中控鎖把門都鎖上等語,益徵彭彥凱在使用警槍前已先對系爭車輛內之人員為警示,未有成效,旋遭徐志皓駕車驅近,彭彥凱為排除該危險始使用警槍,具有合理性。則上訴人依據警械使用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如上所聲明,即無依據,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上訴人其餘攻擊方法及舉證,為不足取及無逐一論述之必要,爰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並駁回其追加之訴。查被上訴人警員彭彥凱使用槍械之行為合於警械使用條例之規定,為依法令之行為,具有阻卻違法事由,乃原審本於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所合法確定之事實,被上訴人依法自不負賠償責任。原審本此見解並以上述理由因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經核於法洵無違誤。上訴論旨,仍以原審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及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二年五月一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顏南全
法官林大洋法官王仁貴法官鄭傑夫法官陳玉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二年五月十日
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