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桃簡字第147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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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桃簡字第14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桃簡字第147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錦鋒
吳樹凱盧德仁何孟倫彭志皓吳炳爐 吳嘉媛 宋友平 李立省李阿蔥 陳秀英 游兆邦 湯國盛 楊金彩子明 葉惠美 鄒建中 劉相海 戴雲秀 簡勝郎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7787號、102年度偵字第106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錦鋒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壹、貳、參所示之物均沒收。
吳樹凱、盧德仁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壹、
貳、參所示之物均沒收。何孟倫、彭志皓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壹、貳、參所示之物均沒收。
吳炳爐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壹所示之物、現金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
吳嘉媛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壹所示之物、現金新臺幣陸仟肆佰元均沒收。
宋友平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壹所示之物、現金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
李立省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壹所示之物、現金新臺幣伍仟元均沒收。
張李阿蔥 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壹所示物、現金新臺幣陸仟貳佰壹拾元均沒收。
陳秀英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壹所示之物、現金新臺幣肆萬肆仟玖佰元均沒收。
游兆邦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壹所示之物、現金新臺幣 陸佰 陸拾元均沒收。
湯國盛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壹所示之物、現金新臺幣肆仟參佰元均沒收。
楊金彩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壹所示之物、現金新臺幣柒仟伍佰元均沒收。
葉子明 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壹所示之物、現金新臺幣壹仟捌佰肆拾元均沒收。
葉惠美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壹所示之物、現金新臺幣參仟捌佰柒拾元均沒收。
鄒建中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壹所示之物、現金新臺幣陸仟肆佰參拾元均沒收。
劉相海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壹所示之物、現金新臺幣捌拾元均沒收。
戴雲秀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壹所示之物、現金新臺幣參仟玖佰肆拾元均沒收。
簡勝郎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壹所示之物、現金新臺幣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何孟倫前於民國9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壢簡字第22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8年12月14日易服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彭志皓前於㈠97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壢簡字第11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㈡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16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
2月確定,上揭㈠㈡罪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3939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8年6月11日徒刑執行完畢。
二、郭錦鋒、吳樹凱、盧德仁、何孟倫與彭志皓,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自102年3月1日某時起至同年3月16日凌晨2時2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由郭錦鋒提供位在桃園縣八德市合興95號旁之公眾得出入之鐵皮屋作為賭博場所,並提供筒子麻將牌及骰子等為賭具,供不特定人賭博財物,並以日薪新臺幣(下同)1,000元不等代價,分別雇用吳樹凱、盧德仁擔任荷官,負責發送牌局及與賭客對賭等工作,何孟倫、彭志皓則分持對講機及觀看監視器擔任把風工作,共同以此分工方式,聚集不特定多數人至上開賭博處所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係採俗稱「推筒子」之方式,由荷官或賭客輪流作莊,其他人任意押注,每人分持兩張牌,以點數總合比大小,如所拿之牌大於莊家,可贏得該次押注之金額,若所拿之牌小於莊家,則押注之金額即歸莊家所有,賭客並須支付每小時100元之入場費。嗣於102年3月16日凌晨某時,吳炳爐、吳嘉媛、宋友平、李立省、張李阿蔥、陳秀英、游兆邦、湯國盛、楊金彩、葉子明、葉惠美、鄒建中、劉相海、戴雲秀及簡勝郎等不特定人基於賭博之犯意,在上址賭博財物,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名稱:㈠被告郭錦鋒、吳樹凱、盧德仁、何孟倫、彭志皓於警詢及偵查之自白。
㈡被告吳炳爐、吳嘉媛、宋友平、李立省、張李阿蔥、陳秀英
、游兆邦、湯國盛、楊金彩、葉子明、葉惠美、鄒建中、劉相海、戴雲秀及簡勝郎於警詢之自白。
㈢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25張及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郭錦鋒、吳樹凱、盧德仁、何孟倫、彭志皓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同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罪。其等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其等自102年3月1日起至同年3月16日凌晨2時2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且對賭,並抽頭營利,主觀上顯係基於單一犯意,且本質上具有反覆為相同行為之營業性質,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數次行為,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仍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聚眾賭博行為,於刑法評價上,各應論以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其等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被告何孟倫、彭志皓有前開所載科刑及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其等受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核被告吳炳爐、吳嘉媛、宋友平、李立省、張李阿蔥、陳秀
英、游兆邦、湯國盛、楊金彩、葉子明、葉惠美、鄒建中、劉相海、戴雲秀及簡勝郎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聲請意旨雖認被告吳炳爐、李立省、湯國盛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被告吳炳爐、李立省、湯國盛所犯為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該罪之法定刑為罰金,該罪既非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自與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有間,自無庸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此部分應予更正。
㈢爰審酌被告郭錦鋒、吳樹凱、盧德仁、何孟倫、彭志皓不思
正途賺取所需,竟共同聚眾賭博,藉以從中獲取不法利益,所為不惟助長大眾投機僥倖心理,且影響社會良善風氣,誠無足取,而被告郭錦鋒提供賭博場所、賭具並雇用吳樹凱、盧德仁、何孟倫、彭志皓等4人分工經營賭場,惡性較重,惟念及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其等經營時間非長,分工之方式,及犯罪動機、手段、所造成之損害;另被告吳炳爐、吳嘉媛、宋友平、李立省、張李阿蔥、陳秀英、游兆邦、湯國盛、楊金彩、葉子明、葉惠美、鄒建中、劉相海、戴雲秀及簡勝郎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助長大眾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要非可取,惟念及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均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為當場賭博之器具,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在各被告所宣告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均係被告郭錦鋒所有而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亦均為被告郭錦鋒所有而因本案犯行所得之物,業據郭錦鋒、吳樹凱、盧德仁、何孟倫、彭志皓於警詢陳述明確,爰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規定宣告沒收,且上開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物依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理,應於被告郭錦鋒、吳樹凱、盧德仁、何孟倫、彭志皓所宣告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4所示之賭資係供附表編號4所示之被告為本案犯罪所用,因無證據證明為賭檯之財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在附表編號4所示之各被告所宣告之罪刑項下併予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彭怡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邱淑利中華民國102年10月21日附表:
┌──┬────────────────────────┐│編號│扣案物│├──┼────────────────────────┤│01│麻將筒子牌壹副、封牌蓋子壹個、夾子壹包、骰子壹包│││、長尺貳支、紅牌參個、黃牌壹個、開牌壹個、│├──┼────────────────────────┤│02│監視器鏡頭貳個、call客便條紙壹本、支出明細貳張、│││賭客進出登記表貳張、監視器螢幕壹台、雜支開銷簿壹│││本、無線電貳台。│├──┼────────────────────────┤│03│抽頭金新臺幣肆萬壹仟柒佰柒拾元│├──┼──────────┬─────────────┤│04│被告吳炳爐之賭資│新臺幣壹仟元││├──────────┼─────────────┤││被告吳嘉媛之賭資│新臺幣陸仟肆佰元││├──────────┼─────────────┤││被告宋友平之賭資│新臺幣壹仟元││├──────────┼─────────────┤││被告李立省之賭資│新臺幣伍仟元││├──────────┼─────────────┤││被告張李阿蔥之賭資│新臺幣陸仟貳佰壹拾元││├──────────┼─────────────┤││被告陳秀英之賭資│新臺幣肆萬肆仟玖佰元││├──────────┼─────────────┤││被告游兆邦之賭資│新臺幣陸佰陸拾元││├──────────┼─────────────┤││被告湯國盛之賭資│新臺幣肆仟參佰元││├──────────┼─────────────┤││被告楊金彩之賭資│新臺幣柒仟伍佰元││├──────────┼─────────────┤││被告葉子明之賭資│新臺幣壹仟捌佰肆拾元││├──────────┼─────────────┤││被告葉惠美之賭資│新臺幣參仟捌佰柒拾元││├──────────┼─────────────┤││被告鄒建中之賭資│新臺幣陸仟肆佰參拾元││├──────────┼─────────────┤││被告劉相海之賭資│新臺幣捌拾元││├──────────┼─────────────┤││被告戴雲秀之賭資│新臺幣參仟玖佰肆拾元││├──────────┼─────────────┤││被告簡勝郎之賭資│新臺幣拾元││├──────────┴─────────────┤││共計新臺幣玖萬參仟壹佰肆拾元│└──┴────────────────────────┘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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