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2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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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3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32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振鳴
呂信德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05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振鳴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
呂信德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
一、周振鳴、呂信德、 廖書緯 與 楊欣芸 (廖書緯與楊欣芸部分待拘獲後另行審結)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表弟」、「陳UNCL
E」等成年人(下稱人蛇集團成員),於民國99年4、5月間至同年6月6日間,基於共同行使變造護照、偽造準公文書之犯意聯絡,以交付中華民國護照及登機證方式,掩護大陸地區女子 歐嫦娥 得順利持用變造之中華民國護照及登機證,自泰國無庸入境之轉機方式偷渡英國倫敦,而分別先由楊欣芸在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之3,利用不知情之 林國穎 (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有之電腦網路設備(IP:111.243.22.186、IP:111.243.20.224),登入[email protected]電子信箱,自稱劉小姐,並提供LIUCHIHCHI(中文譯名:劉 芷琪 )之名義,於99年5月31日向晟源旅行社承辦人員購買99年6月6日,長榮航空BR0067班機、目的地倫敦之電子機票,隨即於99年6月
1日下午1時許,於彰化銀行臨櫃匯款機票費用新臺幣(下同)4萬3000元,經旅行社確認開票後,取得以乘客LIUCH
IHCHI向長榮航空公司機場櫃檯報到登機之資格;另由周振鳴先前往馬來西亞與歐嫦娥會合,預定一同飛往泰國轉機搭乘上揭台北啟航之BR0067號長榮航空班機飛往倫敦,另謀議由呂信德及廖書緯一同搭乘BR0067號班機前往泰國會合,廖書緯則乘坐LIUCHIHCHI之機位,為能掩飾其頂位者犯行,其於99年6月6日至桃園機場劃位取得國泰航空上午9時20分飛往香港之CX403號登記證,並以其個人護照及上揭國泰航空登機證,於當日上午8時21分許順利查驗通關,再藉故向國泰航空公司退票,使海關人員登載不實之出境班機號碼及飛往香港之入出境紀錄,又以其取得人蛇集團成員在桃園機場長榮航空櫃檯設置之自助報到機以持用其上貼有歐嫦娥照片、署名「LIUCHIHCHI」之變造中華民國護照所取得台北飛往倫敦之登機證1張,及已蓋有偽造「中華民國ROCIMMIGRATIONJUN06.2010DEPARTED(012)TAIPEI」(起訴書誤載為03.2010,應予更正)出境章戳1枚後,廖書緯於搭乘BR0067號班機之登機門前向長榮航空人員出示上揭「LI
UCHIHCHI」登機證供查驗以行使之,且乘坐「LIUCHIHCHI」在48排C位置,呂信德則乘坐45排A位置,於同日上午11時46分許上揭班機抵達泰國機場,廖書緯將該偽造登機證及變造護照交予呂信德,周振鳴亦於同日上午與歐嫦娥搭乘全亞洲航空FD3572抵達泰國機場,周振鳴與呂信德於轉機櫃檯碰面後,周振鳴將歐嫦娥交給呂信德安排搭乘BR0067號班機前往倫敦,周振鳴及廖書緯則先後入境泰國,且於同日中午12時29分碰面。呂信德將上揭偽造之登機證及變造護照交予歐嫦娥協助其通過安檢,但旋遭泰國移民官於該登機門前攔檢並扣得變造護照及登機證(在我國領域外之泰國機場以交付護照、登機證而利用航空器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至他國之部分,無審判權),而將呂信德自泰國遣返台北。
二、案經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則被告前揭自白既出於任意性,且與事實相符(詳後述),自得作為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及其辯護人、檢察官等於審判期日,對本案全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於審判期日就本院所調查之證據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亦無不適當之處,依前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三、至於本院判決所引用之非屬供述證據之其他書證、物證,均係依法定程序而取得,而有證據能力,且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165條等規定踐行法定證據調查程序,並使被告及其辯護人為證據能力及證明力之意見表示,得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依據。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周振鳴、呂信德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01年度訴字第32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43頁】,核與證人林國穎、同案被告廖書緯、周振鳴、呂信德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相符(見偵卷第187至19
3頁、第195至197頁、203至205頁、207至209頁;本院卷第23至32頁),並有被告周振鳴、廖書緯及呂信德之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被告呂信德、廖書緯、周振鳴及楊欣芸之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被告周振鳴入出境曼谷記錄及數位擷取影像影本、被告呂信德、 劉芷琪 名義之登機證、訂位紀錄、劃位時間、0000000000行動電話通聯記錄、6月6日倫敦訂位記錄及倫敦電子機票網路電子郵件、中華電信數據CRIS查詢單結果1份、彰化銀行天母分行之匯款監視錄影畫面、彰化銀行之收入傳票及存款資料憑條各1份、中華電信網路IP資料1份、101年3月11日及99年12月22日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鑑識調查隊鑑驗書各1份、劉芷琪登機座位資料、0000000000及0000000000雙向通聯記錄各1份、長榮航空股份有限公司100年11月28日長航法字第00000000號暨函附劉芷琪報到資訊之系統記錄、送貨單及收款收據各1份、晟源旅行社101年8月1日回函、扣押物品清單1份(見偵卷第11至22頁、第41頁、第46頁、第51頁、第55頁、第58頁至第63頁、第87頁、第29至41頁、第48至49頁、第69至70頁、第71頁、第72至76頁、第82頁至第84頁、第88至93頁、第94至96頁、第97至140頁、第141至
149頁、第241至242頁、第247頁、見本院卷第39頁、第66頁至第68頁),堪認被告周振鳴、呂信德上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周振鳴、呂信德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12條之特種文書,係指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而言,其中所稱之「特許證」,則係有權機關發給特別許可之公文書(最高法院83年度台非字第170號、83年度台上字第421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偽刻之「中華民國中正機場出境、入境」印戳,雖非表示公務機關或機關長官資格,而非公印,但該印戳加蓋於護照簽證欄上,既表示持有該護照之人為合法出境或入境者,即與刑法第220條所稱足以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相當,係屬於偽造刑法第
220條以文書論之公文書(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144號、83年度台上字第6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周振鳴、呂信德上開掩護歐嫦娥行使蓋有偽造出境章戳之變造中華民國護照及登機證,均係犯護照條例第24條第2項、第1項之行使變造護照罪、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準公文書罪。被告周振鳴、呂信德共同變造「劉芷琪」中華民國護照後持以行使,其變造中華民國護照之低度行為,即為行使變造中華民國護照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周振鳴、呂信德與廖書緯、楊欣芸、歐嫦娥、人蛇集團成員間,就行使變造「劉芷琪」之中華民國護照及偽造之出境章戳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周振鳴、呂信德以同一行使之行為,同時觸犯行使變造護照罪、行使偽造準公文書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公文書罪處斷。
(二)被告呂信德前於9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交簡字第15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9年5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周振鳴、呂信德之上開行為,嚴重損害於我國入出境主管機關對於出境管理、航空公司對於搭機旅客真實身分查核之正確性,並助長偷渡歪風,紊亂國際間管制入出境秩序,所為非是,犯罪動機更有可議,犯罪情節非輕,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參與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1.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58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共同正犯供犯罪所用或犯罪所得之物採連帶沒收主義,乃因共同正犯於犯意聯絡範圍內,同負行為責任,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故。因此,若應沒收之物係屬特定之物,共同正犯就該沒收之物,固應共同負責,但因無重複執行沒收之虞,故無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113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變造護照M本,既已由歐嫦娥取得所有權並持以行使,均為供被告周振鳴、呂信德等人共犯本件之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3.次按偽造屠宰稅驗印戳,並非表示機關或團體之印信,祇不過為在物品上之文字、符號,用以表示完稅之證明而已,屬於刑法第220條以文書論之文書,非但與純正之公文書有別,即與同法第219條所定之印章、印文亦不同,其以之供犯罪之用,應依同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上段沒收,而不得適用同法第219條作為沒收之依據;再按冒充稅戳之洋鐵罐,僅屬供犯罪所用之物,並非刑法第219條之印章、印文可比,縱認其應予沒收,亦衹能適用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為之(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678號、51年台上字第1103號判例參照)。經查,偽造之蓋於上開護照及登機證上之「中華民國ROCIMMIGRATIONJUN
06.2010DEPARTED(012)TAIPEI」出境章戳,並非表示機關或團體之印信,僅為代表業經查驗人員審核得以出境之證明,爰依上開說明,自非刑法第219條所定應沒收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
4.末按沒收係附隨於主刑,必該沒收物品與其所宣告主刑,具有關連性,方能諭知沒收(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1678號判決意旨參照)。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二至四所示之物,均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爰均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護照條例第24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0條、第220條第1項、第216條、第55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思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5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鍾雅蘭
法官曾名阜法官朱家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韻聆中華民國102年10月15日附表一: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及單位│備註│├──┼─────────┼─────────────┼─────┤│一│護照(護照署名:劉│1本│歐嫦娥持有│││芷琪)及蓋於其上之││並供本件犯│││「中華民國ROCIMM││行所用│││IGRATIONJUN06.2│││││010DEPARTED(012│││││)TAIPEI」出境章戳││││││││├──┼─────────┼─────────────┼─────┤│二│護照(護照署名:凌│1本│與本案無關│││佳鍠,戶號:302121│││││884)││││││││├──┼─────────┼─────────────┼─────┤│三│護照(護照署名:廖│1本│與本案無關│││書緯,戶號:301650│││││432)││││││││├──┼─────────┼─────────────┼─────┤│四│護照(偽、變)(護│1本│與本案無關│││照署名: 楊桂香 ,戶│││││號:000000000)│││└──┴─────────┴─────────────┴─────┘附表二: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及單位│備註│├──┼─────────┼─────────────┼─────┤│一│蓋於長榮航空BR0067│1枚│歐嫦娥持有│││班機登機證上之「中││並供本件犯│││華民國ROCIMMIGRAT││行所用│││IONJUN06.2010DE│││││PARTED(012)TAIP│││││EI」出境章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護照條例第24條偽造、變造護照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文書者,亦同。
將護照交付他人或謊報遺失以供他人冒名使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準文書)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