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度交易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交易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易字第19號公訴人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撤緩偵字第29號),本院斗六簡易庭認為應依通常程序審理,移送本院普通庭,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甲○○於民國(下同)94年7月14日凌晨3時25分許,於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北上,途經273.6公里處(雲林縣古坑鄉),因行車不穩,經警攔車盤查,發現滿身酒味,而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查知其呼氣之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8毫克。檢察官認為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二、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上述案件,原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
察署94年度偵字第3081號卷第9頁),並經被告履行緩起訴負擔(同上卷第12頁,匯款委託書)。
㈡被告因涉犯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488號),檢察官因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款規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撤緩字第33號)。
㈢然而,被告所涉上述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台灣南投
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95年度埔刑簡字第156號)認為應依通常程序審理,移送該院普通庭判決無罪(95年度易字第
269號),該無罪判決並已確定,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
四、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者,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
1款定有明文。若被告經法院宣告無罪確定,即無所謂「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此為當然之文義解釋,否則,即有起訴即定罪的不當。綜上所述,本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應不經言詞辯論,為不受理之判決。
五、本件判決適用的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
中華民國96年3月27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輝煌
法官柯志民法官李貞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書記官金雅芳中華民國96年3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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