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度婚字第43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婚字第4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婚字第437號原告乙○○被告甲○○大陸地區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96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兩造之主張: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於民國(下同)91年12月12日與原告結婚,隨後並來台與原告共同生活,然被告於92年4月間無故離家,據悉現已返回大陸,迄今音訊全無,兩造之感情已失,已無復合或維持婚姻之可能,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自己之聲明或陳述。
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一件,與本院依職權調查之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及被告申請來台資料等在卷可按,足信屬實。
二、按台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判決離婚之事由,依台灣地區之法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訴請判決與被告離婚,其中原告為台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依前揭規定意旨,應適用台灣地區之法律為審判之依據。又夫妻有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同法條第2項有明文規定。且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長期間的分居,足以破壞維持婚姻之感情基礎,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係屬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本件被告既已離家近4年,且音訊全無,則原告主張兩造之感情已失,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足以採信。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判決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
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3月27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一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有不服,得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聲明上訴(需附繕本,並繳交裁判費新台幣4,500元)。
中華民國96年3月27日
書記官林麗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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