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度婚字第39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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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婚字第39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婚字第397號原告乙○○被告甲○泰國人民)住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96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兩造之主張: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泰國人民,於民國(下同)93年11月15日與原告結婚,婚後並來台與原告同居,然其於94年6月中旬無故離家出走,迄今仍不回家,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請求判決離婚等語,並聲明:⑴原告與被告離婚;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雖據證人即原告之母 蔡吳雪花 結證屬實,並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結婚證書等件,及本院依職權調查之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及其申請來台資料等在卷可按,足信屬實。
二、按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其離婚之原因事實,應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4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泰國人民,則本件離婚事件,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又依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者,必須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該事由可歸責於他方者,始得為之。本件被告離家僅1年餘,參酌同法條第1項第9款夫妻之一方,生死不明已逾3年,始得請離婚之規定,尚難認本件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從而,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
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3月27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一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有不服,得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聲明上訴(需附繕本,並繳交裁判費新台幣4,500元)。
中華民國96年3月27日
書記官林麗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