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9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9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903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110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該院裁定送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成效良好,經該院裁定停止強制戒治,於87年11月20日釋放交付保護管束,於88年7月2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8月4日,以88年度戒毒偵字第6、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8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成效良好,經本院裁定停止強制戒治,於91年4月26日釋放交付保護管束,於同年7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刑事責任部分,則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嗣經本院以88年度易字第11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89年12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另於94年9月下旬某日起至同年10月下旬某日止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72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嗣經本院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接續上開有期徒刑7月執行,於96年8月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其仍不思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7年7月6日某時,在雲林縣○○鄉○○村○○路○○號住處,以將毒品海洛因摻水混合後置於注射針筒內施打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日某時,在上開住處,以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7日中午12時45分許,為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檢出毒品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甲○○所犯各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並有臺
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查獲毒品嫌犯尿液送檢真實姓名對照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可採信。本件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事證已臻明確,犯行堪予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㈡按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刪除二犯及三
犯之規定,一改修法前繁雜之處遇程序,僅將施用毒品者簡化區分為初犯、再犯,並認施用毒品者係屬病患性犯人,宜以觀察、勒戒戒除其身癮,並以強制戒治去除其心癮。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若於5年後,始再犯該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仍適用同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即與「初犯」之治療程序相同,檢察官應先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視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決定應予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若係5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檢察官應依法追訴,而施以刑事處罰。觀諸該條例第20條第3項之修正理由:「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5年後再犯者,顯見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戒除毒癮,對此5年後再犯者,爰明定仍適用初犯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序。」及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之修正理由:「為配合簡化施用毒品犯之刑事處遇程序,並鑑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其再犯率甚高,原據以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自應施以刑事處遇。」顯然如施用毒品者係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執行完畢5年後,始再施用毒品之「初犯」,因前所執行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收戒除毒癮之效,自應重新執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並於治療程序執行完畢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毋庸對之追訴處罰;反之,於5年內「再犯」之情形,因其先前所為治療程序顯未能收戒斷毒癮之效,且考量施用毒品者之再犯率偏高,乃簡化其刑事處遇程序,而逕予追訴處罰,不再施以治療程序。參酌上開立法理由,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治療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者,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最高法院96年臺非字第3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成效良好,經本院裁定停止強制戒治,於91年4月26日釋放交付保護管束,於同年7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刑事責任部分,則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嗣經本院以88年度易字第11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89年12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復因於94年9月下旬某日起至同年10月下旬某日止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6年2月19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刑事判決各1份附卷可稽,是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被告顯於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非屬5年後再犯,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一、二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定有明文,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有如前開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甫於96年2月19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均加重其刑。
㈣本院審酌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按,猶不思徹底戒除惡習,再度施用第一、二級毒品,顯未能感受刑罰之教化,而生警惕之心裡,已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僅國中肄業,智識程度不高,犯後復坦承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態度尚佳,且施用毒品性質上屬自我戕害身心健康之行為,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參、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7條第1項。
本案經檢察官江柏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楹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收受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李雅怡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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