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度婚字第45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婚字第45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婚字第455號原告乙○○被告甲○○大陸地區人
現應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96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兩造之主張: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於民國88年10月19日與原告結婚,婚後並來台與原告同居,然被告竟於89年4月19日返大陸後,迄今已逾6年,仍拒不返台與原告同居,且其曾表明不願再返台等語,可見被告無維持婚姻之意願,兩造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與被告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自己之聲明或陳述。
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及結婚登記申請書等資料,與本院依職權調查之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及被告申請來台資料等在卷可按,足信屬實。
二、按台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判決離婚之事由,依台灣地區之法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訴請判決與被告離婚,其中原告為台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依前揭規定意旨,應適用台灣地區之法律為審判之依據。又夫妻有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同法條第2項有明文規定。且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當事人維持婚姻之意願,為婚姻得以繼續維持之前提要件,如當事人無維持婚姻之意願,及長期間的分居,均足以破壞維持婚姻之感情基礎,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係屬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三、本件被告既已離家逾6年,且曾表明其無返台之意願,則原告主張被告無與原告繼續維持婚姻之意願,而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足以採信,且上開事由,非可歸責於原告。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判決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
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3月27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一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有不服,得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聲明上訴(需附繕本,並繳交裁判費新台幣4,500元)。
中華民國96年3月27日
書記官林麗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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