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2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210號異議人 廖美雲 相對人 陳德仁
王陳好完王 陳明珠 翁志誠 翁碧霞 翁崇彬 上列異議人對於本院提存所於民國103年3月17日以103年度存字第898號准予相對人提存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提存,乃債務人將其應為之給付,提存於國家設置之提存所,以代清償或達到法律上某一目的之行為,其性質屬於非訟程序,而非判斷私法上權利義務之訴訟程序,故提存所僅得就提存之程序為形式上之審查,凡提存人主張之原因事實合於提存法第9條及其施行細則第3條規定之審查之範圍,即應准予提存,而關乎實體之原因事實,提存所並無審查權(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65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抗字第27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次按,提存書應記載下列事項:(一)提存人為自然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國民身分證號碼…;(二)有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三)提存物為金錢者,其金額…(四)提存之原因事實。(五)清償提存者,應記載提存物受取權人之姓名、名稱及住、居所或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或不能確知受取權人之事由。其受取提存物如應為對待給付,或附有一定要件者,並應記載其對待給付之標的或所附之要件。…(七)提存所之名稱。(八)聲請提存之日期,提存法第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提存所接到提存物保管機構或提存人轉送之提存書後,應就下列事項,審查其有無欠缺:(一)法院是否有管轄權。(二)提存書狀,是否合於程式。(三)提存物性質是否適於提存。(四)提存書記載及應提出之證明文件,是否完備。(五)有代理人者,是否提出委任書。(六)提存人依本法第4條第4項規定聲請提存時,是否以全體債權人為提存物之受取權人;聲請提存,應提出下列文書:(一)提存書…(二)提存通知書:為清償提存者,應添附提存通知書一式二份…(三)國庫存款收款書或保管品聲請書:提存物為現金者,應填具國庫存款收款書一式六聯…(四)提存費繳款證明…(五)提存原因證明文件…清償提存,關於提存原因之證明文件,無庸附具;(六)團體代表人或管理人資格之證明文件…(七)委任書:提存人委任代理人辦理提存者,應附具委任書,提存法施行細則第3條第1項、第20條亦有明定。
三、本件異議意旨略以:被繼承人 陳德深 於民國78年8月14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陳德仁、王 陳完好 、王陳明珠、廖 陳錦香 、 陳錦格 等5人,其後 廖陳錦香 於88年6月3日死亡,由異議人、 廖淑婉 、 廖淑容 、 廖美智 、 廖淑婷 、 廖宗琦 、 廖美萩 等7人為其繼承人,並再轉繼承被繼承人陳德深之遺產,是被繼承人陳德深遺產中坐落南投市○○段607、610、611、612、
613、614、615、616、743、749、750、751、769、802、80
3、809地號等16筆土地,基於前開繼承關係,應由異議人、廖美萩、廖淑婉、廖淑婷、廖宗琦、廖美智、廖淑容及相對人等公同共有。又相對人前以存證信函表示,相對人因持有前揭土地持分逾3分之2,符合土地法第34條之1之要件,故相對人已將前揭土地設定地上權於第三人 鄒宗展 ,惟相對人未提供其與第三人鄒宗展間之地上權設定契約書,且異議人之被繼承人陳德深及廖陳錦香之遺產稅均未繳納完竣,異議人與相對人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未終止前,相對人於前揭土地設定地上權之行為,應屬無效。另異議人有無受領遲延之情事,應為提存所受理相對人清償提存時所應確認之事項,然本件除尚有共有人 廖美荻 、廖淑婉未接獲相對人之通知外,相對人所為之通知亦與土地法第34條之1及其執行要點相違,是鈞院提存所逕讓相對人辦理清償提存,於法不合,為此聲明異議,請求鈞院廢棄原處分,並將相對人之提存聲請駁回云云。
四、經查,相對人以異議人逾時未前來領取租金,有受領遲延情事,爰將其應受領之租金新臺幣(下同)1萬9,152元於103年3月4日向本院提存所辦理清償提存,經本院以103年度存字第898號清償提存事件受理在案,嗣經本院提存所審查後,認形式上已符合提存法第9條及施行細則第3條之規定,即准予提存,業經本院職權調閱103年度存字第898號清償提存事件卷宗核閱屬實,於法尚無不合。異議人雖以異議人之被繼承人陳德深及廖陳錦香之遺產稅尚未繳納完竣,前揭土地仍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因此,相對人無從就前揭土地設定地上權,且相對人送達不合法及通知違反土地法第34條之1及其要點等為由具狀聲明異議云云。惟查,依提存法施行細則第20條第5款規定,於清償提存事件,本毋庸附具提存原因事實之證明文件,是相對人於提存書之提存原因及事實欄內載明:「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於南投市○○段607、
610、611、612、613、614、615、616、743、749、750、75
1、769、802、803、809地號土地設定地上權,設定範圍全部,經以存證信函通知前來領取應有部分(公同共有1/1,潛在持分1/35)應得之租金,逾時未前來領取租金,即依民法第326條規定受領遲延,依法予以清償提存之。」等語,即已符合提存法第9條第1項提存書應記載事項之規定,故本提存所准以提存,於法並無不合。又相對人是否有通知不合法、異議人是否確有受領遲延、系爭土地得否設定地上權,以及清償提存是否係依債務本旨而生清償效力等情事,本屬兩造間權利義務之實體爭執,依前開說明,自不在提存所得審究之範圍內,自應由異議人另行以訴訟解決。從而,本院提存所所為准予提存之處分洵無不當,本件異議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提存法第2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家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
書記官王文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