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基簡字第68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基簡字第68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返還就學貸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1年度基簡字第684號原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訴訟代理人楊基隆複代理人 袁立佳
何佳蓁 被告 李易軒
李至維 原名 李啓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就學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捌仟柒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五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八三、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八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放款借據附卷可稽,且未據被告抗辯有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顯失公平之情形,本院依法應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李易軒於就讀基隆市私立光隆高級家事商業職業學校崇右技術學院時,邀同被告李至維(原名李啓文)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6筆就學貸款合計新臺幣(下同)172,568元,約定被告李易軒應於該階段學業完成後滿1年之日起,以每月為1期,分96期,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當時原告與教育部議定之就學貸款利率機動計算(民國100年7月6日利率為1.83%),如未依期償還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利息改依原告就學貸款利率加年率1%(即2.83%)計算,另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李易軒自民國101年3月22日起即未依約履行,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依約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屢經催討,仍未清償,被告李至維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放款借據2件、利率資料、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及呆帳查詢單、就學貸款借保人基本資料查詢各1件影本為證,而被告李易軒、李至維已各於101年9月17日、101年9月10日受合法之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均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視同對原告主張之事實不爭執而為自認,自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即第一審裁判費)1,770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併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9月28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姚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9月28日
書記官陳崇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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