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基簡字第66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基簡字第66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1年度基簡字第664號原告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訴訟代理人 蘇義欽 被告 曹昌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壹仟玖佰零肆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萬玖仟捌佰捌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壹仟玖佰零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與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萬泰銀行)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利息按週年利率18.2
5%計算,若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改按週年利率20%計付遲延利息,詎被告未依約還款,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未清償。又萬泰銀行已於96年5月15日將其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並將受讓債權之通知以公告方式代之,為此起訴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交易記錄一覽表、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公告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屬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即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應由被告負擔,併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訴訟標的金額在50萬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本院就被告敗訴部分,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9月28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黃永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9月28日
書記官潘端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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