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中補字第2514號
原告 黃博貞
訴訟代理人 林威伯 律師
被告 林錦洲
訴訟代理人 洪永叡 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22,726元【即訴之聲明一請求被告遷讓返還房屋現值,該現值參本院依職權向地方稅務局函調之房屋稅籍資料證明書所載為111,500元(見本院卷第98頁),併計訴之聲明二請求被告給付之150,000元及訴之聲明三請求被告給付之161,226元,至請求被告應自民國110年3月25日起至被告騰空遷讓返還訴之聲明一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4,000元部分,為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6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秉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
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6日
書記官王志伃